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鄒世達、鄒世富、鄒世賢、鄒世誠、彭鄒瑞容、王鄒瑞
-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地
-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地
- 四、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所示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 二、本件除被告鄒浩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
- (二)原告主張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9日土地複丈
- (三)另兩造共有系爭755地號土地為一陡坡(稜線),雖有一小
- (四)兩造共有系爭758地號土地上池塘之位置,於被告鄒浩明將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鄒浩明、鄧有妹、鄒浩楨:
- (二)其餘被告或曾到庭、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未做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鄒德逢之女子直系卑親屬即吳林妹、
-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 (四)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
- (五)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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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蕭瑞玉
徐旻駿
陳寶如
廖月娥
羅靜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鄒世達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長男鄒國楚之繼承人
鄒世富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長男鄒國楚之繼承人
鄒世賢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長男鄒國楚之繼承人
鄒世誠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長男鄒國楚之繼承人
彭鄒瑞容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長男鄒國楚之繼承人
王鄒瑞香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長男鄒國楚之繼承人
陳鄒瑞琴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長男鄒國楚之繼承人
鄒瑞美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長男鄒國楚之繼承人
鄒瑞枝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長男鄒國楚之繼承人
鄒幸泰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次男鄒國庫之繼承人
鄒福泰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次男鄒國庫之繼承人
鄒廣泰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次男鄒國庫之繼承人
鄒裕泰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次男鄒國庫之繼承人
鄒瑞丹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次男鄒國庫之繼承人
鄒瑞佑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次男鄒國庫之繼承人
鄧有妹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五男鄒國文之繼承人
鄒浩楨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五男鄒國文之繼承人
鄒浩明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五男鄒國文之繼承人
鄒妤玲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五男鄒國文之繼承人
吳家進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長女吳林妹之繼承人
吳家業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長女吳林妹之繼承人
吳淑妹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長女吳林妹之繼承人
吳瑞鳳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長女吳林妹之繼承人
宋雯容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長女吳林妹之次男吳家
禮之繼承人
吳聲佶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長女吳林妹之次男吳家
禮之繼承人
吳紹微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長女吳林妹之次男吳家
禮之繼承人
彭月嬌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長女吳林妹之三男吳家
鎮之繼承人
吳聲宏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長女吳林妹之三男吳家
鎮之繼承人
吳慧屏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長女吳林妹之三男吳家
鎮之繼承人
劉興德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長女吳林妹之次女吳淑
劉富程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長女吳林妹之次女吳淑
劉美燕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長女吳林妹之次女吳淑
劉穎莉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長女吳林妹之次女吳淑
范鄒玉梅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繼承人
何鴻炫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五女何鄒韶娥之繼承人
何睿騰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五女何鄒韶娥之繼承人
何鴻駿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五女何鄒韶娥之繼承人
何秝芳即何家頤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五女何鄒韶娥
之繼承人
何秀仁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五女何鄒韶娥之繼承人
何秀煒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五女何鄒韶娥之繼承人
蔡鄒松妹即被繼承人鄒德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鄒世達、鄒世富、鄒世賢、鄒世誠、彭鄒瑞容、王鄒瑞香、陳鄒瑞琴、鄒瑞美、鄒瑞枝、鄒幸泰、鄒福泰、鄒廣泰、鄒裕泰、鄒瑞丹、鄒瑞佑、鄧有妹、鄒浩楨、鄒浩明、鄒妤玲應就被繼承人鄒德逢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十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四三九四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丁案所示D部分面積二六三六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丁案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五七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為八一八點一0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為二七九三0點二六平方公尺,共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丁案所示B部分面積一八七七七點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丁案所示A部分面積九一五三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四、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並列共有人鄒德逢之繼承人即鄒世達、鄒世富、鄒世賢、鄒世誠、彭鄒瑞容、王鄒瑞香、陳鄒瑞琴、鄒瑞美、鄒瑞枝、鄒幸泰、鄒福泰、鄒廣泰、鄒裕泰、鄒瑞丹、鄒瑞佑、鄧有妹、鄒浩楨、鄒浩明、鄒妤玲、吳家進、吳家業、吳淑妹、吳瑞鳳、宋雯容、吳聲佶、吳紹微、彭月嬌、吳聲宏、吳慧屏、劉瑞雄、劉興德、劉富程、劉美燕、劉穎莉、何鴻炫、何睿騰、何鴻駿、何家頤、何秀仁、何秀煒、范鄒玉梅、蔡鄒松妹等42人為被告。
㈡嗣查知劉瑞雄為被繼承人鄒德逢之長女吳林妹之次女吳淑女之配偶,且先於吳淑女死亡,其對吳淑女之遺產無繼承權,原告乃具狀撤回對劉瑞雄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68頁正反面)。
核原告撤回對劉瑞雄之訴訟,因其於起訴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可能與任何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則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鄒浩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3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 筆土地。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鄒德逢業於民國30年(即昭和16年)1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鄒徐蜆妹(歿)及子女鄒國楚(歿)、鄒國庫(歿)、鄒國增(歿,絕嗣)、鄒國存(歿,絕嗣)、鄒國文(歿)、吳林妹(歿)、范鄒玉梅、何鄒韶娥(歿)、蔡鄒松妹。
鄒國楚於88年8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鄒朱玉蘭(歿)及子女鄒世達、鄒世富、鄒世賢、鄒世誠、彭鄒瑞容、王鄒瑞香、陳鄒瑞琴、鄒瑞美、鄒瑞枝。
鄒國庫於75年2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鄒陳貴妹(歿)及子女鄒幸泰、鄒次猷(歿,絕嗣)、鄒福泰、鄒廣泰、鄒裕泰、鄒瑞齡(歿,絕嗣)、鄒瑞丹、鄒瑞佑。
鄒國文於98年4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鄧有妹及子女鄒浩然(歿,絕嗣)、鄒浩楨、鄒浩明、鄒妤玲。
吳林妹於90年4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吳勝祿(歿)及子女吳武男(歿,絕嗣)、吳家禮(歿)、吳家鎮(歿)、吳家進、吳家業、吳淑妹、吳淑女(歿)、吳瑞鳳。
吳家禮於99年7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宋雯容及子女吳聲佶、吳紹微【按宋雯容、吳紹微已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
吳家鎮於97年9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彭月嬌及子女吳聲宏、吳慧屏。
吳淑女於103 年1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劉興德、劉富程、劉美燕、劉穎莉。
何鄒韶娥於64 年12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何豐平(歿)及子女何鴻炫、何睿騰、何鴻駿、何家頤、何秀仁、何秀煒,是原告請求命被告鄒世達等41人就被繼承人即共有人鄒德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主張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案為分割方案:1系爭755 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僅其中臨原告所有717 地號土地之一小部分土地因原告除草及種植農作物,為方便動線而整理外,其餘地形均相同。
原告主張自北方尖角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一分為二,使兩造分得土地均能臨路,並將臨717 地號土地之系爭755 地號D部分土地分歸原告5 人維持共有,其餘755地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共有。
2系爭716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3系爭758 地號土地以台3 線經由私設道路與系爭758 地號土地相交接路寬之6 :4 比例處為分割點往東南方向延伸,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一分為二,使兩造分得土地均能臨路,且由原告分得下方臨近池塘之土地。
(三)另兩造共有系爭755 地號土地為一陡坡(稜線),雖有一小部分土地界線鄰接鄉道小路,但該陡坡土地與道路間,築有約高2 公尺左右之水泥駁崁,系爭755 地號土地即位於路旁水泥駁崁之上之陡坡,亦即該土地雖鄰接道路,但實際上並無法以汽車進入該土地。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主張將系爭755 地號土地界線鄰接道路部分,由兩造各取其半,土地價值較為相當,應較為公平。
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則主張將該土地界線鄰接道路之前段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不鄰接道路之後段土地,則分配予原告,不但有失公平;
且相鄰之717 地號土地亦係原告向被告鄒浩明購買者,而系爭755 、717 地號土地之間,現有原告設置之鐵門圍籬及栽種之農作物,依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則將造成原告是否需拆除鐵門圍籬及刨除農作物之爭議,洵非分割共有土地之適當方式。
(四)兩造共有系爭758 地號土地上池塘之位置,於被告鄒浩明將土地出售予原告時即如現狀,亦即於原告成為土地共有人之前,系爭758 地號土地上之池塘即位於現況位置,因此,系爭758 地號共有土地上之池塘,不論有利或不利於土地所有權人,均應由共有人共同承擔,此於原告向被告鄒浩明購買土地,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後,亦然。
被告鄒浩明所提將系爭758 地號土地上之池塘所在位置土地,及週邊陡坡土地均分配予原告,被告等僅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平坦部分面積之40% ,其等應分配取得土地面積不足部分,則由原告以差價補償予被告之分割方案(丁案),顯失公平,並不足取。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鄒浩明、鄧有妹、鄒浩楨:1系爭758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鄒浩明(持分1/10)、鄒德逢(持分4/10)、鄒阿蓮(持分4/10)及鄰居劉家6 人(持分1/10)所共有,因鄒德逢之繼承人已議定758 地號土地由被告鄒浩明父親鄒國文繼承,鄒國文死後,其繼承人亦議定由被告鄒浩明繼承;
而鄒阿蓮持分乃由鄒德逢之長子鄒國楚代表買賣但未過戶,嗣鄒德逢之繼承人分家時議定此部分由鄒國文繼承,鄒國文死後,其繼承人亦議定由被告鄒浩明繼承,故被告鄒浩明雖非持有最大持分,但為系爭758 地號土地實際管理人。
嗣被告鄒浩明將系爭716 、755 、758 地號3 筆土地(持分1/10)連同717 、756 、757 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蕭瑞玉,買賣時系爭758 地號土地尚有未到期租約,雙方議定後以附帶租約方式出售,並將租約移轉予原告蕭瑞玉。
2被告主張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丁案為分割方案: ⑴系爭755 地號土地分為上下兩部分,使兩造均分得坡地之上下部分較為公平,原告分得下方土地亦與其所有717 地號土地相連。
⑵系爭758 地號土地,鄰近新竹縣○○鄉○○路○段○000地號土地相連之私設道路,依原告、被告持分之六四比分割,兩造佔空地比例亦以六四比方式切割,且將池塘全部分割給原告,將來再鑑價找補。
3考量系爭758 、716 地號土地如以丙案分割,原告持有之757 地號池塘(已位移至系爭758 地號土地內)排水管路將途經被告所配予之分割後範圍,未來必衍生更多爭訟,且丙案之系爭758 地號A部分土地因原告持有之717-1 地號將分為前後兩區塊,剩餘僅有約3 公尺通道寬度可通過,分割後被告管理使用困難。
又依鑑定人估價報告書,以丁案分割兩造所分得土地臨路面寬、地形、地勢相近,亦無不妥,且可確保原告繼續持有前揭池塘及排水防洪之水道。
另系爭755 地號土地,考量兩造雙方分割後皆須臨路,如採原告提出之丙案分割,被告主張755 地號C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755 地號D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
4另被告之被繼承人鄒德逢係於日據時代30年1 月31日與死亡,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即由鄒德逢之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且當時鄒德逢之男子直系卑親屬鄒國楚、鄒國庫、鄒國文3 人已議定各自繼承之地號,之後未辦理登記乃因不願見兄弟繼承登記後變賣祖產所致,而女子直系卑親屬等亦清楚其等無權繼承,此由其等或繼承人皆未到庭可知,因此本案鄒德逢之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其繼承人不具共有登記權利。
(二)其餘被告或曾到庭、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未做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鄒德逢之女子直系卑親屬即吳林妹、范鄒玉梅、何鄒韶娥、蔡鄒松妹暨其等之繼承人,對於系爭3筆土地應無繼承權:1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
故發生於民國34年10月24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四○七號參照),此經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例可供參照。
查本件被繼承人鄒德逢原為戶主,係於民國30年(即昭和16年)1 月31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當時臺灣地區尚處日據時期,本件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在臺灣地區施行之前,自不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故關於戶主鄒德逢死亡後之繼承關係,即應適用日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處理。
2又依日據當時之臺灣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二種。
前者由於戶主死亡或因其他事由喪失戶主權時開始繼承,後者則因家屬具有其家屬身分時死亡而開始繼承。
又家產者,與家有不可分關係之財產之謂,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事由存在外,屬於家產。
私產者,係指家屬之特有財產,與家完全分離者之謂,故家產繼承因戶主之死亡而開始;
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是以關於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亦即「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即家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此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相同。
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屬,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但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各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繼承人之私產。
至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男子之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 年10月六版三刷,第437-439頁、472-473 頁,下稱調查報告)。
內政部頒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即依上述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繼承習慣,其第2點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因死亡而喪失戶主權」;
第3 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
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見本院卷二第85頁)。
查本件被繼承人鄒德逢原為新竹州竹東郡橫山庄十分寮、新竹廳竹北一堡十份寮圳百曰十三番地之戶主(見本院卷一第33頁),於民國30年(即昭和16年)1 月3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2頁),即因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繼承,故本件因戶主鄒德逢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應屬「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依照上開說明,僅有同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且為家屬者始有繼承權,女子直系卑親屬則無繼承權可言。
3本件土地共有人鄒德逢死亡繼承開始當時,鄒德逢之長男鄒國楚、次男鄒國庫、五男鄒國文3 人,係親等較近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且為家屬,應屬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故鄒德逢所遺系爭3 筆土地,即應由其等3 人共同均分繼承之,每人應繼分比例各3 分之1 。
至長女吳林妹、四女范鄒玉梅、五女何鄒韶娥、六女蔡鄒松妹既為女子直系卑親屬,依日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其對於鄒德逢所遺之家產即系爭3 筆土地,即無繼承權。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3 筆土地原共有人鄒德逢業已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被告鄒世達、鄒世富、鄒世賢、鄒世誠、彭鄒瑞容、王鄒瑞香、陳鄒瑞琴、鄒瑞美、鄒瑞枝、鄒幸泰、鄒福泰、鄒廣泰、鄒裕泰、鄒瑞丹、鄒瑞佑、鄧有妹、鄒浩楨、鄒浩明、鄒妤玲,惟上開繼承人迄未分別就鄒德逢所遺系爭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106頁、參本院卷二157 頁列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於鄒德逢之四女范鄒玉梅、六女蔡鄒松妹、長女吳林妹之繼承人吳家進、吳家業、吳淑妹、吳瑞鳳,及再轉繼承人宋雯容、吳聲佶、吳紹微【按宋雯容、吳紹微已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91-218 頁】、彭月嬌、吳聲宏、吳慧屏、劉興德、劉富程、劉美燕、劉穎莉,暨鄒德逢五女何鄒詔娥之繼承人何鴻炫、何睿騰、何鴻駿、何秝芳即何家頤、何秀仁、何秀煒對於鄒德逢所遺系爭3 筆土地均無繼承權,已如前述,故原告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參與分割系爭3筆土地,應予駁回。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增訂「合併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細分,以有益社會經濟之發展,其中第5項之適用前提要件,除法令有禁止合併分割規定外,僅須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即得請求合併分割,該數不動產包括相同性質之不動產,例如共有數筆土地,或不同性質不動產,例如一為共有土地、一為共有建築物,至各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地目是否相同應均非所問,只要在共有人均同意且無害共有人間利益並力求公平之情形下,宜儘量准許共有人訴請合併消滅共有關係之機會。
經查,本件新竹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716 、758 地號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0 頁、卷三第172-177 頁),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716 、758 地號土地,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相符,系爭716 、758 地號自得予合併分割。
(四)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經查:1系爭758 地號土地中間為空地,如航照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系爭空地可由同段684 、790 地號通往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二段道路,再沿633 、632 、631 、627 、628 、629 、630 、704 、703 、718 等竹31線道路通往系爭716 及717 地號土地。
由同段718 地號土地往同段717 地號行走,為平緩坡地,同段717 地號土地目前有原告種植之香蕉樹。
系爭716 地號土地為平緩坡地,目前開闢為小路。
系爭755 地號土地幾乎均為坡地,其上長滿樹木。
系爭758 地號則為袋地,僅西側鄰近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二段公路,系爭716 、同段717 地號土地目前現況無路通往758 地號土地等情,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0-104 、165-169 、257-26 0頁)。
2原告主張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案(下稱附圖丙案)分割,由其等分得系爭716 地號土地全部、系爭755 地號D部分、系爭758 地號B部分;
被告分得系爭755 地號C部分、系爭758 地號A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
被告則主張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丁案(下稱附圖丁案)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716 地號土地全部、系爭755 地號D部分、系爭758 地號B部分;
被告分得系爭755 地號C部分、系爭758 地號A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
3系爭75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宜採丁案:就系爭755 地號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採附圖丙案之理由無非以:系爭755 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附圖丙案使兩造分得土地均能臨路,土地價值較為相當,應較為公平,且因系爭755 、717 地號土地之間,現有原告設置之鐵門圍籬及栽種之農作物,如依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則將造成原告是否需拆除鐵門圍籬及刨除農作物之爭議為據。
惟查,系爭755 地號土地幾乎均為坡地,如採附圖丙案,其分割方式造成雙方分得地形均呈狹長形狀,不利土地利用,反觀附圖丁案,原告雖未分得與竹31線道路相連之道路,惟因原告已向被告鄒浩明購得同段717 、717-1 地號土地,且不論丙案或丁案,均將與竹31線道路相通之系爭716 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則附圖丁案使原告分得之系爭755 地號D部分與同段717 、717-1 、716 地號土地相連而可整體利用,且因同段717 地號及系爭716 地號土地現況即可與竹31線道路相接,將來通行並無困難,較諸丙案,丁案更可兼顧雙方土地開發利用之社會經濟價值,原告縱因採取丁案致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亦得以金錢補償之,至於原告於系爭755 、717 地號土地之間,設置之鐵門圍籬為簡易之地上物,拆除移置容易,有卷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栽種之農作物亦多位於同段717 地號土地上,無刨除損失之虞,綜上,系爭755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本院認宜採附圖丁案較為妥適。
4系爭758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亦採丁案為妥:就系爭758 地號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採附圖丙案之理由係以:系爭系爭758 地號土地上之池塘應由共有人共同承擔,被告所提丁案將系爭758 地號土地上之池塘所在位置土地及週邊陡坡土地均分配予原告,被告等僅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平坦部分面積之40% ,其等應分配取得土地面積不足部分,則由原告以差價補償予被告之分割方案,顯失公平等情為據。
經查,位於系爭758 地號土地內之池塘係自同段757 地號之水利用地位移至目前位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同段757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原告蕭瑞玉前於103 年12月31日向被告鄒浩明購入系爭3 筆土地持分外,同時購入同段717 、757 、756 地號土地,其中756 地號土地已於104 年辦理合併登記併入同段717 地號土地,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之覆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0-196 頁、卷二第57頁),準此可知,原告本有意購入系爭757 地號之水利用地以整體開發利用該等土地。
參諸被告抗辯如以附圖丙案分割,原告分得之池塘(已位移至系爭758 地號土地內)排水管路將途經被告分得部分之土地通往716 、717 地號土地,未來雙方必衍生更多爭訟,並非無稽。
佐以附圖丙案就系爭758 地號A部分土地遭原告所有之同段717 、717-1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二區塊相通之寬度甚小,形成類似袋地之地形,被告顯難加以利用附圖丙案系爭758 地號A部分靠近池塘附近之土地,反觀附圖丁案,將系爭池塘週圍之土地分予原告,使系爭758 地號B部分土地與原告所有之717-1 、717 、716 地號及分得之系爭755 地號D部分土地相連相通,有利於原告開發利用該等土地,並可解決池塘溢漏及水路管理問題,從而,附圖丁案較諸附圖丙案為妥適可行之方案,堪可認定。
(五)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因依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地形、臨路情形及土地開發利用之可行性而為分配,致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應得之面積仍有所差距,使土地價值互有增加或未足,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
經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採取附圖丁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得之價值與依丁案分得之土地價值增減差額如附表二「按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價值表」、「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表」所示,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亦如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09 、130 頁【本院卷二253 頁之丁案附表因誤植為丙案之面積,已函請鑑定單位更正如本院卷三第109 頁】),爰判命由原告依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所示對被告為金錢補償。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
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 │ ├─────┬────┬───────┤負擔比例│
│ │ │755地號 │758地號 │716地號 │ │
├──┼───────────────┼─────┴────┴───────┼────┤
│1 │鄒德逢之繼承人即 │公同共有10分之4 │連帶負擔│
│ │鄒世達、鄒世富、鄒世賢、鄒世誠│ │10分之4 │
│ │、彭鄒瑞容、王鄒瑞香、陳鄒瑞琴│ │ │
│ │、鄒瑞美、鄒瑞枝、鄒幸泰、鄒福│ │ │
│ │泰、鄒廣泰、鄒裕泰、鄒瑞丹、鄒│ │ │
│ │瑞佑、鄧有妹、鄒浩楨、鄒浩明、│ │ │
│ │鄒妤玲 │ │ │
├──┼───────────────┼─────┬──────┬─────┼────┤
│2 │蕭瑞玉 │6000分之 │60000 分之 │1000分之 │10分之6 │
│ │ │3596 │35996 │596 │ │
├──┼───────────────┼─────┼──────┼─────┤ │
│3 │徐旻駿 │6000分之1 │60000 分之1 │1000分之1 │ │
│ │ │ │ │ │ │
├──┼───────────────┼─────┼──────┼─────┤ │
│4 │陳寶如 │6000分之1 │60000 分之1 │1000分之1 │ │
│ │ │ │ │ │ │
├──┼───────────────┼─────┼──────┼─────┤ │
│5 │廖月娥 │6000分之1 │60000 分之1 │1000分之1 │ │
│ │ │ │ │ │ │
├──┼───────────────┼─────┼──────┼─────┤ │
│6 │羅靜宜 │6000分之1 │60000 分之1 │1000分之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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