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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香鈿
相 對 人 鄭安治
關 係 人 鄭蔡妙惠
鄭香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安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香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蔡妙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因中風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原聲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嗣變更為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會同鑑定人林正修醫師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於床上,左手有束帶可活動,雙腳無法行動,裝有尿袋、鼻胃管,經點呼無反應等情,有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佐。
又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為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6年4月24日東秘總字第106000042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現亦為相對人日常事務之實際處理者等情,此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鄭蔡妙惠為相對人之配偶,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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