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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李逸文
李逸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被 告 李逸書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綾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應補徵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復興路房地出賣後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嗣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李明珠另案聲請假扣押兩造共有之復興路房地,共有人協議就復興路房地之買賣價款提出900 萬元供反擔保之用,以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該900 萬元買賣價金由買受人廖畊堯開立匯款支票,交由被告李逸書以『李逸文、李逸松、李逸書、李逸唐』之名義辦理反擔保提存,而不存入履保專戶內,詎料被告李逸書逕以自己之名義辦理反擔保提存,之後訴外人李明珠之繼承人吳橞霓、吳櫂笙以另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該反擔保金,受取1,518,455 元,被告李逸書領回剩餘提存金7,481,545 元及利息9,747 元後,迄未將提存金返還予原告2人」,而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李逸書應分別給付原告2 人各2,479,004 元。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命原告應於3 日內各補繳追加之訴之裁判費25,552元,逾期即駁回該追加之訴訟等情,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供參。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追加之訴之裁判費25,552元,是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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