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請求裴玉強返還系爭房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
- (二)原告請求裴玉強、裴英舜返還系爭攤位過戶費及管理費代
- (三)爰依兩造協議、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 二、被告辯稱:
- (一)系爭房地部分:
- (二)系爭攤位部分:
- (三)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間之協議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與裴玉強之父母即裴昌龍與張淑倫於80年1月間出資
- (二)裴昌龍及張淑倫自購入系爭房屋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且
- (三)裴玉強有關系爭房地之稅費,僅繳納102年至104年度其
- (四)1166號攤位於99年1月28日自第三人過戶至裴英舜名下所
- (五)1166攤位及1164攤位,每月應向新竹農產運銷公司繳納之
- (六)系爭攤位之管理費自100年12月份起至105年2月份均自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及裴玉強是否於80年1月28日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 (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裴玉強返還代繳系爭
- (三)原告依雙方協議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裴玉強
-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裴玉強、裴英舜返還1166
-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裴玉強、裴英舜返還系爭
- 五、綜上所述,被告裴玉強自80年1月28日至105年8月29日為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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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裴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裴玉強
裴英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 理人 涂淑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裴玉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裴英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裴玉強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裴英舜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裴玉強、裴英舜供擔保,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裴玉強、裴英舜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裴玉強(以下逕稱裴玉強,與裴英舜則合稱被告)原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 ○0 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1/2 ,其自民國88年5 月至105 年7 月間為裴玉強代繳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自來水費、電費及瓦斯費,而依兩造協議,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裴玉強返還原告上開代墊款項;
另主張被告裴英舜(以下逕稱裴英舜)自原告父母分得新竹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農產運銷公司)新竹果菜市場編號1164號及1166號二個攤位(下分稱1164號攤位、1166號攤位,合稱系爭攤位),應繳納過戶費及每月管理費,原告因受裴英舜及其父裴玉強之委託代為繳付,而依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裴英舜返還原告代墊款項,並聲明:㈠被告裴玉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5,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裴英舜應給付原告95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前開第2項聲明追加裴玉強為被告,另減縮前開第1項聲明之請求金額,而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裴玉強應給付原告33萬2,03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裴玉強、裴英舜二人應給付原告95萬1,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民事追加及減縮聲明聲請狀、民事言詞辯論狀在卷可稽(106 年度竹司調字第198 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3 至7 頁、106 年度訴字第955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17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
被告雖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裴玉強部分(本院卷一第244 頁),惟核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第二項聲明追加裴玉強與裴英舜共同給付原告95萬1,000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於起訴狀事實中已敘明係受裴英舜及其父裴玉強之委託代繳過戶費及市場管理費,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請求裴玉強返還系爭房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瓦斯費部分:⒈原告與裴玉強之父母即訴外人裴昌龍、張淑倫於80年1 月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之產權,分別登記予原告及裴玉強各2 分之1 。
原告父母自購得系爭房屋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
原告於83年退伍後,暫與父母同住,迨88年3 月5 日即搬出系爭房屋,而遷往新竹市○○街00巷0 號自行居住。
原告與裴玉強各具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於法各應繳付1/2 之房屋稅與地價稅。
且原告與裴玉強約定供父母居住之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由二人各負擔1/2 ,裴玉強並就其應繳之部分委由原告替其墊繳。
原告因而墊付裴英舜自88年至103 年應分擔之房屋稅數額共計7 萬1,099 元,及自88年至101 年應分擔之地價稅數額,共計10萬5,112 元。
⒉原告與父母同住系爭房屋期間,均由原告繳付系爭房屋之水電及瓦斯費。
迨於88年初,原告搬出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祇留父母二人居住,原告與裴玉強為對父母略表孝思,乃約定父母居住之系爭房屋水電及瓦斯費,由原告與裴玉強各分擔1/2 。
但事後裴玉強卻囑咐原告替其墊繳其應分擔之數額。
原告鑒於金額無多,且兩造復為兄弟,遂為裴玉強墊付100 年4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之自來水費1 萬2,122 元、100 年5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之電費12萬2,639 元,及自100 年8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瓦斯費2 萬1,063 元。
⒊兩造既曾約定兩造共有供兩造父母居住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瓦斯費,均各分擔一半,且原告已代裴玉強墊付其分擔額,依契約關係裴玉強即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瓦斯費。
又裴玉強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依法應繳納一半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而水電及瓦斯費為兩造扶養父母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為裴玉強代繳其所應分擔之部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裴玉強償還原告所代繳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瓦斯費。
再者,裴玉強依法對父母具有扶養之義務,系爭房屋係供父母居住,於法亦應分擔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瓦斯費,因裴玉強未予繳付,而由原告代繳,裴玉強具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裴玉強亦應返還系爭稅費予原告。
(二)原告請求裴玉強、裴英舜返還系爭攤位過戶費及管理費代墊款部分:⒈裴英舜自原告父母分得系爭攤位,其中第1166號攤位係自第三人過戶至裴英舜名下,依新竹農產運銷公司規定,裴英舜應繳納攤位過戶費14萬4 千元。
惟裴英舜及裴玉強因遠住台中,乃委請原告就近代為繳付。
此外,依新竹果菜市場規定,每一攤位每月應繳管理費6,000 元,然裴英舜所有之1166號攤位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1164號攤位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之管理費皆由原告代為繳納,共計80萬7,000 元。
⒉被告委請原告代為繳付系爭攤位每月管理費及1166號攤位過戶費,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之規定,被告應償還原告代被告所墊支之攤位管理費及過戶費。
又縱設原告未受被告委任,而替被告繳付攤位管理費及過戶費用,亦屬為維護被告系爭攤位權利及為被告取得系爭攤位權利所必要之管理方法,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行為,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
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原告為被告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被。
再者,原告替被告支付攤位管理費及過戶費,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款項。
(三)爰依兩造協議、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⒈被告裴玉強應給付原告33萬2,03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裴玉強、裴英舜二人應給付原告95萬1,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1 、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房地部分:⒈系爭房地係原告與裴玉強二人父母於80年1 月間出資向他人購置,同年月28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二人各1/2 ,二人並未出資,登記為二人所有後,即由二人之父母居住使用迄今,原告及原告之子尚曾住居於系爭房屋,設立戶籍於該屋,而被告從未住居使用系爭房屋。
系爭房地雖登記為二人所有,但所有權狀為二人之母親持有,且自始由父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係二人父母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二人所有。
嗣後二人父母於105 年8 月間以為供其等晚年生活所需為由,要求二人將系爭房屋移轉歸還,二人均同意且於105 年7 月16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並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一切歸還父母裴昌龍、張淑倫二人,並於同年8 月29日移轉登記予二人父母,二人父母又於同年9 月7 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給原告之子裴德鋼。
⒉原告因購買與系爭房地相鄰之復中段40地號及40-5地號土地,為能與系爭土地即復中段40-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增加價值,而於104 年底主動向裴玉強要求欲以1,500 萬元購買裴玉強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裴玉強因知悉系爭房地為父母所有,故於105 年2 月書立和約書(即原證8 )予原告,載明原告所提出之1,500 萬元要供父母生活所需之用,房屋續維現狀,由父母繼續無償支配使用,該1,500 萬元並非給裴玉強。
原告不同意上開裴英舜提出之和約書內容即退回和約書正本,嗣裴玉強於105 年5月間與母親商議後,再擬定和約書(即原證9 ),約定裴玉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1/2 予原告,原告不用出錢,但原告需全額支付父母生活一切費用,並將該份和約書交由父親轉給原告。
然原告未回應,直到原告以裴玉強有取得父母多數房產,要裴玉強回家說明,裴玉強於105 年7 月16日返家,在廚房與原告及二姐裴寶蘭、三姐裴易玲說明時,原告始提出其蓋印簽名之上開兩份合約書,但因雙方為他事發生爭執再回到客廳,與父母親談話時,父親表示既然二人就系爭房地無法決定,他要收回養老,當場書立協議書(即被證11),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歸還父母,事後二人依此協議書,以贈與為由移轉父母,益證系爭房地為父母親所有,借名登記予二人,否則,何以父母親未付分文即以贈與為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故上開兩件和約書,裴玉強並非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而係分文未得,全在照顧父母,供父母生活使用。
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父母之事由為贈與,並非父母撤銷贈與後之回復登記。
⒊系爭房地之真正之所有權人為父母,並由父母實際居住使用,父母二人均因在新竹果菜市場營業,收益甚多,並有積蓄,如何可能自己不付使用房地之水電瓦斯費及稅金,反而要借名登記之二人分擔,更不可能由二人負擔稅費,再由二人向父母請求償還。
況裴玉強從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父母不可能要裴玉強支付。
是裴玉強與原告間並無各負擔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瓦斯費各1/2 之之協議。
又二人父母既已將其生財器具之事業交給原告,原告應負責父母生活支出,而此生活費用,應包括居住系爭房地之稅金及費用。
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瓦斯費、系爭土地地價稅費均為其所繳納。
又縱原告確有繳納上開費用,然父母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有關稅費本應由二人父母繳納,因此受有利益之人應非裴玉強,原告不可向裴玉強請求返還。
⒋又民法第125條規定,不論原告係以契約關係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裴玉強請求償還系爭稅費,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亦即原告所主張之88年至91年9 月17日期間之稅金償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裴玉強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再退一步言,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求之金額亦有誤,裴玉強依應有部分1/2 比例計算應分攤92年度至103 年度之房屋稅金額為5 萬593 元;
應分擔91年至101 年之地價稅金額為7 萬4,649 元,再加計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15萬5,823.5 元,合計應為28萬1,065.5 元。
(二)系爭攤位部分:⒈1166號攤位係裴英舜之祖母張淑倫向他人購得贈與裴英舜,既係贈與依常情因係疼愛孫子始為贈與,如何可能要求裴英舜付支過戶費14萬4,000 元?且按諸常情,既為張淑倫向他人購得,相關過戶費用,亦應由張淑倫負擔支付,不可能由裴英舜支付,故有關過戶事宜縱係原告辦理,亦應係張淑倫委由原告辦理,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者應為裴英舜之祖母張淑倫,而非被告。
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過戶費用係其所支出,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裴英舜償還過戶費用,即無理由。
⒉系爭攤位雖登記為裴英舜所有,因裴英舜實際居住台中市,且不懂產品銷售,不可能使用系爭攤位亦未實際管理經營,而係由張淑倫、原告管理,並出租予訴外人趙文賢。
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代為繳納系爭攤位之管理費,裴玉強亦未口頭委託原告辦理信用合作社帳戶代扣系爭攤位管理費。
原告自承其確有收取租金,雖稱已轉交張淑倫,縱屬實在,按諸常情亦應扣除已代繳之管理費而轉交,不可能張淑倫收租金,卻要裴玉強或裴英舜二人負擔管理費。
況張淑倫於105 年9 月25日死亡後之租金,原告自不可能再轉交母親,應為原告取得,則原告在扣除代繳之管理費後,應返還其差額。
⒊另依原告提出委託金融機構代繳委託書所載內容,原告係於100 年12月2 日委託代繳,並於105 年2 月15日終止委託,則原告代繳管理費之期間至多為100 年12月至105 年1 月,原告請求1166號攤位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3月31日止及1164號攤位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之管理費即有錯誤。
至於委託金融機構代繳之前,原告有無繳納系爭攤位之管理費並無證據證明。
又縱原告確有支付系爭攤位之管理費用,然因原告為實際管理系爭攤位之人,並收取租金,本諸使用者付費之法則,原告為此支出管理費用,實屬當然,如何能向裴英舜請求,否則,原告收取之租金即應交付裴英舜。
況按諸經驗法則,張淑倫收取租金未給被告二人,如何可能向被告要求過戶費或管理費,如原告確有墊付,其亦有收取租金,豈有可能不扣除。
(三)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間之協議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裴玉強返還系爭房地之稅費及水電瓦斯費,另主張依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之管理費及過戶費,均屬無據。
並聲明:⒈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裴玉強之父母即裴昌龍與張淑倫於80年1 月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於80年1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及裴玉強名下,其等之應有部分均為1/2 。
嗣於105 年8 月29日原告及裴玉強又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等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裴昌龍及張淑倫名下。
(二)裴昌龍及張淑倫自購入系爭房屋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張淑倫於105 年9 月25日過世前及裴昌龍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
原告則自83年至88年3 月間居住於系爭房屋。
被告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三)裴玉強有關系爭房地之稅費,僅繳納102 年至104 年度其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地價稅及104 至105 年度全額房屋稅。
(四)1166號攤位於99年1 月28日自第三人過戶至裴英舜名下所需繳納之過戶費用為14萬4,000 元。
(五)1166攤位及1164攤位,每月應向新竹農產運銷公司繳納之市場管理費均為6,000 元。
(六)系爭攤位之管理費自100 年12月份起至105 年2 月份均自原告設立於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中扣繳。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及裴玉強是否於80年1 月28日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或僅係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⒈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固非法所不許。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參照),建物登記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0年1 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原告及裴玉強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20頁、第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說明,若被告主張裴玉強及原告均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即應由被告就不動產登記內容非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裴昌龍及張淑倫,而裴玉強及原告僅係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無非係以裴昌龍及張淑倫係購買系爭房地實際出資人,並自購入後即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今,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更由張淑倫所保管,裴昌龍及張淑倫更在分文未付之情況下,由原告及裴玉強於105 年7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裴昌龍及張淑倫名下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惟上情至多僅能證明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者及取得系爭房地後之使用情形。
然取得房地所有權之方式多端,非僅有以自有資金購買一途,接受贈與亦可取得房地所有權,父母基於疼愛子女出資購買房地贈與子女,更是事理常情。
審諸原告及裴玉強係家中之惟二男丁,裴昌龍及張淑倫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將之贈與原告及裴玉強,並不悖於常情。
又裴昌龍及張淑倫雖將出資購入之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及裴玉強,然其等畢竟為原告與裴玉強之父母,基於孝親及原告與裴玉強並無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則由裴昌龍及張淑倫居住於子女所有之房屋,亦合乎事理常情。
況被告自始並未提出裴昌龍與張淑倫需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動機及必要性。
自無從僅以裴昌龍及張淑倫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者及購入後均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等情即遽認其等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原告及裴玉強僅為登記名義人。
再觀諸原告及裴玉強於105 年7 月16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裴昌龍及張淑倫之原因既為贈與,則裴昌龍及張淑倫無須支付任何價金予裴玉強乃當然之理,亦無從據此即認定裴昌龍及張淑倫自始為系爭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於80年1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其與原告名下,僅係借名登記並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人之事實,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自無從憑採。
⒊反觀證人裴昌龍於本院證稱:買房子的時候就是給原告與裴玉強兩兄弟一人一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張淑倫在保管,因為房子通通是我們兩個老出的錢,他們有需要的時候再去拿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35 頁、第138 頁)。
足認裴昌龍及張淑倫購買系爭房地時即以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及裴玉強名下,而張淑倫僅係代為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或裴玉強需要使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均可隨時取走。
再審諸裴玉強於105 年所擬立第一份和約書內容,原告需存入1,500 萬元款項至指定銀行帳戶專供裴昌龍及張淑倫生活所需之用,裴玉強則提供系爭房地產移轉過戶予原告以為因應等語;
第二份擬定和約書記載,甲(即原告)、乙(即裴玉強)各擁有坐落新竹市○○路000 巷000 號之一半產權,乙方將所屬產權移轉過戶予甲方,惟甲方須遵守以下約定:一、全額支付雙方父母生活等一切費用。
二、負擔本屋過戶之手續、稅金等費用等情,有該2 份和約書存卷可考(本院訴卷一第53至54頁)。
裴玉強於第二份和約書已明確表示其與原告各擁有系爭房地各一半之產權,且移轉該1/2 產權予原告之對價為原告需負擔其二人父母即裴昌龍與張淑倫日後之生活費用,倘若裴玉強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焉能以所有權人自居並以移轉其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作為日後不負擔父母生活費用之條件,而自由處分該部分之所有權。
益徵原告主張其與裴玉強於80年間因裴昌龍及張淑倫之贈與而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等情,應非虛言。
(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裴玉強返還代繳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房屋稅條第4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裴玉強自80年1 月28日至105 年8 月29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登記名義人,而兩造所不爭執。
而裴玉強於上開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期間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揆諸前開規定,裴玉強於上開期間依法即應依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負繳納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土地稅各1/2 之義務。
⒊原告主張其代裴玉強墊付88年至103 年之房屋稅及88年至101 年之地價稅等情,並提出納稅義務人為裴玉強之98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207 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已實際支付該部分之稅費等語。
經查,證人裴昌龍於本院證稱:我跟我太太都沒有幫原告及裴玉強繳過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36 頁)。
而裴玉強自承僅自行繳納102 年至104 年度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地價稅。
則88年至101 年裴玉強應繳納之地價稅並無欠稅紀錄,又非所有權人即裴玉強自行繳納,亦非居住於系爭房地之裴昌龍及張淑倫所繳納,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利害關係者,僅餘原告。
是應可據此推論88年至101 年度裴玉強應繳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係由原告所代繳。
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並未依據共有人之人數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開立,而將全額之房屋稅額開立一張稅單,則裴玉強既未繳納88年至103 年之房屋稅,則亦可推論係由另一共有人即原告繳納全額之房屋稅。
而此推論核與裴昌龍於本院證稱:買系爭房屋時,我在做生意,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瓦斯都是我在繳,從87年以後都是原告在繳等語相符(本院訴字卷一第137 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墊付裴玉強88年至103 年之房屋稅及88年至101 年之地價稅等情,足堪認定。
裴玉強因原告代為繳納88年至103 年之房屋稅及88年至101 年之地價稅,而獲有消滅該債務之利益,原告則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裴玉強受有此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裴玉強返還其代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乙節,亦屬有據。
⒋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106 年9 月18日起訴請求裴玉強返還代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情,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蓋於起訴狀首頁可證(本院調字卷第3 頁)。
則被告抗辯原告於91年9 月17日前代墊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乙節,非屬無據,應堪憑採。
次查,房屋稅之繳納期間為每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止,則原告可請求裴玉強返還代墊房屋稅之年度為92年至103 年,而該期間之房屋稅總額合計為10萬1,185 元(計算式:8,955 +8,856 +8,752 +8,649 +8,550 +8,446 +8,345 +8,242 +8,141 +8,038 +7,937 +8,274 =101,185 )等情,有各該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訴字卷一第230 至241 頁),裴玉強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1/2 計算其應負擔之金額為5 萬593 元(計算式:101,185 ÷2 =50,593,元以下四捨五入);
地價稅之繳款期間為每年11月1 日至11月30日,則原告可請求裴玉強返還代墊之地價稅之年度為91年至101 年,而該期間之地價稅總額合計為7 萬4,649 元(計算式:6,786 +6,786 +6,786 +6,786 +6,786 +6,786 +6,786 +6,786 +6,787 +6,787 +6,787 =74,649)等情,有各該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訴字卷一第287 至297 頁)。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裴玉強返還代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金額為12萬5,242 元(計算式:50,593+74,649=125,242 )。
又本院既認原告就請求裴玉強返還代墊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則就協議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雙方協議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裴玉強返還代繳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及瓦斯費用,是否有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管理人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第17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6條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父母若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子女自無負扶養之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88年間遷出系爭房屋時,與裴玉強約定自斯時起各自分擔父母親居住於系爭房屋所生水電及瓦斯費用之半數等情,惟為裴玉強所否認。
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依據雙方協議請求裴玉強返還100 年至105 年間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瓦斯費金額之半數等節,即屬無據。
又揆諸前開規定,裴玉強對於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父母裴昌龍及張淑倫負法定扶養義務之前提為為裴昌龍及張淑倫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然原告就此構成要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復審諸證人(詳後述)均證稱系爭攤位之租金均係由張淑倫收取自為使用,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證人裴寶蘭記載張淑倫生前口述之內容,張淑倫不時贈與原告及裴玉強金錢、首飾及黃金等情,有該口述記載資料可證(本院訴字卷一第60至65頁),應可推論裴昌龍及張淑倫並非無資產維持自身之生活。
又倘若裴昌龍及張淑倫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時,同為其等子女之原告及裴玉強係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並非必由其二人平均分擔裴昌龍及張淑倫之生活費。
是縱原告且已繳付100 年至105 年間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瓦斯費,然原告就裴玉強對於裴昌龍及張淑倫是否需負法定扶養義務及應負擔之比例為何,均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繳付系爭房地水電費及瓦斯費之所為係為裴玉強負法定扶養義務。
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裴玉強給付上開費用之半數乙節,尚乏所據。
再者,裴玉強自始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係由雙方之父母居住其內,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裴昌龍及張淑倫自需自行負擔因使用而生水電費及瓦斯費,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尚且無涉。
又如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裴玉強自100 年起對裴昌龍及張淑倫即負法定扶養義務,自難認裴玉強因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上開期間之水電費及瓦斯費而獲有利益。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裴玉強給付上開費用之半數乙節,亦屬無據。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裴玉強、裴英舜返還1166號攤位之過戶費,有無理由?⒈經查,證人裴昌龍證稱:裴玉強攤位過戶費是原告繳的,裴玉強說沒有錢付過戶費,原告就繳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37 頁、第139 頁);
證人即原告配偶李麗鈴證稱:1166號攤位是我婆婆買的,後來過戶給裴英舜,過戶費14萬4,000 元是原告叫我去繳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48至149 頁)。
證人即原告三姐裴易玲證稱:裴英舜的攤位係母親買的過戶給裴英舜,母親跟我說過戶的相關費用是原告出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45 頁)。
據此,足認1166號攤位之過戶費確係原告所繳納。
又1166號攤位於99年1 月28日經新竹農產運銷公司核發承銷人許可證予裴英舜,該攤位之過戶費用為14萬4,000 元等情,有承銷人許可證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據此,過戶費用14萬4,000 元係裴英舜取得1166號攤位之承銷人許可證所必須支付之相關費用,裴英舜因原告為其繳納14萬4,000 元,受有消滅該債務之利益,而原告則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裴英舜返還1166號攤位過戶費14萬4,000 元乙節,自屬有據。
又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裴英舜給付1166攤位之過戶費用14萬4,000 元為有理由。
則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以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其亦受裴玉強委任代繳1166號攤位之過戶費等情,然為裴玉強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裴玉強亦需返還1166號攤位過戶費14萬4,000 元乙節,即非有據。
又裴玉強並非1166號攤位之承銷人自無繳納1166號攤位過戶費用之義務,而原告復未就其繳納1166攤位過戶費致裴玉強受有之利益或有利於裴玉強之事項等構成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要件,具體闡述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裴玉強返還1166號攤位之過戶費,誠乏所據,無足採信。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裴玉強、裴英舜返還系爭攤位之管理費,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經查,系爭攤位管理費自100 年12月份起至105 年2 月份期間,均由原告設立於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中扣繳支付等情,有第三信用合作社代繳公用事業款項委託書、撤銷委託代公共事業申請書及原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附卷足憑(本院調字卷第28頁、第30頁、本院訴字卷一208 至21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開期間之系爭攤位市場管理費係由原告繳納乙節,洵堪認定。
次查,證人裴易玲於本院證稱:母親說裴英舜名下二個攤位都是原告繳納,母親說從買攤位起就是原告在繳管理費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45 至146 頁);
證人裴寶蘭於本院證稱:本院訴字卷一第60至65頁之資料是我寫的,是我母親生前口述由我記載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42 頁)。
觀諸上開證人裴寶蘭所稱其記載張淑倫口述內容:攤位從105 年5 月才繳錢1 萬2,000 元,上個月二強從來沒繳錢,都是大強繳的錢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65頁),核與證人裴易玲之證述內容相符,其等證詞自可憑信。
從而,原告除委由第三信用合作社於100 年12月至105 年2 月期間,自其帳戶扣除款項代為繳納系爭攤位之市場管理費外,其餘期間系爭攤位之市場管理費亦係由原告繳納等情,足堪認定。
承銷人每月負有繳納市場管理費之義務,則原告代裴英舜繳納市場管理費,裴英舜因而獲有消滅該債務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裴英舜返還其代墊之系爭攤位市場管理費乙節,應屬有據。
又查,市場管理費每月為6,000 元;
裴英舜自99年1 月28日起為1166號攤位之承銷人等情,有新竹農產運銷公司承銷人許可證及繳費收據附卷可佐(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為、第205 至20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又迄未爭執1164號攤位自100 年3 月起之承銷人為裴英舜。
是1166號攤位自99年2 月1 日至105年3 月31日止應繳納市場管理費之金額共計44萬4,000 元(計算式:6,000 元×74月=444,000 );
1164號攤位自100 年3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止應繳納之市場管理費之金額共計36萬6,000 元(計算式:6,000 元×61月=366,000 )。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裴英舜返還代墊系爭攤位市場管理費之金額為81萬元(計算式:444,000 +366,000 =810,000 )。
又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裴英舜給付系爭攤位市場管理費81萬元為有理由。
則就原告所主張以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其亦受裴玉強委任代繳系爭攤位之市場管理費等情,然為裴玉強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裴玉強返還系爭攤位管理費乙節,即非有據。
再者,系爭攤位之承銷人均為裴英舜而非裴玉強,裴玉強自無負繳納系爭攤位市場管理費之義務,而原告復未就其繳納系爭攤位之市場管理費致裴玉強受有之利益或有利於裴玉強之事項等構成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要件,具體闡述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裴玉強返還系爭攤位之管理費乙情,均屬無據。
⒊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攤位係由原告所收取,自應已扣除所繳納之管理費等情。
惟查:證人即系爭攤位承租人趙文賢證稱:我承租系爭攤位已經承租超過10年,是跟原告的母親承租,每月1 號租金都是交給原告的母親,原告母親不在我就交給原告或他太太或他妹妹;
大概從104 年起原告母親沒有來市場,我就都交給原告或原告太太;
租金都是交現金,直到105 年3 月時,原告要求剩下的4 月至12月開立支票,我很早就講可否開支票,省得每月交錢麻煩,原告說母親喜歡現金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29 頁至132 頁);
證人裴昌龍證稱:1164號攤位及1166號攤位租金由我太太收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37 頁):證人裴易玲證稱:攤位租金都是母親拿的,母親不在攤位時,承租人將租金交給我,我再拿給母親(本院訴字卷第146 頁)。
是系爭攤位之租金向來均由張淑倫收取之事實,業經證人證述一致,自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固不否認趙文賢為支付系爭攤位105 年4 月至12月租金所開立之8 張支票係由其帳戶所兌領。
惟陳稱因母親張淑倫欲回大陸探親,欠缺旅費才要求承租人趙文賢先開立該年度剩餘月份之支票以給付租金,並由其先交付支票金額以資助張淑倫前往大陸探親,故而取得上開支票。
審諸系爭攤位向來由張淑倫收取,趙文賢於105 年3 月間開立4 月至12月支票時,張淑倫仍在世,原告自有可能仍依循慣例將系爭攤位租金交付予張淑倫。
復參以趙文賢稱其早已詢問是否可開立支票方式支付租金,以免去每月給付現金之麻煩,然原告告知其母親喜歡現金,至105 年3 月才要求其該開立支票支付系爭攤位租金等語。
是原告請求承租人改變支付方式,應係出於張淑倫之意思,且係有預先取得租金之需求。
而此情核與原告稱其母親張淑倫為赴大陸探親,才要求承租人以開立支票方式一次給付全年度租金之情相符。
益徵原告上開所言並非妄言。
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攤位之租金係由原告所收取,且原告應已自收取之租金中扣除其已代墊之市場管理費等情,不足憑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裴玉強自80年1 月28日至105 年8 月29日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裴玉強給付代繳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12萬5,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6日(本院調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因被告裴英舜為系爭攤位之承銷人,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裴英舜給付代繳攤位過戶費及市場管理費共計95萬1,000 元(原告可請求之過戶費用為14萬4,000 元,市場管理費為81萬元,合計為95萬4,000 元,原告僅請求95萬1,000 元,有利於被告,自應准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6日(本院調字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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