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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莊崇仁
相 對 人 莊林惠美
關 係 人 莊雪君
莊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伊與關係人莊雪君(下稱莊雪君)為其共同輔助人,相對人名下財產使用時需莊雪君同意。
相對人與伊同住新竹,莊雪君住新北市淡水區,未曾探視過相對人,平時亦難聯繫,只透過吳世敏律師不客氣轉達自己一廂情願的想法,致無法即時得其同意而支用相對人之財產,以致伊負擔增加,且伊兩人間尚有遺產分割訴訟,莊雪君當然更不可能配合伊及相對人之需求,是原裁定選定兩個輔助人根本是窒礙難行且無必要,爰請求由伊單獨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莊雪君辯以:聲請人自輔助宣告後仍獨斷獨行,未將相對人相關事務告知伊共同處理,伊只能透過第三人得知,且聲請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案件中作出損及相對人權益之主張。
相對人居住新竹之初尚會打電話給伊,伊也在固定時間打電話問候相對人近況,然自輔助宣告後,伊與相對人即無法通話。
聲請人稱聯絡不到伊,然伊通知其律師轉達事項,其皆不理會,若有另行選定輔助人之情,請由伊及關係人莊婉君任之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此條規定於輔助宣告亦有準用,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下稱前案)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與莊雪君為其共同輔助人等情,並提出上開裁定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同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輔助人之情,為莊雪君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聲請人主張莊雪君於相對人經輔助宣告後未曾探視相對人部分,莊雪君辯稱相對人居住新竹之初會打電話給伊,伊也在固定時間打電話問候相對人近況等語,足認其非以親自探視方式與相對人維持聯繫,故聲請人以莊雪君未探視相對人為由主張應改定輔助人云云,自非有據。
2、聲請人復主張莊雪君難以聯繫亦不回應,為莊雪君所否認,本院細譯聲請人所提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內容,乃以需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為由而要求莊雪君簽名,惟本院於前案裁定即已說明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及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等意旨,有該案裁定影本可稽,則聲請人指責莊雪君不配合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事宜云云,難認可採。
3、聲請人再主張莊雪君未配合辦理相對人聲請補發存摺與更換印鑑章事宜,莊雪君辯稱當天是聲請人不同意所以沒辦成等語,兩人就此互相指責對方不配合,雖見兩人互信基礎薄弱;
然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生活費要新台幣(下同)6萬元,經本院詢問相對人「每月個生活費要6萬元,你有這麼多錢嗎?」,相對人表示退休金沒有多少等語,有本院107年1月3日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可認相對人深知其退休金無法長期支撐聲請人所稱之生活費,及相對人於前案即表達由其子女三人共同擔任其輔助人之意願,見前案105年11月2日訊問筆錄(見前案卷宗第110至111頁),暨聲請人就莊雪君因遺產分割訴訟有何不可能配合其與相對人部分、及相對人為民法第15條之2行為時、莊雪君有何故意損及相對人利益而未予同意部分,均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實無從認定由莊雪君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有何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從而,為尊重相對人之意願,本件相對人之輔助人仍應由聲請人與莊雪君共同為之,以收互相監督之效,因此,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單獨擔任輔助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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