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訴聲,13,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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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代 理 人 王紹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國榮
廖淑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賴國榮、廖淑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賴國榮之債權{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1705 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91,570 元}。

相對人賴國榮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買賣為由,出售給廖淑,故聲請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2 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賴國榮訴請廖淑將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如認相對人間非屬民法第87條之情形,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4 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賴國榮所有,並於106 年6 月27日聲請本院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准予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以利聲請人進行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自明。

而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分別為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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