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輔宣,20,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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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邱仕霖
代 理 人 陳永喜律師
相 對 人 吳木蘭
邱金財
邱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木蘭(女,民國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冠霖(男,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邱仕霖(男,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木蘭、邱冠霖之輔助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餘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木蘭、邱冠霖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木蘭之子、相對人邱金財及邱冠霖之弟。

相對人等3 人均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等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吳木蘭及邱冠霖部分:

(一)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受輔助宣告人吳木蘭受詢時有合宜的語言反應,會簡單加法,不會減法;

受輔助宣告人邱冠霖受詢時雖有語言反應,但反應慢,有時答非所問等情,有本院民國107年1月5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東元綜合醫院107年1月18日(107)東秘總字第107000001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文件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木蘭、邱冠霖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103 年12月3 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 、2 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

,相對人吳木蘭、邱冠霖為有意思能力人且業於107年1 月5 日接受本院訊問等情,已如前述,爰認相對人之司法程序業受保障。

(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吳木蘭、邱冠霖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吳木蘭、邱冠霖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四、相對人邱金財部分: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相對人邱金財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為證,惟本院尚無從就此憑信相對人邱金財之意思能力有欠缺。

茲經本院囑託並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邱金財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對鑑定人之問題可以有適切的語言反應,反應稍慢但合宜,對於一些有關財務保護問題,可以清楚辨別是非,具有相當程度之自我保護能力;

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不符合輔助之宣告。

相對人為輕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雖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也有部分問題,但是相對人於鑑定時,對於一些財務保護問題,可以清楚辨別是非,具有相當程度的自我保護能力;

綜合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情況,不符合輔助之宣告。」

等語(見同上精神鑑定調查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邱金財於本院訊問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邱金財雖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惟其目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皆無礙,尚可處理自己一般及日常性事務,其精神與心智等狀態,仍具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致與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不符。

況聲請人乃因相對人邱冠霖有多次被騙紀錄,擔心相對人邱金財也會被騙而為聲請等情,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邱金財有何意思表示能力不足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憑信。

綜上,本院因無從獲致積極心證認為相對人邱金財確實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金財為輔助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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