-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一、原告主張:
- ㈠、緣原告於106年7月24日購買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 ㈡、又被告於106年7月24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享有使用
- ㈢、並聲明: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答辯略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搭蓋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㈣、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假執行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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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仁光寺
法定代理人 紀長青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
被 告 何高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點五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全部拆除、通道全部騰空;
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點三平方公尺之圍牆全部拆除、水池全部填平、空地全部騰空;
編號C部分面積三二點七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及圍牆全部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B、C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拆除、騰空、填平前項地上物、通道、空地、水池並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零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混凝土房屋、圍牆(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面積約40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磚造房屋(如附圖B部分,面積約40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全部拆除騰空,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騰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建物及磚造圍牆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33元。」
,嗣經本院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及現場履勘情形,於民國107年5月4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9日新地測字第1070002498號函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58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全部拆除、通道全部騰空;
所示B部分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3平方公尺之圍牆全部拆除、水池全部填平、空地全部騰空;
所示C部分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75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及圍牆全部拆除,並將上開A、B、C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騰空、填平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通道、空地、水池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81元。」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補充,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或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6年7月24日購買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106年7月31日請土地測量公司進行土地測量,發見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地主即被告何高祿有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被告於系爭土地現狀蓋有混凝土房屋及磚造房屋如附圖,面積加總85.63平方公尺,供己及家人使用。
原告於106年10月6日邀請被告來寺協商拆屋還地事宜,被告當場口頭應允拆除越界之建物及圍牆,雙方洽談和氣。
惟自106年10月10日起,被告一改前情,拒絕接聽電話,雙方原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溝通,嗣後或已讀不回、或傳訊無關之影片、文章搪塞,使原告深感困擾。
原告多次聯絡無回應,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唯有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益。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地上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屋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有所據。
㈡、又被告於106年7月24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享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無疑義。
又該等地上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加總為85.63平方公尺(【計算式】:27.58+25.3+32.75=8 5.63),且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亦佳,是原告認依系爭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爰以申報地價10%計算,並以106年7月回溯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額共約4個月,向被告請求21,122元(【計算式】:85.63(平方公尺)×7,40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4/12(年)=21,1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若被告仍繼續占用,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281元(計算式如下:85.63(平方公尺)×7,40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12=5,2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9日新地測字第1070002498號函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58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全部拆除、通道全部騰空;
所示B部分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3平方公尺之圍牆全部拆除、水池全部填平、空地全部騰空;
所示C部分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75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及圍牆全部拆除,並將上開A、B、C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騰空、填平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通道、空地、水池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81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答辯略以:如果法院會同地政機關到場測量之結果,伊的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願意把越界的部分拆除,把土地還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搭蓋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58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及通道,編號B、面積25.30平方公尺之圍牆、水泥及編號C、面積32.75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圍牆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6、17、30、49至5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9日新地測字第1070002498號函暨其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供參(本院卷第38至41頁),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正當權源搭蓋前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58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全部拆除、通道全部騰空;
編號B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之圍牆全部拆除、水池全部填平、空地全部騰空;
編號C部分、面積32.75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及圍牆全部拆除,並將上開A、B、C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揭地上物既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因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土地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
另被告所受利益係使用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土地於被告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㈣、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地上物係緊鄰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搭建,業據地政人員到場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是被告顯係在其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坐落之房屋向外搭建該等地上物,而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參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臨新竹市高峰路,附近有竹蓮國小、陽光國小、建華國中、育賢國中,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附卷可稽,參以系爭土地於106、107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4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即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被告利用情形、所在位置、周遭環境及被告所受利益,認系爭土地以原告請求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作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原告係於106年7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106年11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收狀戳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7月24日起至106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共116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89元(計算式:85.63*7,400*0.8*0.08*116/365=12,88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起至拆除、騰空、填平該等地上物、通道、空地、水池並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80元(計算式:85.63*7,400*0.8*0.08/12 =3,3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58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全部拆除、通道全部騰空;
編號B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之圍牆全部拆除、水池全部填平、空地全部騰空;
編號C部分、面積32.75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及圍牆全部拆除,並將上開A、B、C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起至拆除、騰空、填平該等地上物、通道、空地、水池並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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