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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權滿
相 對 人 張福興
關 係 人 張銓滿
張達滿
張光滿
張美梅
張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福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銓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權滿(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因認知障礙症,伴有行為障礙、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之原因,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依民法第15條第1項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因鑑定結果認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改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會同鑑定人潘占偉醫師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除了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外,其餘問題均答不知道或前後不一,無法認出在場之子女等情,有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佐。
又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認:個案過去除高血壓及糖尿病外無重大身體精神疾病史,在101年案妻過世後,家人逐漸發現個案行為退縮,近2年認知功能退化,無法維持自理清潔,自105年12月起在仁慈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及認知障礙症伴有行為障礙。
鑑定時個案雖意識清醒,但有明顯定向感、短期及長期記憶力明顯障礙,對現實環境事件的理解有困難,甚至因認知障礙而影響現實判斷,以致回答內容前後不一的情形,與106年1月所作之心理測驗結果相比,其認知功能有進一步之退化。
故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個案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其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6年5月2日(106)仁醫務精字第24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現心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關係人張銓滿為相對人之子,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其他子女等人同意等情,此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關係人張銓滿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聲請人亦為相對人之子,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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