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重訴,1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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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原告原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地號(下稱中正段37
  7. (二)被告黃于庭、鄭煌學、賀士郡、陳榮源本應依約共同於民
  8. (三)被告黃源財本應依約於99年6月22日前分別繳納得標3筆
  9. (四)被告竹風公司、隆大公司本應依約共同於100年9月23日
  10. (五)被告未依通知期限繳納扣除押標金外之地價款,自已構成
  11. (六)依新竹縣政府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配餘地第1次標
  12.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標售土地之尾款既已多次發函催請
  13. 二、被告黃于庭則以:
  14. (一)土地招標文件中應無約定繳款日;縱有約定繳款日,亦無
  15. (二)被告黃于庭無收到原告寄發催繳函,自無遲延問題產生。
  16. (三)遲繳之懲罰是取消資格非遲延利息:
  17. (四)得標之土地有被占用之瑕疵:
  18. (五)原告既主張被告黃于庭應自99年8月5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19.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黃于庭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
  20. 三、被告鄭煌學、賀士郡、陳榮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21. (一)被告雖未於繳納期限繳納標售價款扣除標金後之剩餘地價
  22. (二)倘認被告逾越繳納期限即99年5月11日而於99年8月4日
  23. 四、被告黃源財則以:
  24. (一)被告黃源財前於99年5月間標買原告所有坐落莊敬段6、
  25. (二)且被告黃源財於99年11月10日完納尾款時,果有遲延,原
  26. (三)縱被告黃源財繳納尾款果有遲延,則原告自99年6月23日
  27. 五、被告竹風公司則以:
  28. (一)土地招標文件中應無約定繳款日;縱有約定繳款日,亦無
  29. (二)被告竹風公司未曾收到原告之催繳函,自無遲延問題產生
  30. (三)遲繳之懲罰是取消資格非遲延利息:
  31. (四)得標之土地有被占用之瑕疵:
  32. (五)又原告既主張被告竹風公司應自100年9月24日起給付遲
  33.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竹風公司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
  34. 六、被告隆大公司:
  35. (一)被告隆大公司所標得之土地尚有地上物,原告並未清除,
  36. (二)又原告提出之卷附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配餘
  37.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隆大公司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時效,依民
  38. 七、原告原為坐落中正段37地號、莊敬段6、7、8、712地號
  39. 八、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
  40. 九、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41. 十、綜上所述,被告於得標後因未依期繳納剩餘價款,兩造間買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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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黃于庭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被 告 鄭煌學
賀士郡
陳榮源
黃源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聰
訴訟代理人 劉訓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煌學、賀士郡、陳榮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地號(下稱中正段37地號)、莊敬段6 、7 、8 、712 地號(下稱莊敬段6 、7 、8 、71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前將上開土地進行標售,分別由被告黃于庭、鄭煌學、賀士郡、陳榮源共同得標中正段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4 ;

被告黃源財得標莊敬段6 、7 、8 地號土地;

被告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共同得標莊敬段7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 。

原告逾被告得標後分別寄發繳款函文及繳款書予被告,限其等於繳款期限內繳納標售總價扣除押標金後之剩餘地價款。

(二)被告黃于庭、鄭煌學、賀士郡、陳榮源本應依約共同於民國99年5 月11日前繳納剩餘地價款新臺幣(下同)50,007,089元(計算式如下:總價54,998,089元-押標金4,991,000 元=50,007,089元),其等卻遲至99年8 月4日始繳清剩餘地價款,遲延給付日數為84天,則原告自得依法定利率計算請求被告黃于庭、鄭煌學、賀士郡、陳榮源共同給付遲延利息575,424 元(計算式如下:50,007,089元×5 ﹪÷365 ×84日≒575,424 元)。

(三)被告黃源財本應依約於99年6 月22日前分別繳納得標3 筆土地之剩餘地價款56,485,800元(計算式如下:總價60,702,800元-押標金4,217, 000元=56,485,800元)、130,511,938元(計算式如下:總價140,158,938 元-押標金9, 647,000元=130,511,938 元)、59,271,641元(計算式如下:總價63,642,641元-押標金4,371,000 元=59,271,641元),其卻遲至99年11月10日始繳清剩餘地價款,遲延給付日數為140 天,則原告自得依法定利率計算請求黃源財給付遲延利息1,083,289 元(計算式如下:56,485,800元×5 ﹪÷365 ×140 日≒1,083,289 元)、2,502,969 元(計算式如下:130,511,938 元×5 ﹪÷365×140 日≒2,502,969 元)、1,136,716 元(計算式如下:59,271,641元×5 ﹪÷365 ×140 日≒1,136,716 元)。

(四)被告竹風公司、隆大公司本應依約共同於100 年9 月23日前共同繳納剩餘地價款843,502,435 元(計算式如下:總價910,392,435 元-押標金66,890,000元=843,502,435元),其等卻遲至100 年10月12日始繳清剩餘地價款,遲延給付日數為18天,則原告自得依法定利率計算請求被告竹風公司、隆大公司共同給付遲延利息2,079,869 元(計算式如下:843,502,435 元×5 ﹪÷365 ×18日=2,079,869元)。

(五)被告未依通知期限繳納扣除押標金外之地價款,自已構成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

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選擇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並請求賠償遲延損害,或選擇解除契約,此為原告之選擇權,並非謂原告僅得選擇解除契約而不得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並請求賠償遲延損害。

(六)依新竹縣政府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配餘地第1 次標售案、第5 次標售案投標須知第14條規定:「得標人於決標後並繳清地價款後,由本府另行通知點交…」、「得標人於決標並繳清地價款後以現況點交土地…」可知,被告負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給付價金與原告將標售地點交予被告,並無同時履行之關係。

被告未依通知期限繳納扣除押標金外之地價款,自已構成給付遲延。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標售土地之尾款既已多次發函催請被告繳納,惟被告拒絕繳納,故依民法第23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黃于庭、鄭煌學、賀士郡、陳榮源應共同給付原告575,424 元。

⒉被告黃源財應給付原告4,722,974 元。

⒊被告竹風公司、隆大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2,079,869 元。

⒋第1項至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于庭則以:

(一)土地招標文件中應無約定繳款日;縱有約定繳款日,亦無約定需負擔利息,萬一不繳只有撤銷資格而已;

雙方義務均紀載於文件之中,原告應提出完整有記載需付遲延利息之文件或依據,非僅單純適用民法第231條規定,方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

況依卷附投標單說明欄亦載明:「一切應辦手續悉依公告及投標須知辦理,絕無異議」即宣示應適用投標公告及須知,而無民法第231條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黃于庭無收到原告寄發催繳函,自無遲延問題產生。

(三)遲繳之懲罰是取消資格非遲延利息:⒈依新竹縣區段徵收土地標售辦法第7條,遲延繳納之處罰是視為拋棄得標權利,除此之外無其他約定。

此等同排除其他義務,即可知標售土地之遲延繳納價金處罰為喪失資格。

⒉依新竹縣區段徵收土地標售辦法第10條規定,須繳清土地價款,才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此為另一對於未繳價金之處罰。

(四)得標之土地有被占用之瑕疵:⒈被告黃于庭所標得之土地因被占用,無法點交。

⒉原告當時未履行點交義務,被告黃于庭當時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此沒有遲延問題。

⒊又原告遲延點交土地,被告黃于庭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被告黃于庭並以該損害賠償對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主抵銷。

(五)原告既主張被告黃于庭應自99年8 月5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此項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 年,則自99年8 月5 日起算5 年為104 年8 月5 日,原告遲至106 年1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黃于庭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煌學、賀士郡、陳榮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以:

(一)被告雖未於繳納期限繳納標售價款扣除標金後之剩餘地價款,但被告事後繳納亦獲得原告同意,依據原告99年4 月9 日府地徵字第099005712B號函說明載:「檢附各標售土地之地價繳款憑單乙式5 聯,請得標人於通知期限內(99年5 月11日止)一次繳清剩餘地價款,請於下列專戶繳納:『臺灣銀行竹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逾期不繳納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所繳納押標金不予退還,並繳入縣庫。」



另依卷附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配餘地標售土地地價繳款憑單備註欄載:「⒈上開地價款請於規定期間內向收款銀行繳納,逾期未繳者,本府不予核發產權移轉文件。

⒉繳納上開地價款,請自行檢具繳款憑單向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繳納。」

,被告繳納後,原告非但未認定被告放棄得標權利,且發給產權移轉文件讓被告辦理產權移轉,足以證明被告並無構成遲延。

(二)倘認被告逾越繳納期限即99年5 月11日而於99年8 月4 日才為繳納,因此應負遲延責任。

惟原告因前開遲延而得行使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自99年8 月5 日起即得行使,然原告竟遲至106 年1 月16日才起訴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至原告主張其於起訴前已多次發函催請被告繳納,惟被告拒絕繳納等,並非事實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源財則以:

(一)被告黃源財前於99年5 月間標買原告所有坐落莊敬段6 、7 、8 地號土地,而原告就區段徵收配餘地標賣事宜,製有標售清冊,於各該標售土地之備註欄內,均會記載土地之現況(如路沖、尚有未拆除房屋等等),以供投標人瞭解土地現況。

惟被告黃源財標得上開3 筆土地後,始知該等土地上設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置之電桿2 根(69伏新竹- 新埔線#23~ #24),因該等電桿屬公共設施,致該6 、7 、8 地號土地無從為通常之使用,為有瑕疵。

為此,被告黃源財即向原告申請要求暫緩繳納尾款價金,經原告協調台電公司、新竹縣政府工務處等單位,於99年7 月2 日在新竹縣政府地政處會議室召開會議,處理被告黃源財申請展延繳款事宜,會中,原告認該電桿存在確屬瑕疵,惟可修補,原告協調台電公司辦理遷移作業,為免造成被告黃源財權益受損,口頭同意延緩繳納尾款之請求,並於會後作成結論,由原告請台電公司先行發包施作,以縮短施工期程,並由原告責成所屬工務處提供地下管路配置圖與台電公司,以利台電公司作業。

嗣被告黃源財於99年11月10日繳納尾款共計246,269,379 元。

是因上開3 筆土地因有電桿2 根存在,為有瑕疵及給付不完全之情事,於遷移電桿工程完成前,被告黃源財自得拒絕給付尾款。

(二)且被告黃源財於99年11月10日完納尾款時,果有遲延,原告並未同時加計所謂遲延利息,要求被告黃源財一併繳納,亦未因逾期不繳而沒收押標金,足見原告自始即不認為被告黃源財繳納尾款有遲延情事。

(三)縱被告黃源財繳納尾款果有遲延,則原告自99年6 月23日以後即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詎原告遲至106 年1 月16日始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黃源財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付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竹風公司則以:

(一)土地招標文件中應無約定繳款日;縱有約定繳款日,亦無約定需負擔利息,萬一不繳只有撤銷資格而已;

雙方義務均紀載於文件之中,原告應提出完整有記載需付遲延利息之文件,非僅單純適用民法第231條規定,方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況卷附投標單說明欄亦載明:「一切應辦手續悉依公告及投標須知辦理,絕無異議」即宣示應適用投標公告及須知,而無民法第231條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竹風公司未曾收到原告之催繳函,自無遲延問題產生。

(三)遲繳之懲罰是取消資格非遲延利息:⒈依新竹縣區段徵收土地標售辦法第7條,遲延繳納之處罰是視為拋棄得標權利,除此之外無其他約定。

此等同排除其他義務,即可知標售土地之遲延繳納價金處罰為喪失資格。

⒉新竹縣區段徵收土地標售辦法第10條規定,須繳清土地價款,才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此為另一對於未繳價金之處罰。

(四)得標之土地有被占用之瑕疵:⒈被告竹風公司所標得之土地因被占用,無法點交。

⒉原告當時未履行點交義務,被告竹風公司當時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此沒有遲延問題。

⒊又原告遲延點交土地,被告竹風公司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被告竹風公司並以該損害賠償對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主抵銷。

(五)又原告既主張被告竹風公司應自100 年9 月24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此項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 年,則自100 年9 月24日起算5 年為105 年9 月24日,原告遲至106 年1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竹風公司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六、被告隆大公司:

(一)被告隆大公司所標得之土地尚有地上物,原告並未清除,故被告隆大公司就剩餘之土地價款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又原告提出之卷附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配餘地標售土地地價繳款憑單上所載之繳款期限為100 年9 月23日,而被告隆大公司與共同被告竹風公司係於100 年10月12日繳清地價款,是縱認被告隆大公司應負遲延責任,然遲延利息已於被告隆大公司完納價金之日(即100 年10月12日)時確定數額,故原告對被告隆大公司遲延利息請求權在100 年10月12日以後屬客觀上可得行使之狀態,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應自100 年10月12日起算。

又原告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係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 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已於105 年10月11日罹於時效。

至原告雖曾於102 年10月7 日以府地徵字第1020148948號函與103 年3 月17日以府地徵字第1030042390號函向被告隆大公司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然皆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原告前揭請求之行為並無中斷時效之效果,是以仍應自100 年10月12日為時效起算之基礎。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隆大公司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第128條規定,應自100 年10月12日起算5年時效,然原告遲至106 年1 月156 日起訴,請求權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不得再對被告隆大公司為請求。

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原為坐落中正段37地號、莊敬段6 、7 、8 、71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前將上開土地進行標售,分別由被告黃于庭、鄭煌學、賀士郡、陳榮源於99年3 月24日共同得標中正段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4 ;

被告黃源財於99年5 月間得標莊敬段6 、7 、8 地號土地;

被告竹風公司、隆大公司於100 年8 月18日共同得標莊敬段7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 。

原告於99年4 月9 日發函通知被告黃于庭、鄭煌學、賀士郡、陳榮源於99年5 月11日前、於99年5 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黃財源於99年6 月22日前,於100 年8 月23發函通知被告竹風公司、隆大公司於100 年9 月23日前一次繳清剩餘地價款之事實,有原告99年4 月9 日府地徵字第0990050712B 號函及函附之得標人清冊、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配餘地標售土地地價繳款憑單、99年5 月19日府地徵字第0990059234號函及函附之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配餘地標售土地地價繳款憑單、100年8 月23府地徵字第1000111144號函及函附之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配餘地標售土地地價繳款憑單、回執、新竹縣政府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配餘地第1 次標售案投標單、新竹縣政府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配餘地第5次標售案投標單(見本院卷第13-21 頁、第48-50 頁、第74-7 5頁)在卷可憑。

八、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

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 號判例可資參酌)。

又標賣與拍賣,均屬標賣人或拍賣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而擇其最有利者為出賣之方法。

標賣時,標賣人所揭示之「標售(賣)公告」,不論解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競買人苟未依其標售公告內容為承諾或要約,或逕將「標售公告」內容為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或要約,既不符標賣人原要約或要約引誘之意旨,標賣人似非不得拒絕競買人之承諾或就其變更後之新要約不為承諾(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可資參照。

)。

依卷附投標單說明欄(見本院卷第74-75 頁)內容:「本人願依照投標價格承購上開現有土地,一切應辦手續悉依公告及投標須知辦理,絕無異議。」

,及標售案投標須知(見本院卷第76-81 頁)第10條規定:「十、得標結果:以投標之標符合規定。

並以標價達公告標售底價(含平底價)之最高標價者得標,倘僅一人投標,其所投標價達公告底價者亦得標,如多數人投標達公告底價之最高標價有二標以上金額相同時,當場由開標主持人抽籤決定之,抽籤結果未得標者,依序列為候補得標人。」

所示,原告就坐落中正段37地號、莊敬段6 、7 、8 、712 地號土地標賣為要約而非要約誘引,投標須知內容則為要約之內容,投標者於得標後,原告與得標者買賣契約即成立,買賣雙方均應依投標須知內容履行買賣契約。

茲被告就被告標售之中正段37地號、莊敬段6 、7 、8 、712 地號土地分別以最高標價得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買賣契約即行成立,兩造間買賣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投標須知內容為斷。

九、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投標須知第13條規定:「十三、繳交價款:得標人應在本府通知期限一個月內一次繳清扣除押標金外之地價款,逾期不繳納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所繳納押標金不予退還,並繳入金金專戶」,益徵原告於被告得標後,買賣契約即行成立,惟被告如逾期繳付其餘價款,買賣契約即解除,足見兩造間買賣契約附有逾期繳付其餘地價款契約即行解除之條件,應堪認定。

茲被告並未於期限內繳交剩餘價款,依兩造約定,解除條件成就,兩造間買賣契約應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無遲延可言。

惟被告事後仍將剩餘價款繳付原告,應解為原告重新為買賣之要約,原告於被告繳納後,復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亦為兩造不爭執,可見原告亦同意被告新要約即將前已繳付之押標金充作價款,並就此新要約為承諾,而成立一新買賣契約至明。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得選擇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並請求賠償遲延損害,或選擇解除契約,此為原告之選擇權,並非謂原告僅得選擇解除契約而不得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並請求賠償遲延損害主張,即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被告於得標後因未依期繳納剩餘價款,兩造間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依投標須知,被告即不負遲延責任。

惟事後被告復繳納剩餘價款為新要約,既經原告為承諾意思表示並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被告既已繳納價款,亦無遲延給付,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繳付價款應負遲延責任,並請求遲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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