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兩造於88.9.18結婚,嗣於106.8.4調解離婚,原告係
-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前財產有如下為:
- 三、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及價值除如下二造不爭事項外,就有爭
-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98,575,776元,故原告得向
- 貳、被告答辯如下:兩造財產除如下列不爭事項外,並答辯如下
- 一、原告告主張其父親贈與60萬元部分,前後所述時間不一、金
- 二、主張原告名下股票經本院去函查詢函覆結果,原告名下股票
- 三、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金額,於106.6.29
- 四、原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於106.6.29餘額雖為8元,
- 五、原告於永豐銀行之帳戶於106.6.29為5,681元,惟,原
- 六、原告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 七、原告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 八、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106.6.29為澳幣1
- 九、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餘額於106.6.29為美
- 十、原告中華郵政之帳戶帳面餘額於106.6.29為105,946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
- (一)原告婚後財產、債務
- (二)有關被告財產部分
- 肆、爭點(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
- 一、原告婚前財產部分
- (一)原告主張婚前父親贈與現金160萬元,父母一起贈與金飾
- (二)原告於中華郵政之基準日餘額究為105,946元或為505,
- (三)原告主張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基準日餘額為
- (四)原告投資達美樂Pizza價值於基準日價值應為多少?
- (五)原告投資宜家生活館(自助洗衣店)金額,於基準日價值應
- (六)原告代繳被告之保釋金100萬元,核計為兩造婚後財產價
- (七)原告於基準日財產是否持有股票為1.南僑390股、
- (八)原告之租金收入,應否列為原告婚後財產?
- (九)被告主張原告以姊妹方淑如名義購買聯發科股票10張,原
- (十)原告名下新竹市○○街00巷0號(長春段539建號、1243
- (十一)原告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房屋貸款480萬元,是否為
- (十二)原告主張其支出陳玉珍、陳玉芬教育生活費、雜項支出
- (十三)原告主張於國泰人壽保險(股)公司房屋貸款600萬元,
- (十四)原告主張已支付家用雜支14,179,859元,為其婚後消
- (十五)被告婚後持有上市股票、未上市股票(於108年9月3日點
- (十六)被告主張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光復分行之基準
- (十七)被告主張其於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十八)被告主張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之基準日
- (十九)被告主張其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之基準日餘
- (二十)被告主張其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二一)被告主張其於花旗(台灣)銀行之基準日餘額為
- (二二)被告主張其於永豐銀行竹科分行之基準日餘額為1.(帳
- (二三)被告主張於106.6.2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 (二四)被告之前購買汽車一部(已出售),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
- (二五)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姊陳素員合購土地(民雄鄉好收段竹
- (二六)被告名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號之及新竹市○
- (二七)原告婚後購買富宇建設(九如之預售屋),富宇建設(權
- (二八)以被告名義購買昌益「Ur夢想市」之預售屋,是否列入
- (二九)被告主張其父陳茂盛贈與被告400萬元、其母陳簡木瓜
- (三十)被告主張其已支付之內線交易罰款、已支出原告名下宜
- (三一)被告主張其支出原告名下於永豐商業銀行(股)公司之房
- (三二)被告主張名下於國泰世華竹科分行信用貸款200萬元,
- (三三)兩造互主各有應追加計算財產部分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 二、兩造間離婚訴訟起訴日為106.6.29、結婚日為81.3.8
- 三、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
- 四、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本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如就分配剩
- 五、原告無婚前財產。
- (一)原告主張婚前父親贈與現金160萬元,父母一起贈與金飾
- 六、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 (一)原告於中華郵政之基準日餘額應為505,946元。
- (二)原告主張於如不爭執事項第20、21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三)原告婚後財產中投資達美樂Pizza價值於基準日價值為200
- (四)原告投資宜家生活館(自助洗衣店)金額,應列20萬元為原
- (五)原告代繳被告之保釋金100萬元,核計為原告婚後財產價
- (六)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是否持有股票為1.南僑390股、2.
- (七)被告主張原告之租金收入,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為
- (八)被告主張原告以姊妹方淑如名義購買聯發科股票10張,原
- (九)原告名下新竹市○○街00巷0號(長春段539建號、1243
- (十)原告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房屋貸款480萬元,應列入原
- (十一)原告主張言詞辯論狀所附附表第4頁,原告支出陳玉珍
- (十二)原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公司房屋貸款600萬元,應列
- (十三)原告主張家用雜支14,179,859元,為原告婚後消極財
- 七、被告財產部分:
- (一)被告主張其婚前取得之不動產等項,為原告所未爭執,且
- (二)被告持有上市、未上市股票(於108年9月3日點交),被告
- (三)被告主張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光復分行之基準日
- (四)被告主張其於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 (五)被告主張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之基準日餘額
- (六)被告主張其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之基準日餘額
- (七)被告主張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八)被告主張其於花旗(台灣)銀行之基準日餘額為
- (九)被告主張其於永豐銀行竹科分行之基準日餘額為:
- (十)被告主張於106.6.2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 (十一)被告之前購買汽車一部(已出售),應以2,192,200元
- (十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胞姊陳素員合購土地(民雄鄉好收段竹
- (十三)被告名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號之、新竹市○
- (十四)原告婚後購買富宇建設之九如之預售屋、權峰之預售屋
- (十五)以被告名義購買昌益「Ur夢想市」之預售屋,不應列為
- (十六)被告主張其父親陳茂盛贈與被告400萬元,被告母親陳
- (十七)被告主張其已支付之內線交易罰款、已支出原告名下宜
- (十八)被告主張原告名下於永豐商業銀行(股)公司之房屋貸款
- (十九)被告於國泰世華竹科分行信用貸款200萬元,應列入被
- (二十)兩造應列入追加計算部分:
- 八、綜之,兩造財產如下:
- (一)原告財產:53,434,138元
- (二)被告財產:82,519,796元
- (三)查兩造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分別為53,434,138元、8
- 九、原告聲請調閱ev部分至原告於108年9月25日提出之言詞辯論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方淑芷
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律師
被 告 陳文淋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複代理人 徐巧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6.29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基於民法第1056條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0萬元(基於民法第1056條之損害賠償部分嗣撤回,見本院卷七第12頁);
原告嗣於108.9.19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87,888元及自106.6.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告108.9.19之言詞辯論狀)。
經核原告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88.9.18結婚,嗣於106.8.4調解離婚,原告係於1066.29提起離婚訴訟,故兩造合意之婚後剩餘財產份配基準日為106.6.29。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前財產有如下為:1、原告父親贈與之現金160萬元。
2、原告父母贈與之金飾價值50萬元。
3、機車一台價值8萬元。
4、裁縫機一台8萬元。
三、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及價值除如下二造不爭事項外,就有爭執的財產如下?1、原告於如不爭執事項第19、20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基準日餘額為AUD(澳幣)12,173.27元換算台幣為279,742元及USD(美元)5,399.86元,換算台幣為162,104元。
原告未隱匿,該帳號孳息係支付國泰房屋貸款使用,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2、108.9.25言詞辯論狀所附附表第4頁,兩造所生之女陳玉珍、陳玉芬教育生活費、雜項支出應列為原告債務3,278,260元及2,859,173元。
3、被告於104年1月即取回他的薪資存摺,自此之後便沒有拿錢回家貼補家用。
被告又於104.2.15因被告車禍過失傷害之後,對方起官司被告告知原告其名下所有財產(包括薪資、動產及不動產)全部凍結,自此之後被告更是未曾拿錢回家。
這期間房貸、生活費用、孩子的學費全部由我支付,故只好去賣股票補貼家用,該筆款項用(約一千多萬元)於家用支出、女兒學費、房貸、生活費用及各項雜支及訴訟費用等。
於如下時間、領取其下金額理由均同: (1)原告於105.7.26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一次提領現金404萬元。
(2)原告於105.3.24自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1,186,300元。
(3)家用雜支-14,179,859元。
4、有關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伊於103.12.30將餘額1,277,102元作為清償新莊街129巷22號房屋貸款,轉帳支出,入元大銀行房貸專戶。
另原告於105.11.11向國泰銀行貸款600萬元係因新莊街129巷22號房屋於105.10.24遭隔壁火災波及,為重建之用。
後因火災官司延宕,又必須繳付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因此將此筆款項購買澳幣及美金,所得利息支付貸款本利。
5、有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原告於105.11.11以新莊街129巷22號向國泰銀行申請貸款600萬元。
另於106.04.07現金支出40萬元為家用。
6、105.12.28國泰世華銀行放款600萬元(此筆貸款原為整修新莊街129巷22號火災屋,因官司未結因此延宕)105.12.30以澳幣匯率23.36(台幣3,971,200)購買17萬元澳幣,106.1.05支出該筆澳幣17萬元購買澳幣基金。
被告再次空言指摘原告隱匿,此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部分,同為一事,亦即貸款600萬買了美金與澳幣投資,再用利息還貸款。
7、106.6.29原告中華郵政結餘額為105,946元,原告管理帳戶期間,從101年至106年共計轉入被告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約739萬元。
這是家用、信用卡刷卡帳單主要扣款帳戶。
因101至104年間正值興建三棟樓房(約43間套房造價約3300萬)及102年12月購買台中新杜拜(含仲介服務費、契稅、印花稅約600萬元)及102年開設法格自助洗衣店購入機器設備及裝潢(約320萬元)當時財務皆由原告管理支出,期間所有大筆轉帳提款皆為支付房款、購買機器設備、工程款及添購套房家具、電器用品及裝潢款項……被告於104年1月即取回他的薪資存摺,自此之後便沒有拿錢回家貼補家用。
被告又於104.2.15因被告車禍過失傷害之後,對方起官司被告告知原告其名下所有財產(包括薪資、動產及不動產)全部凍結,自此之後被告更是未曾拿錢回家。
這期間房貸、生活費用、孩子的學費全部由我支付,我只好去賣股票補貼家用,該筆款項用於家用支出、女兒學費、房貸、生活費用及各項雜支。
訴訟費用等。
105年提領款項皆為家用及房貸,雖有租金收入但必需扣除必要成本及維修費用(管理費、清潔費、水電支出、網路費、修繕費、電梯保養、飲水機保養、仲介費、稅賦、家具耗損、電器更換….)。
8、被告長期沈溺於金錢遊戲,人心不足蛇吞象,終究於106.2.22犯內線交易罪、觸犯法網!故保釋金不應列為被告負債!如未由原告休釋被告可能繼續被收押,且當時仍在婚姻當中,故保釋金為夫妻共同財產。
且被告觸犯法網,所繳交之內線交易罰款不應列為被告負債。
9、有關兩造不動產,如新竹市○○街00巷0號(長春段539建號、1243地號),鄭義嚴估價師之估價金額為12,819,000元。
新竹市○○街000巷00號(長春段215建號、610地號),鄭義嚴估價師之估價金額為13,403,000元。
新竹市○○街000巷0號(光武段1385建號、416地號),鄭義嚴估價師之估價金額為45,154,000元。
新竹市○○○街00號5樓,鄭義嚴估價師之估價金額為14,445,000元。
黃小娟估價師估的是一般住家價格,此不動產為均是套房出租,黃小娟估價師也認為應以套房收益價格計算,故估價過低而不可採。
10、原告負有債務,即永豐商業銀行(股)公司房屋貸款2,960,643元(長春段215建號,新莊街148巷11號),因原告為不動產所有人,故債務人為原告。
11、對於被告下列銀行於106.6.29存款餘額有所爭執 (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光復分行。
(2)新竹東門郵局帳號。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號。
(4)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帳號。
(5)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永豐銀行竹科分行12、被告所主張向銀行貸款商分,原告不知情,均否認之。
13、被告下列帳號有應追加計算款項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部分。
被告自104年01月取回薪資存摺自管,均未拿錢回家。
原告於104.01.30交給被告存摺內仍有4,152,973元,被告於105.12.18出售新竹市光武段1134土地.部分售地款於106.3.16存入合作金庫$1740萬元,加上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106.6.29止薪資所得$756萬元,以上金額共29,112,973元。
然於106.6.29結算日結餘僅剩76萬元。
差額28,352,973元不知去向。
且106.3.1金融卡連續提領2萬元共5次11萬元。
106.3.1提領現金80萬元。
106.3.1轉帳支出454萬元。
106.3.2轉帳支出46萬元。
106.3.6金融卡連續提領6萬元。
106.3.13金融卡轉帳100萬元。
106.3.13金融卡轉帳100萬元。
106.3.29提領現金173萬元。
106.3.13金融卡連續提領3萬元共9次27萬元。
106.3.13金融卡轉帳100萬元。
106.3.13金融卡轉帳100萬元。
106.3.29提領現金173萬元。
106.3.21轉帳支出217萬元。
106.3.21提領現金320萬元。
106.3.29提領現金500萬元。
106.4.25轉帳支出160萬元。
106.4.27轉帳支出109萬元。
106.4.27提領現金200萬元。
106.4.28提領現金100萬元。
106.5.11轉帳支出130萬元。
短短三個月內,被告合作金庫轉出金額達2,799萬元。
被告未交代資金去向,顯然有隱匿財產之嫌。
(2)元大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被告於105.12.18出售新竹市光武段1134土地.部分售地款於106.3.15存入元大商業銀行800萬元,於106.6.29結餘僅176萬元。
差額624萬元未交代資金去向,顯然有隱匿財 (3)花旗(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被告於105.12.18出售新竹市光武段1134土地.部分售地款於106.3.15存入花旗銀行650萬元,於106.6.29結餘僅2,570,973元。
差額3,929,027元,未交代資金去向,顯然有隱匿財產之嫌。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被告於105.12.18出售新竹市光武段1134土地.部分售地款於106.3.15存入元大商業銀行$800萬元,於106.6.29結餘僅54萬元。
差額746萬元未交代資金去向,顯然有隱匿財產之嫌。
(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被告於105.12.18出售新竹市光武段1134土地.部分售地款於106.3.15存入中國信託銀行800萬元,於106/6/29結餘僅45萬元。
差額755萬元未交代資金去向,顯然有隱匿財產之嫌。
14、被告與胞姊陳素員合購之土地(民雄鄉好收段竹圍後小段847地號,應列為被告之資產。
15、被告持有未上市股票價值1,042,599元。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98,575,776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49,287,888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287,888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如下:兩造財產除如下列不爭事項外,並答辯如下:
一、原告告主張其父親贈與60萬元部分,前後所述時間不一、金額未同雖然原告父親有書面證明,但對與其有親屬關係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述應不足採。
原告父母一起贈與金飾價值50萬元、機車及裁縫機部分,均未提供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而無可採信。
二、主張原告名下股票經本院去函查詢函覆結果,原告名下股票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之數額為13,305,726元。
三、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金額,於106.6.29為130,278元。
惟原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並於105.12.28撥款600萬元。
原告於105.12.30轉帳支出1,931,400元、3,971,200元、64,420元,3筆合計5,967,020元轉入外匯活期存款帳戶購買澳幣及美元等,又於106.04.07現金支出40萬元,此均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四、原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於106.6.29餘額雖為8元,經查,原告於105.7.26一次提領現金4,040,000元,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五、原告於永豐銀行之帳戶於106.6.29為5,681元,惟,原告於103.2.11轉走1,102,000元,原告稱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轉入元大銀行償還房貸,但此為永豐銀行帳戶,說詞前後矛盾;
原告於105.12.13轉走894,960元,原告稱購買汽車所用,時間上或許相符,但金額卻對不上;
然原告又於105.12.19現金提款20萬元;
106.3.29現金提款150萬元;
106.4.7現金提款43萬元,後二筆間隔不到10天現金提款合計193萬元,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六、原告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於106.6.29為1,490元,但原告於105.3.24提領現金1,186,300元,餘額剩14元,原告雖稱與編號1股票賣出之金額為互通帳戶,惟並未見105.3.24前後有1,186,300元轉入股票帳戶即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此股票帳號於105.5.9之後除賣出股票之進帳外,皆是大量現金提出,故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情形。
七、原告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餘額106.6.29為250元,原告雖稱與編號1股票賣出之金額為互通帳戶,勿重複計算金額云云。
此為股票帳戶,原告於105年5月初即開始大量出售股票後,並開始大量提領現金,有隱匿財產之嫌!原告應說明資金去向,否則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八、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106.6.29為澳幣12,173.27元(換算台幣為279,742元),原告主張為105.12.28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600萬元孳息,並主張此孳息為支付國泰房貸款項,不應列入計算。
經查,於105.12.30曾有AUD(澳幣)17萬元進出,換算台幣為3,971,200元,國泰房貸於105.12.28日撥款後,原告於105.12.30便將大部金額轉入外匯活期存款帳戶購買澳幣及美元等,非如原告所稱整修火災屋云云,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九、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餘額於106.6.29為美元5,399.86元(換算台幣為162,104元),原告主張為105.12.28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600萬元孳息,此筆貸款原為整修新莊街129巷22號火災屋…並主張此孳息為支付國泰房貸款項,不應列入計算。
經查,105.12.30有二筆美元合計62,000元進出換算台幣總計為1,995,820元,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十、原告中華郵政之帳戶帳面餘額於106.6.29為105,946元(原告於106.6.29當天提領現金40萬元,故原告同意以505,946元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取回他的薪資存摺,即未曾拿錢回家貼補家用,該帳戶所有款項用於支出家用、女兒學費及各項雜支及訴訟費用…經查,;
原告又於102.7.5轉定期200萬元;
103.2.11轉帳100萬元;
103.11.20轉帳200萬元;
103.12.30現金提款120萬元;
104.3.16現金提款150萬元;
104.5.29現金提款30萬元;
105.1.15轉匯70萬元;
105.3.11現金提款30萬元;
105.3.17現金提款45萬元;
105.8.1現金提款70萬元;
105.9.19現金提款45萬元;
105.10.28現金提款42萬元;
106.3.14現金提款45.7萬元。
(※以上轉帳(匯)及現金提款金額合計11,477,000元)原告以上或提領或轉匯之金額,幾乎都來自於租金收入,可證原告隱匿租金高達千萬元!又先前被告薪資每月進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都由原告自由支配;
且104年3月之前由原告管理薪資帳戶,應由原告說明被告薪資流向,原告所稱家用、雜支部分所指為何?女兒學費及大筆開銷幾乎皆由被告支付,況原告自己名下亦有出租套房收入可供自己開銷,以上所提原告提領金額均應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十一、雖原告投資達美樂Piz價值於基準日為200萬元,然每月紅利入帳為13,333元,自102年5月至106年6月(13,333元×50個月=666650元)故應以2,666,650元計算方為合理。
十二、原告投資宜家生活館(自助洗衣店)金額,應列875,000元為原告婚後財產。
因原告主張投資宜家生活館(自助洗衣店)資金為20萬元,獲利用於支出家用、女兒學費及各項雜支及訴訟費用等,但原告自102.9.14設立即開始營運,每月收入1~2萬元,取中間值1.5萬元,至106.6.29以3.9年計算(45個月×1.5萬元=675,000元)再加上原投資之20萬元合計為875,000元。
十三、原告收取之租金部分,雖原告主張此筆款項已在中華郵政列入,不應重複計算,經查,自101至106年租金收入合計19,273,799元,原告所稱此筆款項已在中華郵政列入,不應重複計算,惟原告至今尚未交代中華郵政帳戶或轉帳或多筆現金提款之資金流向為何?則上開金額即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十四、原告繳納被告保釋金部分:原告代繳被告之保釋金28萬元,目前得知此保釋金尚在台北地院提存中,倘將來領回後72萬元應被告所有,因當初由原告代繳提存單在原告手中,也僅由原告可領回,故28萬元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而其中歸被告之72萬元應由原告應得之婚後財產中抵銷。
十五、告主張93年原告以姊妹方淑如名義購買聯發科股票10張以當時市價估計約290萬元,被告主張原告姊妹方淑貞曾向原告借款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然證人拒絕出庭作證,請法院審酌認被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十六、原告主張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房屋貸款480萬元,原告未檢附相關證據可顯示?有未清償之貸款餘額,不應列為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十七、原告雖主張105.12.28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600萬元孳息(此筆金額原為新莊街129巷22號整修火災屋之貸款,因官司未結因此延宕),經查,此筆貸款為原告增加婚後負債所為,於105.12.28日撥款後,原告於105.12.30便將大部金額轉入外匯活期存款帳戶購買澳幣及美元等,故此筆房屋貸款600萬虫元不應列入原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十八、兩造送鑑定之不動產,兩造已有合意由黃小娟估價師估價,原告再主張應以鄭義嚴估價師之估價金額為準,為無理由。
十九、以被告名義購買昌益「Ur夢想市」之預售屋,應列入被告財產交易損失計算。
原告既主張此預售屋賠售181萬元,102.6.6以1,381萬元購入,於104.1.29過戶時借用原告的大姐方淑貞的長子林子傑名字登記。
至105.6.26以1,190萬元售出,加計服務費10萬元共計賠售181萬元。
然協議書(被證19)所載買方為被告,自應為被告之財產,原告於107.3.14庭訊時亦自陳,所有購買預售屋之費用皆由被告帳戶所支付,故應將此列為被告財產交易損失並自被告積極財產中相抵消方為合理。
二十、被告下列銀行帳號於基準日之金額,均應以查詢日之餘額為準,原告片面否認,且未提任何理由或證據資料均無可採。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光復分行帳號3、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4、元大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號6、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帳號7、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8、花旗(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9、豐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二十一、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金額,於基準日之帳戶餘額為271,042元;
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金額456,765元。
被告出售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價額47,895,444元已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內,其中部分價款於106.03.16入帳至國泰銀行帳戶800萬元,於106.03.13由合庫轉帳100萬元。
為避免重複計算,國泰銀行竹科分行號應以餘額271,042元計算為宜。
被告出售上開土地價額47,895,444元,自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可見,於106.3.15上開土地款部分入帳前,中國信託帳號於106.3.10帳戶內餘額為15,673元,雖基準日之帳戶餘額456,765元,避免重覆計算,應以106.3.10帳戶內餘額為15,673元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為宜。
二十二、被告內線交易案罰款,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
被告投資時並非故意觸法,投資當時也並不知是觸法行為,也確有罰款2,174,860元之支出(被證18),故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
二十三、被告支出原告名下之宜家生活館(自助洗衣店)之設備費用,支出之套房新屋修建、購屋(包含原、被告名下)之成本費用,是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
以上費用均由原告自租金收入及保管被告薪資中統籌支出。
經查,例如由被告元大銀行於102.11.07匯出100萬元、102.11.8匯出30萬元,均匯款至林口宏閩洗衣設備公司。
又於102.9.25由被告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購買販賣機,共計支出150萬元。
以及從被告之合庫帳戶於102.8.14匯款200萬元、103.4.23及24日均匯90萬元到汪先生帳戶內。
故以上費用均應列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二十四、被告支出新竹市○○街000巷0號重新蓋套房前之購屋費用930萬元,應列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二十五、被告支出原告名下於永豐商業銀行(股)公司之房屋貸款(長春段215建號、長春段610地號)1.貸款餘額為2,960,643元;
2.貸款利息總計1,408,962元,應列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本件債務人為被告、貸款利息等皆由被告負擔,截至106.06.29貸款餘額為2,960,643元,而自100.8.5日起至107.06.05被告代為繳付之貸款利息總計1,408,962元(被證35),兩項總計4,369, 605元,均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二十六、被告名下於國泰世華竹科分行信用貸款200萬元,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不因原告否認及主張被告自行貸款並未告知原告,即不列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二十七、 被告之支付兩造女兒陳玉芬出國讀書費用,美元USD: 119,185元,換算新台幣為3,577,933元(以台灣銀行 106.06.29買入匯率30.02計算),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 財產。
二十八、被告名下股票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之數額應以法院函查詢函覆結果,被告名下股票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之數額為1,218,497元,列為其婚後財產計算。
二十九、被告之前購買汽車一部(已出售),原告主張該汽車被告婚後財產價值為282萬元,被告自帳戶支出金額為209萬元,應以此計入婚後財產。
三十、被告父親陳茂盛贈與被告400萬元,被告母親陳簡木瓜贈與被告600萬元,應列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三十一、被告於富邦人壽保險(股)公司之房屋貸款餘額為11,983,691元(被證37),故應以11,983,691元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三十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與胞姊陳素員合購土地(民雄鄉好收段竹圍後小段847地號),被告否認之。
三十三、被告名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號之房地新竹市○○○街00號5樓之房地價,原告主張告主張以鄭義嚴估價師之估價金額為準,被告不同意,因兩造之前即合意由黃小娟估價估價,自應以其估價金額為準。
三十四、原告主張被告仍持有未上市股票總計1,042,599元,是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原告主張被告仍持有未上市股票1.誠創22681股(106.6.29收盤價21.19元)2.宏齊18110股(106.6.29收盤價10.35元)3.高鐵10000股(106.6.29收盤價26.05元)4.聯電8205股(106.6.29收盤價$13.9元),為原告於108.03.31搬出長春街162號住處整理物品時尋獲未上市股票清單筆記所載,然原告舉證不明確,且以前紙本股票均由原告保管,又上開股票多為上市櫃股票,倘被告仍持有上開股票,函查集保公司,應會有顯示上開股票才是,故此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三十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惟准為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婚後財產、債務1、新竹市○○街000巷00號(長春段186建號756、741地號)之房地價值940萬元。
(見原告108.9.25言詞辯論狀附表二、見本院卷七第264頁)2、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7(國安段9951建號、593-491地號)之房地價值6,492,928元。
(見原告108.9.25言詞辯論狀附表二(以下逕稱附表二、見本院卷七第264頁)3、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一部,110萬元。
(見原告108.9.25言詞辯論狀、見本院卷七第264頁)4、原告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係為原告父親贈與。
非原告之婚後財產。
(見附表二、見本院卷七第264頁)5、原告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為原告父親贈與。
非原告之婚後財。
(見附表二、見本院卷七第266頁)6、原告位於門牌號碼台中市○○0路000號13樓之7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餘額3,384,276元。
(附表二、一、編號6、(見本院卷七第266頁)7、原告與友人三人合資購買長春街156巷20號房地,出售後取得200萬元。
二造合意於106.6.29該合資價值為200萬元(附表二、一、編號7、本院卷四第22、23頁)8、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基準日餘額為601元。
(附表二、一、編號8、見本院卷七第266頁)9、原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存之基準日餘額為人民幣2293.89元,換算台幣為10,045元。
附表二、一、編號9、(見本院卷七第266頁)。
10、原告名下遠雄人壽保單價值為746,000元。
(見本院卷四第 154頁、本院卷七第266頁)。
11、原告於105.10.24其婚後財產新莊街129巷22號因他人過失而於基準日之後取得火災之和解金15萬元,應加入其婚後財產。
(見本院卷六第82頁、見本院卷七第266頁)12、原告於元大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之基準日餘額為1,224,605元。
(見原告證物卷第108頁、附 表二第10頁、本院卷七第266頁)13、原告於元大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之基準日餘額為13元。
(見本院二卷第17頁原告提出之存款 證明書、原告證物卷第106頁、本院卷四第158頁、卷七第12、26頁)14、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基準日餘額為130,278元。
(見本院卷二第8頁原告提出之存款證書、卷四第157頁、卷七第226頁)。
15、原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基準日餘額為8元。
(見本院卷二第9頁原告提出之存款證明書、卷七第266頁)。
16、原告於永豐銀行之基準日餘額為5,681元。
(見本院卷二第10頁,原告提出之存款證明書、卷七第266頁)17、原告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準 日餘額為1,490元。
(見原告證物卷第101頁、卷四第153頁、 卷六第159頁、被告於108.9.27提出之不爭執事項第9項誤列 為13元,併此敘明)18、原告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準 日餘額為250元。
(見原告證物卷第103頁、本院七卷第266頁 、卷四第153頁)19、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基準日餘額為AUD(澳幣) 12,173.27元換算台幣為279,742元。
(見原告證物卷第47頁、卷六第161頁、卷四第159頁,原告僅辯稱未隱匿)20、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基準日餘額為USD(美元) 5,399.86元,換算台幣為162,104元。
(見本院卷七第266頁,原告僅辯稱孳息供支付房貸款項使用)21、原告投資達美樂Pizza價值於基準日為200萬元。
(見本院卷 七第10頁)。
22、原告投資宜家生活館資本額為20萬元。
(附表二、二、編號15、本院卷七第266頁、本院卷四第49頁原告提出之原證34 )23、原告於基準日之股票為1.南僑390股、2.中鋼4,752股(被證二卷33頁)、3.誠創394股、4.味全5股、5.聯笙3,618股、6.誠創股8,784股(被證二卷35頁)。
24、原告已不主張有關預售屋出售虧錢為其債務(見本院卷七第 10頁)。
(二) 有關被告財產部分27、被告位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長春段286建號、238 地號)於81.3.8日價值420萬元,為其婚前財產。
(附表三、一 、編號1、本院卷七第266頁)28、被告原有位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號(即光武段306建號、183地號)業已出售,合除相關稅費後,取得9,873,892元。
(附表四、一、編號1、本院卷七第266頁、卷四第21頁反面)29、被告位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價額47,891,683元(已出售並扣除相關稅費)。
(附表四、一、編號2、本院卷七第264頁、卷四第21頁反面,卷二第79頁;
被告誤載為00000000元【卷七第268頁】,原告亦為相同之誤載)30、被告婚後財產名下高爾夫球證價額13萬元。
(附表四、一、 編號3、本院卷七第268頁)。
31、被告因車禍支付和解金為500萬元。
(附表四、一、編號4、 本院卷七第268頁)。
32、被告位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5樓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之房屋貸款餘額2,509,394元。
(附表四、一、編號5)33、被告於富邦人壽保險(股)公司之房屋貸款11,983,691元(原告108.9.25言詞辯論狀所附附表第41頁、被告108.9.27言詞辯論狀第24頁)。
34、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為106.6.29(以下簡稱基準日),兩造婚前財產計算基準日為81.3.8(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肆、爭點(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婚前財產部分
(一)原告主張婚前父親贈與現金160萬元,父母一起贈與金飾價值50萬元,婚前父親贈與機車一台價值6萬元、婚前父親贈與裁縫機一台價值8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於中華郵政之基準日餘額究為105,946元或為505,946元。
(附表二、二、編號12;
本院卷七第12頁)。
(三)原告主張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基準日餘額為AUD(澳幣)12,173.27元換算台幣為279,742元及USD(美元)5,399.86元,換算台幣為162,104元,應否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四)原告投資達美樂Pizza價值於基準日價值應為多少?
(五)原告投資宜家生活館(自助洗衣店)金額,於基準日價值應為多少?
(六)原告代繳被告之保釋金100萬元,核計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各多少?
(七)原告於基準日財產是否持有股票為1.南僑390股、2.中鋼4,752股、3.誠創394股、4.味全5股、5.聯笙3,618股、6.誠創股8,784股,於基準日價值應為多少?
(八)原告之租金收入,應否列為原告婚後財產?
(九)被告主張原告以姊妹方淑如名義購買聯發科股票10張,原告之姐妹方淑貞曾向原告借款,是否有理?
(十)原告名下新竹市○○街00巷0號(長春段539建號、1243地號)及新竹市○○街000巷00號(長春段215建號、610地號)於基準日價值應為多少?原告婚後債務
(十一)原告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房屋貸款480萬元,是否為入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十二)原告主張其支出陳玉珍、陳玉芬教育生活費、雜項支出3,278,260元及2,859,173元,為其婚後消極財產,是否有理理?
(十三)原告主張於國泰人壽保險(股)公司房屋貸款600萬元,為婚後消極財產,是否有理由?
(十四)原告主張已支付家用雜支14,179,859元,為其婚後消極財產,是否有理由?被告之財產
(十五)被告婚後持有上市股票、未上市股票(於108年9月3日點交),其婚後財產價值為何?
(十六)被告主張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光復分行之基準日餘額分別如下是否有理由 (1).(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1,197元 (2).(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7,084 (3).(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164元,合計新台幣:8,445元。
(附表四、二、編號3)
(十七)被告主張其於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準日餘額為8元,是否有理由?(附表四、二、編號4)
(十八)被告主張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之基準日餘額為1.(帳號:0000000000)0,035元、2.(帳號:00000000000)0,218元、3.(帳號:00000000000)000元,合計:新台幣3,149元是否有理?
(十九)被告主張其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之基準日餘額分別為1(帳號:00000000000000)0,913元、2.(帳號:00000000000000)00,007元,合計:42,920元)是否有理?
(二十)被告主張其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於基準日餘額為49,558元。
是否有理由?
(二一)被告主張其於花旗(台灣)銀行之基準日餘額為1.台幣活存新台幣:534,548.83、2.美元USD:85,642元換算新台幣為2, 570,973元,合計:新台幣3,105,521.83元,是否有理?
(二二)被告主張其於永豐銀行竹科分行之基準日餘額為1.(帳號:00000000000000)000,804元、2.(帳號:00000000000000)0,735元,合計:698,539元,是否有理?
(二三)被告主張於106.6.2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款餘額,為766,265元。
於元大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為1,760,864元,,是否有理?
(二四)被告之前購買汽車一部(已出售),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之數額為何?
(二五)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姊陳素員合購土地(民雄鄉好收段竹圍後小段847地號),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是否有理?
(二六)被告名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號之及新竹市○○○街00號5樓之房地價值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
(二七)原告婚後購買富宇建設(九如之預售屋),富宇建設(權峰之預售屋),是否列入被告財產交易損失計算?
(二八)以被告名義購買昌益「Ur夢想市」之預售屋,是否列入被告財產交易損失計算?被告父母贈與應扣除部分
(二九)被告主張其父陳茂盛贈與被告400萬元、其母陳簡木瓜贈與600萬元是否有理?
(三十)被告主張其已支付之內線交易罰款、已支出原告名下宜家生活館的設備費用、新屋修建費用、購屋成本、支付新竹市○○街000巷0號重新蓋建費用及被告支付兩造女兒陳玉芬出國讀書費用是否應列為被告消極財產?
(三一)被告主張其支出原告名下於永豐商業銀行(股)公司之房屋貸款(長春段215建號、長春段610地號)1.貸款餘額為2,960,643元;
2.貸款利息總計1,408,962元,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是否有理?
(三二)被告主張名下於國泰世華竹科分行信用貸款200萬元,應否列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是否有理?
(三三)兩造互主各有應追加計算財產部分1、被告主張原告婚後出售名下股票金額核計13,305,726元,應加計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是否有理由2、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以及竹北分行之帳戶金額,以及渣打銀行、郵局、永豐銀行、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00000)帳內金額應加計多應多少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3、被告主張原告之租金收入,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是否有理?4、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於花旗銀行產應加計3,929,027元;
國泰世華銀行竹分行帳號應加計7,460,000元;
於中國信託銀行應加計7,550,000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
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
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前於89.3.17結婚,被告於104.2.3提起離調訴訟(見本院104家調字第55卷第1頁),嗣兩造於104.4.8在本院調解離婚,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剩餘財產。
雖兩造係和解成立離婚,但於被告提起離婚之訴後,兩造婚姻基礎即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狀況,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本於相同案型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4.2.3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兩造亦不爭執以該日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自屬有據。
二、兩造間離婚訴訟起訴日為106.6.29、結婚日為81.3.8,為計算兩造婚後、婚前財產之基準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109頁)。
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上開規定,就婚前財產、婚前債務、婚後財產、婚後債務予以嚴格之劃分,認婚前債務僅得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需以婚後財產清償,且如有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或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即應視為「婚後財產」(債權)或「婚後債務」,以為剩餘財產分配時計算之據,亦係本諸婚後所增加之財產係夫妻共同努力所得,均應於法定財產消滅時平均分配;
但非屬婚後所增加之財產,亦非得列入分配標的之意旨所為規定。
要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著重者係婚後實質上因「增加」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而非僅因形式上財產利益型態之轉換而獲取之所有權(如婚前存款婚後購買不動產)、債權(如婚前之金錢婚後寄託銀行、貸與他人)或其他利益。
而依前揭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以減少婚後消極財產者,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之同一理由,以處分婚前財產(動產、不動產)所得而增加形式上之婚後積極財產(金錢、存款債權)者,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亦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始得正確反應他方配偶於婚後對財產增加之貢獻度。
三、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存財產-(婚前財產+婚後債務)=剩餘財產。
四、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本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如就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或其價值另為約定者,則其約定自應認為有效。
本件兩造關於兩造婚前、婚後持有之股票價值、銀行存款餘額、保險及106.6.29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暨其價值,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數額,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不爭執部分,兩造此部分之合意,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先予敘明。
五、原告無婚前財產。
(一)原告主張婚前父親贈與現金160萬元,父母一起贈與金飾價值50萬元,婚前父親贈與機車一台價值6萬元、婚前父親贈與裁縫機一台價值8萬元,均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
(2)、原告於106.6.29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列有受父母贈與之事(見本院卷一第3-9頁),嗣於106.11.1提出陳報狀則稱自婚前自原告之父受贈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卷三第60頁),並未提及有何受贈60萬元一節,核先敘明。
(3)、原告嗣於108.1.14以提出之陳報三狀,陳報原告受贈資料證明,惟該書面乃是以原告之父方隆狄名義出具之書面影本(見本院卷四第26頁),載明於歷年來方隆狄贈與原告之財物及不動產:①於81年3月與金飾價值約50萬元②於81年3月現金60萬元③81年3月機車一台約6萬元④81年3月裁逢車一台8萬元⑤88年現金100萬元⑥94年贈與土地嘉義縣○○鄉○○路○段0000號房地。
惟原告所提出乃是書面影本非原本,原告既未能提出證物原告已難謂已提證據資料以實其所說。
(4)、原告嗣於108.3.18.提出之兩造財產明細,則記載原告父母贈與現金(含金飾、機車、縫紉機)共236萬元,另則記載其父贈與100萬元,金飾50萬元、機車一台5萬元、裁縫機一台1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54、155頁),惟後者合計為225萬元,實不知原告究主張自其父受贈100萬元或是60萬元,原告先後所述不一,原告所陳自其父受贈金額反覆不定,實難認確有自其父獲贈現金。
參之原告先則主張其母贈與金飾(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卷三第60頁),後則稱其父贈與金飾(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再則稱階由父母贈與(見本院卷四第155頁),嗣再稱自其父受贈160萬元(見本院卷六第80頁),原告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再者,原告稱機車、裁逢車均壞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則縱或機車、裁逢機為其婚前受贈之物,其既無變賣以婚前財產清婚後債務,自無於其婚後財產價值扣除原告所主張之婚前財產機車、裁逢機價值之理。
原告雖主張金飾已變賣,惟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供調查婚前受贈該金飾,亦未能提出出售金飾獲得對價之資料以供調查,自尚憑其片面主張遽認為真實。
況兩造自結婚以來持續加購不動產、股票等投資,亦難認有出售金飾以獲得現金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婚前自其父母獲贈上開物品云云,均屬無理由。
六、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一)原告於中華郵政之基準日餘額應為505,946元。1、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2、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3、查原告本院109年9月3日經訊問於106年6月29日上午9點23分提領郵局存40萬元,而起訴狀乃是於同日上午10點56分遞送本院,故該40萬元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一節,原告稱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12頁),惟嗣原告於108年9月25日所提言詞辯論狀則再改列為105946元(見該書狀附表第14頁),,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資料證明其前開自認有何錯誤可言,是原告嗣後任意改列該郵局帳號存款餘額,故意製作誤導、延滯訴訟,甚非可採。
被告主張該金額為505,946元,自屬有理。
(二)原告主張於如不爭執事項第20、21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基準日餘額為AUD(澳幣)12,173.27元換算台幣為279,742元及USD(美元)5,399.86元,換算台幣為162,104元。
原告主張未隱匿,且該帳號孳息係支付國泰房屋貸款使用,故不應列入(見本院卷四第119頁)云云,為無理由。
查原告於106.6.29於上開二帳號確實有如上之澳幣、美元存款餘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二帳號存款餘額確實為上開金額,有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於107.12.6檢送原告之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原告證物卷第47、49頁),至原告所持有之該帳號如何運用,均不生影響原告於是日之存款餘額,原告辯稱該帳號供支付貸款利息,而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要無可採。
(三)原告婚後財產中投資達美樂Pizza價值於基準日價值為200萬元,惟係被告贈與故應計為0元云云,被告主張該項投資應加計自102年5月到106年之紅利,故應以2,666,650元核計為均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其投資達美樂PIZZA之價值為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被告雖稱原告稱投資達美樂PIZZA200萬元· 每月可分紅利13,333元,估計已分得紅利約75萬元左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被告既係爭執原告稱分得紅利去向而非原告所投資達美樂PIZZA之價值為200萬元,則原告主張其投資達美樂PIZZA之價值為200萬元,即屬可採。
2、次按,被告稱原告投資達美樂的獲利均按月匯入原告之郵局清華大學分局,但原告都領走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1頁反面),是被告所爭執之獲利去向屬原告稱是否有隱匿而屬有無原告婚後財產價值加計部分,要與此部分投資價值無涉,併此敘明。
3、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4、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5、查原告於108.6.6庭呈兩造財產明細時,稱兩造之財產明細以該日所庭呈的明細為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六第7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婚後財產明細乃記載為「投資達美樂PIZZA之價值為200萬元」,「原告主張欄位」則記載不爭執,有該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3頁)。
雖原告嗣於108.7.22提出原告財產明細之改稱以當日所提之財產明細為準(見本院卷六第79頁),就其投資達美樂PIZZA之價值則改列0元,稱之當初是被告帶原告去投資為夫妻贈與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15頁),惟原告自106.6.29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6.11.1就該投資即自行列為200萬元,且所提出之原告婚後財產明細多次記載為原告財產「價值20萬元」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卷三第60頁、卷四第152頁),且於本院108.1.14言詞辯論時,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投資達美樂200萬元,已勘信為真實,有該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1頁反面),原告嗣於108.7.22改稱為夫妻贈與,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資料證明其前開自認有何錯誤可言,是原告嗣後任意改列該項投資價值為0,要無可採。
(四)原告投資宜家生活館(自助洗衣店)金額,應列20萬元為原告婚後財產。
1、查被告108.9.27於不爭執事項乃列有原告投資宜家生活館資本額為20萬元(見本院卷七第266 '頁),則被告於同日書狀於第13頁再爭執應多少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價值已非有理。
況被告主張該洗衣店每月收入約有1.5萬元,自102 .9.14算至106年6月核計有875,000元,乃屬被告猜測之金額,再者縱原告就該洗衣店有現金收入,則每月15,000元收入,未見有按月存入原告銀行帳號情事,且衡之兩造投資不動產、裝修、出租房屋等均需相關費用維修,再者觀之原告嗣後多係習以將大金額轉至他處隱匿財產,尚難因原告未能說明洗衣店每月收入究為多少,即遽謂原告有隱匿該洗依店的收入達875,000元。
被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五)原告代繳被告之保釋金100萬元,核計為原告婚後財產價值28萬元,被告婚後財產價值72萬元。
1、原告主張因被告內線交易(臺北地檢署)於106年2月23日支付交保金100萬元一節,提出原證36即國庫存款收據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48頁),自可認於106.2.23日原告確實有為繳交100萬元保證金。
2、查原告自稱其為被告代繳之保釋金100萬元尚未領回,其支出28萬元,其餘有部分向其姐借用,但被告業已向其姐清償。
故超過28萬元部分可說是被告去籌款的,保釋金領出後,超過28萬元部分會還給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1頁)。
是原告就該保釋金支付100萬元部分,其婚後財產價值為28萬元即可認定。
3、被告稱只有原告可以去領回,但從被告帳戶提領45萬元,原告支付28萬元,其餘是原告之姐支付的,原告及原告向其姐借的款項,被告隔二天即已清償等語在卷,核與原告稱原告向其姐借款27萬元,已清償,惟不記得自己拿出多少錢等語,因為錢不夠,有從被告帳戶提錢,有請律師向被告拿提款卡,拿多少忘記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六第11頁)。
4、次查,被告之合作金庫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於106.2.23確實有轉出27萬元(見被告證物卷二第10頁),是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交保保證金100萬元並非全為原告所支付,且原告向其且所借之27萬元,被告對已清償,即屬可採。
5、被告辯稱自帳號共提領45萬元係自其中國信託提領8萬元、元大帳號14萬元、花旗銀行8萬元、國泰世華銀行5萬元、民雄農會10萬元,合計45萬元部分。
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06.2.23凌晨3點04分許四次各提領2萬元(共8萬元);
自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於106.2.23提領二次2萬元、1次1萬元(共5萬元);
自被告元大商業銀行之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7次各2萬元(合計14萬元),有被告之上開銀行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被告證物卷一第84、196頁、本院被告證物卷二第81、82頁),則被告辯稱原告自其帳號提領45萬元,用以支付保釋金,即屬可採。
6、再者,原告之清華大學郵局000000-0帳號於106.2.23凌晨1時36分36秒時共7次各提領2萬元,於106.2.22晚上10時31分、32分時2次各提領6萬元(合計28萬元),有原告之上開帳號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告證物卷第94頁),是被告主張原告就該保釋金支付28萬元,即可認定。
原告於附表二、二第17項列為-100萬元,即不知所云。
原告既稱其向他人借款部分被告業已清償,日後領回後,逾28萬元部分會交付被告,爰認原告代繳被告之保釋金100萬元,核計為原告婚後財產價值28萬元,被告婚後財產價值72萬元。
(六)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是否持有股票為1.南僑390股、2.中鋼4,752股(被證二卷33頁)、3.誠創394股、4.味全5股、5.聯笙3,618股、6.誠創股8,784股(被證二卷35頁),價值核計為361,676元。
1、原告108.9.25言詞辯論狀有關原告婚後財產附表並未列有原告持有股票,僅於出售股價款項表列主張因被告自104年起取回薪資存,且未回錢回家,所以變賣持有之股票而未有等雜費。
惟查,原告婚後財產有股票為1.南僑390股、2.中鋼4,752股、3.誠創394股、4.味全5股、5.聯笙3,618股、6.誠創股8,784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售中保管股票資料,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4.12函送兩造於106.6.29持有股份之餘額資在卷可稽(見本院被告證物卷二第33、35頁),是原告辯稱其婚後財產並無如上股票云云,自無可採。
2、又上市股票誠創股票394+8784=9178股、味全5股、南僑390股、中鋼股票4752股,106.6.29時之收盤價為誠創19.8元;
味全18.7元;
南僑64.4元;
中鋼24.95元,有本院依職權列院自臺灣證卷交易所查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卷第330-344頁),至聯笙則查無資料,二造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調查,爰以每股10元核計。
則原告婚後財產中持有上市股票價值核計為誠創股票價值 181,724元(四捨五入,9,178×19.8=181,724.4);味全 94元(四捨五入,5×19.7=93.5);南僑25,116元(390× 64.4=25,116);
中鋼118,562元(四捨五入4,752×24.95 =118,562.4元);
聯笙3618股核計為36180元。
綜之,合 計為361,676元。
(七)被告主張原告之租金收入,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為無理由1、被告主張原告稱此筆款項已在中華郵政列入,不應重複計算,經查,101~106年租金收入合計19,273,799元(見附表六)2、原告則稱此筆款項已在中華郵政列入,不應重複計算,顯有誤會!然原告至今尚未交代中華郵政帳戶或轉帳或多筆現金提款之資金流向為何?原告應說明資金向,否則此筆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附表二、二、編號16)3、查原告之郵局帳號自101年度起確實按月即有多筆5,800元、6,000元、12,000元等款項匯入(見原告證物卷56至98頁),原告主張郵局帳號內金額為供其日常生活所使用,觀之其提領或匯出金額多為小額或有零數、有支付稅款等使用。
是原告辯稱租金收入已存入郵局,不應重復計算即可採信。
被告主張有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價值,尚無理由。
(八)被告主張原告以姊妹方淑如名義購買聯發科股票10張,原告姊妹方淑貞曾向原告借款,為無理由。
1、被告主張93年原告以姊妹方淑如名義購買聯發科股票10張以當時市價估計約290萬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另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要動用被告戶頭內的錢,借給證人方淑貞用於回補其退休金,然就此部分原告至今仍交代不清,然證人方淑如、方淑貞拒絕出庭作證,請法院審酌認被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則否認此事。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主張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自未能僅憑被告片面主張即遽認原告有以其姐方淑如購買股票或是借款予其姐妹方淑貞,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謂有理。
(九)原告名下新竹市○○街00巷0號(長春段539建號、1243地號)之房地價值應為12,819,000元,原告名下新竹市○○街000巷00號(長春段215建號、610地號)之房地價值應9,801,000元。
1、原告於108.9.25言詞辯論狀附表第23頁就其所有之新竹市○○街00巷0號之價值列為12,819,000元,就其所有之新竹市○○街000巷00號(長春段215建號、610地號)之價值則列為13,403,000元,主張其嗣再委請鄭義嚴估價師不動產估價報告乃為上開金額,並提出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91、405頁)。
2、查兩造於106.11.1當庭已合意由黃小娟估價師估價(見本院卷一第131頁),黃小娟估價師就上開建地估價金額分別為11,739,000元、9,801,000元,有黃小娟估價師估價報告書在卷為憑。
再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是當事人向來主張自已之財產價值比對方所之主張之財產為低,期以減少給對方之金額或增加自己可自對方分配之金額。
原告既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知悉其間利害關係,其猶主張自己之財產價值高於被告所主張之金額,爰尊重之。
原告婚後債務部分
(十)原告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房屋貸款480萬元,應列入原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1、原告108.9.29言詞辯論狀所附附表第13頁,主張其所有之長春段539建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房屋貸480萬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檢附相關證據可顯示?有未清償之貸款餘額,故不應列入原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附表二、二、編號20)2、查新竹市○○段000○號即是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之上,門牌號碼即為新竹市○○街00巷0號房地,於93年間以上開不動產向有限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抵押480萬元,並於起訴狀主張該房地有貸款5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建物、土地謄本及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於107.1.16書狀所附表格仍主張該房地貸款5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63頁)。
3、被告於106.10.31之家事陳報狀所附原告婚後財產消極財產部分即列有銀行貸款,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金額:新台幣4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於107.1.8當庭提出之陳報狀仍列原告消極財產有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480萬元,並記載若原告未提供請法院函查(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惟嗣於107年10月12日則稱有關向第一信用查原告貸款餘額是否仍聲請調查,則稱捨棄調查(見本院卷三第141頁),經提示本院卷一第146頁,被告記載原告在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為480萬元,原告則稱是(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反面),自可認兩造就原告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房屋貸款480萬元,應列入原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十一)原告主張言詞辯論狀所附附表第4頁,原告支出陳玉珍、陳玉芬教育生活費、雜項支出分為列為原告婚後債務為無理由。
1、查原告僅例表謂其支付二名女兒之教育經費合計如上開金額,惟如其是表明於106.6.29之前所支付者,本即未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如係主張因而負有債務,則於何時向何人各借貸多少金額,均未見敘明,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
2、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號即列有105.6.2轉帳185,030元,其交易備註即列有玉芬學費。
原告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於105.12.21提出2萬元備註為玉芬台東行、於105.12.21提領二次2萬元備註為玉珍考研究所、玉珍買機車(見本院原告證物卷第116頁正反面)參之兩造經濟狀況頗佳,分別投資房地、股票,金額甚巨,兩造所生女兒之學費、生活費等雜費自無向他人借貸之理。
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
(十二)原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公司房屋貸款600萬元,應列為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1、原告主張105.12.28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600萬元孳息(此筆金額原為新莊街129巷22號整修火災屋之貸款,因官司未結因此延宕)。
被告則稱,此筆貸款為原告增加婚後負債所為,於105.12.28撥款後,原告於105.12.30便將大部金額轉入外匯活期存款帳戶購買澳幣及美元等,故此筆房屋貸款不應列入原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附表二、二、編號21) 2、查原告實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款項600萬元且將款項匯 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一節,業據本院向國泰人 壽保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在卷(見原告證物卷第44頁)。
是原告主張其有貸款600萬元即屬可採。
被告主張原告用 該款項購買澳幣、美元云云,屬故意曾加婚後債務云云 ,惟原告用該款項購買外幣而轉匯至其他帳號加以隱匿 而應加計其婚後財產,以追加計算。
原告既已追加計算 為婚後財產,原告用以購買外幣之資金仍是向銀行借款 而得,自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十三)原告主張家用雜支14,179,859元,為原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部分,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月至106.6.29未曾拿生活費回家,全由原告支出(基本家用、房貸、雜支含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2個女兒的學費、保險費及套房管理費、維修費、仲介費、電梯保養費…)13,562,847元。
2、被告辯稱被告之薪資104年3月之前由原告管理薪資帳戶,應由原告說明被告薪資流向,又原告所稱家用、雜支部分並未舉證,女兒學費及大筆開銷幾乎皆由被告支付,況原告自己名下亦有出租套房收入可供自己開銷,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查原告於108.9.25言詞辯論狀所附之單據,或為起訴後之美元匯款予兩造所生之女、或為107年與兩造所生之女出國旅遊費用單據或為起訴前繳納之房屋稅單據等等。
惟如其是表明於106.6.29之前所支付者,本即未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如係主張因而負有債務,則於何時向何人各借貸多少金額,均未見敘明,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
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
七、被告財產部分:
(一)被告主張其婚前取得之不動產等項,為原告所未爭執,且於婚後基準日仍持有中,就該部分爰不列入亦不再論述,核先敘明。
(二)被告持有上市、未上市股票(於108年9月3日點交),被告所持有未上市股票價值為1.027.103元、上市股票價值為1, 218,497元。
1、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持有之未上市股票總計1,042,599元 ,係原告於108.03.31搬出長春街162號住處整理物品時尋獲未上市股票清單筆記(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狀附表(四)編號28。
包括:①誠創22,681股(106.6.29收盤價$21.19)②宏齊18,110股(106.6.29收盤價$10.35)③高鐵10,000股(106.6.29收盤價$26.05)④聯電8,205股(106.6.29收盤價$13.9)2、被告辯稱其持有未上市股票,係原告於108年9月3日點交,被告固不爭執持有上開未上市股票,惟爭執其價值合計為1,027,103.3元(見本院卷七第312頁),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證券公司網站之106.6.29收價:誠創為19.8元、宏齊為11.2元、高鐵為25.35元、聯電為14.75元,原告主張之股價均未相符,要無可採。
被告所列上開各股股價均相符,是其主張合計為1.027.103元(四捨五入)自屬可採。
3、被告並主張因係原告謊稱係於108.3.31搬出長春街162號住處整理物品時尋獲,此應為原告所保管卻遲至108.9.3才點交,此間股票漲跌互見,其間虧損應由原告負責云云,惟被告迄無提出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係原告故意不交付,況股票本有漲跌情事,其間宏齊即有漲價情事,自尚難遽認原告有其間的漲跌應負責,附此敘明。
4、被告婚後持有上市股票價值為1,218,497元。
被告主張其婚後持有上市股票價值為1,218,497元(見本院卷六第191頁),亦為原告於108.9.3提出之書狀亦列表為未予爭執,是兩造就該被告婚後持有上市股票價值自已有合意,而可認定,被告嗣於108.9.27提出之言詞辯論續狀再行爭執為1,054,446元,且表明係列於附表四、二、編號21,惟被告所提之附表四、二、編號21號所列被告持有上市股票價值乃為1,218,497元,自應以上金額為被告婚後持有股票之價值。
(三)被告主張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光復分行之基準日餘額分別如下為有理由。
1、被告主張其於106.6.29在渣打銀行各該帳號存款餘額如下:(1).(帳號:00000000000000)0,197元、(2).(帳號:00000000000000)0,084、(3).(帳號:00000000000000)064元,合計新台幣:8,445元。
(附表四、二、編號3)2、查原告僅於108.9.25所列附表第34頁記載為爭執,惟並未敘明任何理由或提供任何證資以供調查,所為爭執已難認有理。
況被告業已提出該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渣打銀行上開各分行之明細,於106.6.29之餘額分別如上開金額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2-165頁、本院被告證物二卷第3頁),原告空口爭執要無可採,被告主張上該帳號於基準日為上開金額自屬可採。
(四)被告主張其於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準日餘額為8元為有理由。
(附表四、二、編號4)查原告僅於108年9月25日所列附表第35頁記載為爭執,惟並未敘明任何理由或提供任何證資以供調查,所為爭執已難認有理。
況被告業已提出該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原告空口爭執要無可採,被告主張上該帳號於基準日為上開金額自屬可採。
(五)被告主張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之基準日餘額為 :1.(帳號:0000000000):1,035元2.(帳號:00000000000):1,218元3.(帳號:00000000000):896元合計:新台幣3,149元,為有理由。
查原告僅於108.9.25所列附表第30頁記載為爭執,惟並未敘明任何理由或提供任何證資以供調查,所為爭執已難認有理。
況被告業已提出該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原告空口爭執要無可採,被告主張上該帳號於基準日為3個帳號合計3,149元自屬可採。
(六)被告主張其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之基準日餘額分別為:1(帳號:00000000000000):2,913元2.(帳號:00000000000000):40,007元,合計:42,920元。
(附表四、二、編號7)為有理由。
查原告僅於108.9.25所列附表第35頁記載為爭執,惟並未敘明任何理由或提供任何證資以供調查,所為爭執已難認有理。
況被告業已提出該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8、169頁),原告空口爭執要無可採,被告主張上該帳號於基準日為2個帳號合計42,920元自屬可採。
(七)被告主張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準日餘額為49,558元,為有理由。
(附表四、二、編號8)查原告僅於108.9.25所列附表第36頁記載為爭執,惟並未敘明任何理由或提供任何證資以供調查,所為爭執已難認有理。
況被告業已提出該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原告空口爭執要無可採,被告主張上該帳號於基準日為之存款餘額49,558元自屬可採。
(八)被告主張其於花旗(台灣)銀行之基準日餘額為1.台幣活存新台幣:534,548.83、2.美元USD:85,642元,換算新台幣為2,594,096元(四捨五入)合計:新台幣為3,128,645元。
為有理由。
查原告於108.9.25所列附表第36、37頁記載為爭執,陳稱美元為85,642元,換算臺幣為2,599,266元云云,被告則主張以30.02計之,核為2,570,973元。
查於106.6.29美元之平均牌價為30.29元,有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美元存款85,642元核計為2,594,096元(四捨五入),兩造主張金額與此未符與均非有理。
再加計於10.6.27活存結餘534,549元(四捨五入),原告所主張之534,651元乃係於106.6.27之餘額尚未扣除於106.6.27支出之信用卡扣款239元所誤,有被告所提出之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認原告主張台幣活存為534.651元為無理由,應為534,549元(四捨五入)。
核之534,549元加計2,594,096元乃為3,128,645元。
(九)被告主張其於永豐銀行竹科分行之基準日餘額為:1.(帳號:0000000 0000000):689,804元、2.(帳號:00000000000000):8,735元合計:698,539元。
(附表四、二、編號10)查原告於108.9.25所列附表第37頁記載為爭執,並記載合計金額為1,397,078元,惟並未敘明任何理由或提供任何證資以供調查,所為爭執已難認有理。
況被告業已提出該銀行出具之存款歸戶餘款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被告於永豐銀行上開二帳號金額均如被告主張,是被告在永豐銀行於106.6.29之存款餘額698,539元,即屬可採。
原告空口爭執並主張金額為1,397,078元云云,要無可採。
(十)被告主張於106.6.2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款餘額,為766,265元。
於元大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為1,760,864元,為有理由。
1、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合作金庫、花旗銀行帳號內有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部分,惟其主張為無理由(見後述)。
原告對被告下列已有證明資料部分,片面否認,未提相關資料供調查,自非可採。
2、次查被告於106.6.29之存款餘額,合作金庫帳號為766265元;
元大銀行為1760,864元,有被告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70頁),是自均應上開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十一)被告之前購買汽車一部(已出售),應以2,192,200元計入婚後財產。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BMW汽車一輛APM-2378號,於106年購買價值2,820,000元(見原告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狀附表第41頁)。
被告則稱該車是訴外人王心宜以其名義購買,因以其名義購買可折價約10萬元。
是105.6.7所購買,購買總價為0000000元。
且已於105年間即已出售(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2、查被告雖稱依其被告兆豐帳戶105.6.28轉帳支出金額為209萬元云云,惟觀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兆豐銀行帳號被告於105.6.23轉出2,092,200元至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兆豐銀行明細在卷可參(見被告證物卷一第67頁反面)。
是原告主張該汽車價值為2,820,000元,即無可採。
惟被告辯稱汽車買了一個星期即過戶至外訴人王心宜,是一次給付現金209萬元。
惟被告未能提出該現金去向,僅提出手寫數字為證(見被證45),惟被告既自陳應以2,192,200元列計為其婚後財產(見被告108年9月27日第24頁),本院自應尊重之。
爰以2,192,200元列計為被告婚後財產,原告主張為2,820,000元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自無可採。
(十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胞姊陳素員合購土地(民雄鄉好收段竹圍後小段847地號),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為無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
雖原告主張被告與胞姊陳素員合購土地(民雄鄉好收段竹圍後小段847地號)之二分之一價值1,842,500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且提出一份107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5號筆錄影本為證。
惟查該案件乃是原告與被告、被告之姐陳文芳、被告父母就嘉義縣○○鄉○○段○○○○段0000號土地終止借名登記訴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之上訴案件筆錄,有本院依職權自法學檢索列印之上開案件歷審裁判資料在卷可考。
該案件既是就1360號土地有爭訟,即難遽以憑認其他土地之法律關係,原告迄未能提出與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難憑其空口主張遽認被告有何其他婚後財產。
(十三)被告名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號之、新竹市○○○街00號5樓之房地價值,分別為32,772,000元、6,189, 750元1、原告主張以鄭義嚴估價師之估價金額為分別45,154,000元;
14,445,000元,因新竹市○○○街00號5樓及新竹市○○街000巷0號乃區間供出租套房使用,惟黃小娟估價師估的是一般住家價格,認為黃小娟估價師估價格過低云云。
2、查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
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
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
3、查黃小娟估價師估價,就上開二房地估價金額分別為兩造於106.11.1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鑑定單位為黃小娟估價師,有該筆錄在卷可憑。
4、查黃小娟估價師鑑定機構為兩造所合意選任,而鑑定人黃小娟係合格之不動產估價師,具有不動產估價方面之專業知識,並為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應不致故為不利於原告之鑑定結論。
又,新竹市○○街000巷0號之及新竹市○○○街00號5樓建物其主要用途乃記為住宅(見本院卷一第17、21頁),住宅建物究供自己住家使用或間隔成套房出租使用,乃是所有人如何使用建物之方法,與建物本身座落處所、建物多年無涉。
黃小娟估價師已就上開二不動產之應落處所、標的面積、予以評估,並參酌比較附近建物價格。
爰認黃小娟估價師估價報告就上開二不動產估定之鑑定價格,32,772,000元、6,189,750元月鑑定價額較為可採,亦有鑑定書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之價值高於黃小娟估價師估價二倍以上,尚無可採。
(十四)原告婚後購買富宇建設之九如之預售屋、權峰之預售屋,均不列入被告財產交易損失計算。
1、被告主張告雖主張此預售屋分別賠售130萬元、151萬元,然原告於107.3.14庭訊時亦自陳,所有購買預售屋之費用皆由被告帳戶所支付(被證23),以現有資料查出,其款項由被告合庫及元大銀行支付,1.合庫:102.8.7及27日各支付11萬元,103.3.19、4.18、5.13、12.15支付10萬,2.而元大銀行於102.10.2、10.29、12.20及103.1.24也都支付10萬元等以被告銀行款項支付二預售屋款項。
故應將此列為財產交易損失並自被告積極財產中相抵消方為合理云云。
惟查既是賠售,即是投資無獲利了結,如未投資該等預售屋而未自被告帳號領取該等款項,則被告之婚後財產即有所增加,今因賠售而減少其婚後財產,其婚後財產之價值已有所減少,豈有再列為債務而自其婚後財產價值減扣之理?被告主張要非有理。
(十五)以被告名義購買昌益「Ur夢想市」之預售屋,不應列為被告消極財產。
1、被告主張主張雖此預售屋賠售181萬元,102.6.6以1,381萬購入,於104.1.29過戶時借用原告的大姐方淑貞的長子林子傑名字登記。
至105.6.26以1190萬元售出,加計服務費10萬元共計賠售181萬元。
然協議書(被證19)所載買方為被告,自應為被告之財產,原告於107年3月14日庭訊時亦自陳,所有購買預售屋之費用皆由被告帳戶所支付,故應將此列為被告財產交易損失並自被告積極財產中相抵消方為合理。
(附表四、二、編號1)2、查既已賠售,顯已使被告原本財產有所減縮,自無再列為消極財產之理,被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十六)被告主張其父親陳茂盛贈與被告400萬元,被告母親陳簡木瓜贈與被告250萬元部分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
1、被告主張其父於101.5.22贈與被告200萬元;
102.6.26贈與200萬元(被證12、13),合計400萬元。
被告母親於98年贈與被告250萬元;
101.6.18至101.6.21合計贈與350萬元(被證12、14),合計600萬元。
原告否認之,且未說明理由。
2、查被告父親陳茂盛郵局帳號於101.5.11自安信建匯款5,373,770元至其帳號,嗣101.5.22提開業支票三筆,分別為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V0000000號、V0000000號、V00000000號有被告提出陳茂盛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187頁,該存摺記載V0000000號支票號碼二次,因係39號之誤載,併此敘明)及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之房地點交證明月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
從而被告主張其父陳茂盛因出售土地而贈與金錢給被告即非無據。
3、惟被告稱其父陳茂盛於101.5.22開出之三紙支票,其中支票號碼分別為V0000000號、V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支票乃匯入其母陳簡木屬瓜之民雄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僅其中V0000000號支票,面額200萬元入被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號,該支票背面乃有被告之簽名,提示入存入帳號即為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號,亦有被告提出之該帳號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100、142頁),是被告主張其父陳茂盛上開三紙支票僅其中一張支票面額200萬元贈與予被告可採。
4、被告主張其父陳茂盛並於102.6.26贈與200萬元,開立民雄郵局支票V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入被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支票正、反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該支票背面乃有被告之簽名,提示入存入帳號即為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號,亦有被告提出之該帳號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足認被告主張其父陳茂盛於102.6.26贈與200萬元給被告即可採信。
5、被告主張其母陳簡木瓜98年贈與被告250萬元;
101.6.18至101.6.21合計贈與350萬元,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之母陳簡木瓜簽發之二紙支票、日期98.5.11、面額分別150萬元、100萬元,為被告存入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2、103頁),該支票背面乃有被告之簽名,提示入存入帳號即為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號,亦有被告提出之該帳號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足認被告主張其母陳簡木瓜於98年5月間贈與250萬元即可採信。
6、被告主張其母陳簡木瓜自101.6.18、6月12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分別匯款200萬元、45萬元、48萬元、30萬元、27萬元合計350萬元,自其民雄郵局000-00000000000郵局帳號匯款至原告關東橋郵局帳號,由原告提領使用,,故被告母合計贈與350萬元予伊。
惟查,被告之母陳簡木瓜早於98年間即可以開立支票方式贈與款項給被告,且於101.6.18亦得匯款至被告所主張原告郵局之帳號,果其母欲匯款贈與被告自得匯至被告其他帳號供被告使用。
被告所主張該款項既非匯款給被告,亦非被告提領使用,且為原告所否認係贈與予被告,且被告迄未能就上開101年6月間匯款35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號係贈與被告部分提供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謂有理。
7、綜上被告主張其父陳茂盛贈與400萬元、其母陳簡木瓜贈與250萬元,合計其父母贈與650萬元部分,即為有理。
逾該金額部分即非有理。
(十七)被告主張其已支付之內線交易罰款、已支出原告名下宜家生活館的設備費用、新屋修建費用、購屋成本、支付新竹市○○街000巷0號重新蓋建費用及支付兩造女兒陳玉芬出國讀書費用應列為被告消極財產部分,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此為被告個人觸法行為,不應列為被告負債。
被告則主張並非故意觸法,投資當時也並不知是觸法行為,也確有此筆2,174,860元之罰款支出(被證18),應列為婚後消極財產2、被告主張宜家生活館相關費用均是由其帳號支付、相關房屋之修建費用亦是自被告帳號支付,故均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
3、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被告工作、投資股票購取報酬,原告投資房屋、土地、股票,支付相關費用及管理房屋,是兩造於婚姻關係中,以被告或以原告帳號收入或支出,乃為兩造家庭生活之協商約定。
被告帳號既稱於其時均由原告管理使用,且該等費用既均已支付,已使被告積極財有所減少,豈有再列為消極財產之理。
被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十八)被告主張原告名下於永豐商業銀行(股)公司之房屋貸款(長春段215建號、長春段610地號)貸款餘額為2,960,643元應列入被告消極財產,為有理由。
被告就已支付貸款利息總計1,408,962元,主張亦應列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部分,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建物為原告所有,債務人為原告云云。
被告則主張債務人為被告、貸款利息等皆由被告負擔,截至106.06.29貸款餘額為2,960,643元,而自100.8.5日起至107.06.05被告代為繳付之貸款利息總計1,408,962元(被證35),兩項總計4,369,605元,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2、查新竹市○○段000○號、長春段610地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房地,該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土地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至37頁),該房地確實有為永豐銀行設定最高抵權480萬元。
而被告於100.6.23以上開房地向永豐銀行貸款400萬元,且經原告同意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8至163頁),原告辯稱為其為所有人、為債務人,自難採信。
被告永豐銀行貸款金額於106.6.5時尚欠2,960,643元一節,則有被告提出之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69頁),是被告主張其於永豐銀行貸款餘額2,960,643元,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即屬可採。
3、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被告工作、投資股票購取報酬,原告投資房屋、土地、股票,支付相關費用及管理房屋,是兩造於婚姻關係中,以被告或以原告帳號收入或支出,乃為兩造家庭生活之協商約定。
被告帳號既稱於其時均由原告管理使用,且於106.6.29前貸款本息該等費用均已支付,豈有再列為消極財產之理。
被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十九)被告於國泰世華竹科分行信用貸款200萬元,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1、被告主張其向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貸款200萬元應列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原告則稱被告自行貸款並未告知原告,該款項用途請舉證。
2、查被告確實於103.6.19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2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3.6.19至110.6.24一事,業據被告提出國泰銀行消費貸款借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7頁),自勘信為真實。
原告空口否認,自無理由。
(二十)兩造應列入追加計算部分: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
次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甚明。
是夫或妻原則上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原告婚後出售名下股票金額核計13,305,726元,應加計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於1315萬元部分內為有理由,逾該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1)被告主張根據法院去函查詢函覆結果,原告名下股票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之數額據鈞院去函查詢函覆結果,原告名下股票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之數額為13,305,726元(由原告新竹一信帳戶可知, (2)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5月間大量賣出股票後即將股票出售所得以現金大量提領,甚至將零股也賣光,之後並未再買進任何股票。
在本院去函查詢前,原告隱匿多筆股票出售未列,104年3月前被告薪資每月進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均係原告管理、支配,原告應說明被告薪資流向,原告所稱家用、雜支部分所指為何並未舉證,而股票出售時間為105年5月間,何以辯稱104年2月開始用於家用?且兩造女兒學費及大筆開銷幾乎皆由被告支付,況原告自己名下亦有出租套房收入可供自己開銷,至108年4月前被告所有套房之租金收入亦遭原告侵占入自己帳戶,原告說詞係脫產狡辯之詞,實不足採!原告105.5.20後陸續出售之股票如下:(被證二卷33、38頁)股票名稱 出售股數 出售日期新鋼 382 105.06.14光寶科 78 105.06.14矽統 88 105.07.11佰鴻 275 105.07.25 (3)原告則辯稱被告於104年2月取回他的薪資存摺,即未曾拿錢回家貼補家用,該筆款項用於支出家用、女兒學費及各項雜支及訴訟費用云云。
(4)惟查,原告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自105.5.5迄105.7.25出售股票所獲款項合計為13,305,726元,有本院依職權向富邦證券公司查明,108.1.3函檢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原告證物卷第127-128頁)。
參之原告於富邦證券公司出售股票所獲款項匯入之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帳號(見原告證物卷第102、137頁),原告提領支付款項情形如下“①原告於105.5.24現金支出300萬元②105.5.25轉帳支出200萬元③105.5.26、105.6.2現金支出200萬元、400萬元。
核之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原告提現轉出合計1,100萬元,並再於④105.7.21.現金支出50萬元⑤105.9.20現金支出30萬元⑥105.10.14現金支出45萬元⑦105.11.24現金支出90萬元合計1,315萬元。
原告於105.5.24起迄105.10.14自本帳號轉出之金額高達1,315元,尚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應有之巨額款項,原告辯稱是家用、雜費云云,要非可採。
原告雖105年陸續出售股票所獲款項高達13,305,726元(見本院原告證物卷第128頁),惟其間原告乃有部分購買少許股票而支付款項,此觀之原告第一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0000000帳號即明(見原告證物卷七第102頁),尚難認該所有款項均為原告所隱匿而均應加計,被告主張逾該1,315萬元部分難認有理。
3、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竹北分行之帳戶金 額,以及渣打銀行、郵局帳內金額應加計多應多少列入 原告婚後財產計算?(1)、有關原告郵局帳號部分,於基準日前之提領金額,均不 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①、被告主張原告中華郵政之帳戶帳面餘額於基準日金額為1 05,946元(原告於106.6.29當天提領現金40萬元,故原告 同意以505,946元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取回他 的薪資存摺,即未曾拿錢回家貼補家用,該帳戶所有款 項用於支出家用、女兒學費及各項雜支及訴訟費用…經 查;
原告於102.7.5轉定期200萬元;
103.2.11轉帳100萬 元;
103.11.20轉帳200萬元;
103.12.30現金提款120萬 元;
104.3.16現金提款150萬元;
104.5.29現金提款30萬 元;
105.1.15轉匯70萬元;
105.3.11現金提款30萬元;
105.3.17現金提款45萬元;
105.8.1現金提款70萬元;
105.9.19現金提款45萬元;
105.10.28現金提款42萬元;
106.3.14現金提款45.7萬元,以上轉帳(匯)及現金提款 金額合計11,477,000元。
原告以上或提領或轉匯之金額 ,幾乎都來自於租金收入,可證原告隱匿租金高達千萬 元!又先前被告薪資每月進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都由原告自由支配;
且104年3月之前由原告管理薪資帳 戶,應由原告說明被告薪資流向,原告所稱家用、雜支 部分所指為何?女兒學費及大筆開銷幾乎皆由被告支付 ,況原告自己名下亦有出租套房收入可供自己開銷,且 至108年4月前被告名下出租套房之租金收入也由原告侵 占入己,原告說詞係脫產狡辯之詞,原告應說明上開資 金去向,否則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②、原告則辯稱,106..6.29原告中華郵政結餘額為105,946 元(應為550,946元,見前述理)原告管理帳戶期間,從 101年至106年共計轉入被告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約739萬元。
這是家用、信用卡刷卡帳單主 要扣款帳戶。
又101至104年間正值興建三棟樓房(約43間 套房造價約3,300萬)及102年12月購買台中新杜拜(含仲 介服務費、契稅、印花稅約600萬)及102年開設法格自助 洗衣店購入機器設備及裝潢(約320萬)當時財務皆由原告 管理支出,期間所有大筆轉帳提款皆為支付房款、購買 機器設備、工程款及添購套房家具、電器用品及裝潢款 項……被告於104年1月即取回他的薪資存摺,自此之後 便沒有拿錢回家貼補家用。
被告又於104.2.15因被告車 禍過失傷害之後,對方起官司被告告知原告其名下所有 財產(包括薪資、動產及不動產)全部凍結,自此之後被 告更是未曾拿錢回家。
這期間房貸、生活費用、孩子的 學費全部由我支付,我只好去賣股票補貼家用,該筆款 項用於家用支出、女兒學費、房貸、生活費用及各項雜 支。
訴訟費用等。
105年提領款項皆為家用及房貸,雖有 租金收入但必需扣除必要成本及維修費用(管理費、清潔 費、水電支出、網路費、修繕費、電梯保養、飲水機保 養、仲介費、稅賦、家具耗損、電器更換….)等語在卷 。
③、查,觀之原告之郵局帳號明細,自104、105年兩造感情 生變後之提存金額,多為少數萬元、少數筆數逾10萬元 以上,則原告有出租房屋、管理房屋情事,尚難謂該帳 號之提領有逾越原告管理財務情事,是被告稱該郵局帳 號部分金額之提領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價值云云 ,尚無理由。
(2)、有關原告國泰銀行竹科分行帳號部分,僅原告於106.4.7提領之400,000元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①、被告主張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餘額 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即106.6.29為130,278元,經 查,原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並於105.12.28撥款 600萬元。
惟原告於105.12.30轉帳支出1,931,400元、 3,971,200元、64,420元,3筆合計5,967,020元轉入外匯 活期存款帳戶購買澳幣及美元等,又於106.04.07現金支 出40萬元,原告應說明資金去向,否則應列入原告婚後 財產計算。
(附表二、二、編號5) ②、原告稱此3筆金額即為原告於105.11.11以新莊街129巷22 號向國泰銀行申請貸款600萬元。
(3筆合5,967,020元) 105.12.28為放款日106.04.07現金支出40萬元為家用。
云云 ③、查,被告自陳原告國泰銀行竹科分行於105年12月30日轉 出三筆金額合計5,967,020元乃是轉入原告之外匯活期存 款以購買澳幣及美元,且被告另主張原告於該二外匯帳 號金額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即非有理。
④、原告於106.04.07自國泰銀行竹科分行提領現金支出40萬 元,原告稱是供家用云云。
查原告於106.4.7在上開帳號 現金提領40萬元一節,為原告所未爭執,且有本院調閱 原告國泰銀行竹分行之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原告證物 卷第46頁),再者,原告於106年2月至4月6日間已單自 其郵局帳號即已提領約135萬元,其於核之原告郵局帳號 乃供原告於一般日常生活費用使用。
再觀之原告於108年 9月25日提出之言詞辯論狀稱家用雜支計14.179.859元, 並提出單據影本。
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日記帳乃是自民 國84起,所登記為大額支出明細則於103年尚有2000元或 2500元之記錄,衡之原告提領40萬元自應有資料可供提 出,於被告主張其106.4.7提領之40萬元應追加計算為其 婚後財產,僅辯稱供日常生活使用云云,尚無可採。
爰 認被告主張國泰銀行竹科分行原告於106.4.7提領之40萬 元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為有理由。
(3)、有關原告國泰銀行北分行外幣帳號,應追加計算5,967, 020元。
①、被告主張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餘額 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即106.6.29為澳幣 12,173.27元(換算台幣為279,742元),美元5,399.86元( 換算台幣為162,104元)。
惟原告,於105.12.30曾有AUD( 澳幣)17萬元進出,換算台幣為3,971,200元105.12.30有 二筆美元合計62,000元進出換算台幣總計為1,995,820元 均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②、原告主張為105.12.28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600萬元孳息 ,此筆貸款原為整修新莊街129巷22號火災屋…並主張此 孳息為支付國泰房貸款項,不應列入計算。
③、查原告此帳號於105.12.28由國泰號銀行貸款匯入600萬 元,原告隨即於105.12.30以三筆款項1.931.400元、 3,971,200元、64,420元轉至其外幣帳號購買澳幣17萬元 及美金合計62,000元。
惟隨即於106.1.5轉出澳幣17萬元 ,於106.1.5轉出美元6萬元(見原告證物卷45-49+1頁 ),原告主張係購買美金使用云云(見原告108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第13頁),迄未就上開澳幣、美金轉至何處 、使用目的為何,爰認被告主張上開金額應追加計算為 原告婚後財產價值為有理由。
並以原告於105.12.30以三 筆款項1,931,400元、3,971,200元、64,420元,合計 5,967,020元計算之。
(4)、原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餘額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即106.6.29為8元,經查 ,原告於105.7.26一次提領現金4,040,000元,有隱匿財 產之嫌!原告應說明資金去向,否則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計算。
(附表二、二、編號6) ①、原告辯稱於108.3.18言詞辯論狀附件三第4頁列不爭執( 以台灣銀行106.06.29買入匯率4.379計算),原告未隱匿 CNY(人民幣)2293.89元換算台幣為10,045元云云,惟原 告於1087.16提出之爭點附表即主張原告於渣打銀行於 105.7.26提領4,040,000元(見本院卷六第157頁)且為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45頁), 而原告在105.7.26確實自此帳號支出4,040,000元一節, 有本院調閱原告之該帳號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告證物卷 第119頁),參之原告隨即於105.12.28自國泰銀行貸得 款項600萬元購買澳幣、美元並隨之於105.12.30轉出一 節,暨原告迄未提出說明該404萬元去向,爰認被告主張 應追加計算此原告在105.7.26自渣打銀行此帳號支出 4,040,000元為其婚後財產即屬有理。
(5)、原告於永豐銀行之帳戶金額,應追加計算43萬元為原告 婚後財產。
①、被告原告於永豐銀行之帳戶餘額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基 準日即106.6.29為5,681元,惟原告於103.2.11轉走 1,102,000元,原告稱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轉入元大銀行 償還房貸,但此為永豐銀行帳戶,說詞前後矛盾。
②、原告於105.12.13轉走894,960元,原告稱購買汽車所用 ,時間上或許相符,但金額卻對不上;
然原告又於 105.12.19現金提款20萬元;
106.3.29現金提款150萬元 ;
106.4.7現金提款43萬元,後二筆間隔不到10天現金提 款合計193萬元,有隱匿財產之嫌!原告應說明資金去向 ,否則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附表二、二、編號7) ③、原告則稱103.2.11由永豐銀行入元大銀行還貸款之1, 102,000元,購買汽車於105.12.13轉出894,960元,其餘 購買汽車約25萬元乃是其他提領現金支付等語(見原告 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狀附表第10頁)。
④、查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有於105年購買汽車,且兩造不爭執 該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10萬元,衡之購車先預付部分 訂金嗣再支付餘款,乃市場常見之事,被告主張,購買 汽車時間上或許相符,但金額卻對不上,而主張應該原 告於105.12.13轉走894,960元,原告又於105.12.19現金 提款20萬元部分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⑤、原告於106.3.29現金提款150萬元部分在備註說明已載明 為裝潢工程款,亦難謂原告未交代該款項去向。
原告迄 未說明其於106.4.7現金提款43萬元作何使用,參諸原告 於106.6.29即起訴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爰認原告提 領該43萬元有隱匿之意,被告主張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 後財產即屬有理由。
(6)、原告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金額,於原告於105.3. 24提領之1,186,300元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
①、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 00 00)之帳戶餘額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即106年6 月29日為1,490元,經查,原告於105.3.24提領現金1,18 6,300元,餘額剩14元,原告雖稱與編號1股票賣出之金 額為互通帳戶,勿重複計算金額云云。
然並未見105.3.2 4前後有1,186,300元轉入股票帳戶即新竹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 000),此股票帳號於105.5.9之 後除賣出股票之進帳外,皆是大量現金提出,至106.0 6.29前都是此種情形,有隱匿財產之嫌!原告應說明資金 去向,否則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原告則辯稱辯稱原告於104年2月取回他的薪資存摺,即未曾 拿錢回家貼補家用,該筆款項用於支出家用、女兒學費 及各項雜支及訴訟費用云云。
查原告迄未能就其於105.3.24自本帳號提領現金1,186,3 00元提出說明,參之原告自105年5月起即大量拋售股票 並於105年5月分多次將之提出未能交代去向,爰認被告 主張本帳號原告於105.3.24提領之1,186,300元應追加計 算為原告婚後財。
②、被告主張原告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0)之帳戶部分: 被告主張此為股票帳戶,原告於105年5月初即開始大量 出售股票後,並開始大量提領現金,有隱匿財產之嫌!原 告應說明資金去向,否則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原告則辯稱辯稱原告於104年2月取回他的薪資存摺,即 未曾拿錢回家貼補家用,該筆款項用於支出家用、女兒 學費及各項雜支及訴訟費用云云。
查原告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為原告買賣進出股票所使用之帳號(見原告證物 卷第102頁),且原告出售股款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 財產,於1,315萬元部分,已如前所述。
被告於本帳號再 次主張有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云云,即非有理。
(7)、被告是否有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部分: 原告於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狀附表第31-38頁主張: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被告於105.12.18出售新竹市光武段 1134土地.部分售地款於106.3.15存入元大商業銀行$00 萬元,於106.6.29結餘僅54萬元。
差額746萬元未交代資 金去向,顯然有隱匿財產之嫌。
②、於中國信託銀行應加計7,550,000元。
被告於105.12.18 出售新竹市光武段1134土地.部分售地款於106.3.15存入 中國信託銀行800萬元,於106.6.29結餘僅45萬元。
差額 755萬元未交代資金去向,顯然有隱匿財產之嫌。
③、合作金庫帳號原告自104.1.30交給被告存摺內仍有 4,152, 973元,被告於105.12.18出售新竹市光武段1134 土地.部分售地款於106.3.16存入合作金庫1740萬元,加 上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106.6.29止薪資所得756萬元,以 上金額共29,112,973元。
然於106.6.29結算日結餘僅剩 76萬元。
差額28,352,973元不知去向 ④、花旗銀行產應加計3,929,027元;
被告於105.12.18出售 新竹市光武段1134土地.部分售地款於106.3.15存入花旗 銀行650萬元,於106.6.29結餘僅2,570,973元。
差額 3,929, 027元,未交代資金去向,顯然有隱匿財產之嫌 。
⑤、元大銀行帳號應加計624萬元:被告於105.12.18出售新 竹市光武段1134土地.部分售地款於106.3.15存入元大商 業銀行800萬元,於106.6.29結餘僅176萬元。
差額624萬 元未交代資金去向,顯然有隱匿財。
被告則辯稱: ①、合作金庫部分係被告出售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 號之價款9,873,892元已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而其中 部分價款2,770,000元於105.6.28匯款至此帳戶;
又被告 出售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價額47,895,444元,其 中部分價款於106.3.16匯入帳至此帳戶四筆合計1,000萬 元,為避免重複計算,應以105.6.23之帳戶餘額398,923 元計算為宜。
(附表四、二、編號2) ②、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於基準日之帳戶 餘額為271,042元,然被告出售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 地價額47,895,444元已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內,其中部分 價款於106.3.16入帳至此帳戶800萬元,又106.3.13由合 庫轉帳100萬元。
為避免重複計算,應已106.3.3之帳戶 餘額156,386元計算為宜。
③、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於基 準日之帳戶餘額為456,765元,然被告出售新竹市○○段 0000地號土地價額47,895,444元已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內 ,自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可見,於106.3. .15上開土地款部分入帳前,106.3.10帳戶內餘額為 15,673元,雖基準日之帳戶餘額456,765元,避免重覆計 算,應以106.3.10帳戶內餘額為15,673元列入被告婚後 財產計算為宜。
(附表四、二、編號12) ④、元大銀行帳號部分,被告出售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 地價額47,895,444元,其中部分價款於106.3.15入帳至此 帳戶800萬元。
且被告將股票帳戶借給友人陳志遠購買股 票,陳志遠分別於106.01.23匯款100萬元、106.01.24匯 款150萬元、106.02.13匯款25萬元至此帳戶(被證44)為 避免重複計算,應已106.01.16之帳戶餘額150,610元計算 為宜。
⑤、被告漏未就花旗銀行部分提出答辯。
查,合計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之金額為 53 ,712,000元。
窺諸被告說明,被告同意將出售新竹市 ○○段0000號土地價額47,895,444元,而原告主張上開 帳號應追加計算之金額約為53,712,000元。
核之被告出 售該土地之金額扣附相關手序稅費後略同。
則被告既同 意將出售1134號土地所獲之額47,895,444元金額列為被 告婚後財產且該部分款項乃匯入上開帳號內,況原告主 張被告從事金錢(合法及非法)遊戲,被告仍有日常生 活開銷、投資使用,上開金額差距依兩造日常開銷習慣 ,尚難謂有隱匿財產情事。
爰認原告主上開五帳號應追 加計算部分,為無理由。
八、綜之,兩造財產如下:
(一)原告財產:53,434,138元1、於不爭執事項所列財產、債務,合計為20,519,496元2、於爭執事項所列財產:12,967,622元3、應追加計部分19,947,020元
(二)被告財產:82,519,796元1、於不爭事項所列財產、債務,合計為43,402,490元2、於爭執事項所列財產、債務並扣除父母贈與金額,合計為 : 39,117,306元3、應追加計算部分:0
(三)查兩造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分別為53,434,138元、82,519,796元等情,業如前述,二者差額為29,085,658元原告得請求之平均分配額為14,542,928元(計算式:29,085,658元÷2=14,542,928元),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則屬無據。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7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見本院卷一第76頁),應於寄存後10日即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則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4,542,928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原告聲請調閱ev部分至原告於108年9月25日提出之言詞辯論狀聲請調查花旗銀行、國泰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明細云云,惟查本案自106年6月29日被告起訴迄原告再行聲請調證據,已逾二年三月,況被告該等銀行帳號早為被告所提供或為本院所調得在卷,原告未釋明有何無法於卷內有該資料時即提出聲請,自足以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
況原告已將各該銀行明細列於108年9月25日之言詞辯論狀內,其再聲請調閱,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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