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05年4月12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
- 二、本件車禍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即應依民法
- (一)醫療費用91,810元:
- (二)看護費用85,800元:
-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14,400元:
- (四)精神慰撫金30萬元:
-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
- 貳、被告則以: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於105年4月12日凌晨1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縣
- 二、被告就本次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 三、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62號刑事簡易判
- 四、原告因本次車禍⑴支出醫療費91,810元;⑵支出看護費用85
- 五、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領傷害醫療
-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 一、本次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間過失比
-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2,010元,有無理由?
- 伍、法院之判斷:
- 一、本次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間過失比
-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二)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係騎乘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
-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2,010元,有無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 三、從而,原告之請求於353,4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
-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 五、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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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傅椿龍
被 告 邱羽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 3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210 元,自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下同) 107年1月24日將上開請求金額更正為492,010元,核其所為之更正,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4月12日凌晨 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幸福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幸福路交岔路口右轉彎進入幸福路往北方向行駛時,適原告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幸福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
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減速慢行,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原告閃煞不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乃與被告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亦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腦震盪、右膝挫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傷害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二、本件車禍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91,81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進行手術、住院及後續門診追蹤治療等必要,並需至松青診所進行復健,已累計支出醫療費71,810元。
又原告後續仍需再接受取出鋼釘手術,預估花費為2萬元。
合計請求91,810元。
(二)看護費用85,800元:原告所受傷勢為右鎖骨骨折、右膀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勢嚴重並需接受關節移位固定手術,自車禍發生起至復職上班止之療養期間,因右上肢無法移動導致不能自理生活,舉凡盥洗、飲食起居、傷處換藥等均需仰賴家人照料協助,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看護費。
參酌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收費標準,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期間自105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0日止,期間共計39日,故被告應賠償之看護費金額為85,800元【計算式:39天*2,200元=85,800元】。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14,400元:原告之車禍傷勢經醫囑建議「右上肢不能負重工作,宜休息至少三個月」等語,足見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又原告任職於科技公司,薪資收入為每月72,000元,105 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19日期間尚領有薪資,惟伊因身體不適而於105年5月20、24、25、26、27、30日請病假,則被告應予賠償之此部分費用為14,400元【計算式:(72,000元/30天)*6天=14,400元】。
(四)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右手受傷而無法正常活動,不僅無法工作,就連日常起居生活均需仰賴家人協助、照料,經送醫治療迄今已逾一年,仍無法痊癒,每回清創傷口、換藥時所受之苦痛,顯非常人所能理解,身心所受折磨誠非筆墨得以形容。
又被告迄今仍否認有肇事責任,甚至向原告請求賠償車損費用,原告所受損害至深且鉅。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綜上,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合計為492,010元。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92,0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不否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當時係騎乘系爭機車自摔並撞擊伊之車輛,被告並未駕車撞到原告。
另對原告主張之醫療、看護、不能工作損失項目及其數額無意見,然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4月12日凌晨 1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幸福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段路與幸福路路口右轉幸福路往北方向行駛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幸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因系爭車輛右轉後偏向對向車道,原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右鎖骨骨折、腦震盪、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就本次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三、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6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四、原告因本次車禍⑴支出醫療費91,810元;⑵支出看護費用85,800元;
⑶因無法工作而損失薪資14,400元。
五、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領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38,577元。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本次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間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2,010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次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間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係騎乘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幸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欲繼續直行時,與自幸福一路右轉而來之被告車輛發生車禍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他字第2720號卷第19頁,下稱他字卷)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而該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入口端均未設置幹支道之標誌或標線,且進入路口之車道數相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9、26頁)附卷可查,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路口欲繼續直行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準此審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06年度竹東小字第17號卷第26頁、42-47頁、56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倒地後,機車前輪至路邊電桿距離為3.9公尺,而電桿至路面邊線之距離則為0.8公尺,由此可得系爭機車前車輪至路邊邊線距離為 3.1公尺;
又系爭機車後輪至電桿之刮地痕為 2.8公尺,則該車後輪距路面邊線之位置即為 2公尺;
參以該路段未劃有分向標線,路面寬度 6.7公尺等情,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後,原告騎乘機車確係靠右行駛,即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此外,審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刮地痕為 7.1公尺,亦即原告因突見被告自幸福一路右轉進入幸福路而緊急剎車致系爭機車滑行,至倒地停止之距離為 7.1公尺,可知兩車於碰撞發生前約相距7、8公尺,衡情應無及時閃煞趨避防範之可能,此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相同認定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他字卷第 41-43頁)。
是依原告之行為觀之,難認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非為共同原因之一,且行為與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原告對本次車禍之發生並未與有過失,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2,010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共需支出醫療費91,810元,並受有85,800元之看護費損害及14,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費標準、請假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1,810元、看護費85,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400元,洵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右鎖骨骨折、腦震盪、右膝挫傷等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經本院審酌原告係碩士畢業,為科技業員工,10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534,461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田賦 8筆;
被告高中畢業,曾任美容業,每月薪資約22,000元至23,000元,現無業,10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 18-22頁),並據兩造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5頁反面)。
是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應為醫療費91,810元、看護費85,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4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92,010元。
(二)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領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38,577元,此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詢明確(見卷第 22-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受領之補償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上述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3,433元【計算式:392,010元-38,577元=353,433元】。
三、從而,原告之請求於 353,4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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