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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陳媚環
被 告 林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 日起至民國106年10 月31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暨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伍拾捌萬元及壹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坐落新竹市○○街00巷0號3樓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因被告於民國99年間將系爭房屋以400 萬元出售予李壽英,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無法對原告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系爭房地價值之損害暫以200萬元計算,嗣原告於本院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8年3 月27日協議離婚,離婚時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同意完成離婚登記,將名下所有之荃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十萬股,以及新竹市○○街00巷0號3樓之房屋過戶給乙方(按即原告)」,雖上開協議書僅記載「房屋」,惟當事人真意欲是將該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完整移轉予原告,且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公寓大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故兩造真意是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所有權均移轉予原告。
經查系爭房地即為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1)及其上同段822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同段828建號建物(屬共用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1/ 8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被告於完成離婚登記時(即98年3 月27日),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離婚登記後被告遲未履行,然有搬出系爭房屋,原告則與兒子林瑋烈、林瑜烈仍居住在系爭房地( 原即夫妻住所 ),並無異樣,故未加以催促辦理,豈料被告於99年間將系爭房地以4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壽英,同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0年5月間收到房屋稅單為訴外人李壽英之名義,始知上情,質之被告亦坦承不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述,被告未履行上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並且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顯已無法對原告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系爭房地價值之損害350萬元。
(二)又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離婚後,多次向原告借款( 包括購入系爭房地時之價金 ),皆未立書面借據,兩造乃於105年11月1日就歷來積欠之款項會算,概括地以房屋修繕一項目做為代表,簽立173 萬元及50萬元之借款證明,其中173萬元部分約定清償日為106年10月31日以前,且借款期間即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應給付年利率3% 之利息,惟屆清償期被告本息皆未清償。
故請求被告給付173萬元及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50萬元部分亦約定清償日為106年10月31日之前,借款期間即105年11月1 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每月利息1萬元。
惟屆清償期被告未清償本金50萬元,利息部分原有按期給付,但自106年4月起至10月止共欠7個月未付。
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利息1萬元,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 月31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利息;
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第三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借款證明、投資合作協議書、借款明細、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匯款委託書等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等情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於98年3 月27日協議離婚登記時確有約定被告將其名下系爭坐落新竹市世界街60巷2號3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乙節,此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23日竹市東戶字第1070000426號函覆離婚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頁),而系爭房地嗣於99年12月31日確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壽英,被告與李壽英間就系爭房地所生投資合作協議糾紛,亦經另案判決李壽英應於被告給付35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是以,被告迄今未能解決與訴外人李壽英間之投資合作爭議,顯難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約定,應認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亦為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不能移轉登記予原告所受之損害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 月31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利息;
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計算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所明定,則本判決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揆之上開規定,計算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價額時應予合併計算,而本件合併計算價額後顯逾50萬元,即難就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5 款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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