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重訴,213,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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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何如蕙
訴訟代理人 張伯儀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陳學哲
陳家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1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被告2人有罪,並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1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經被告2人就該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公訴不受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之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通知原告繳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業經原告如數繳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7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係原告之配偶,被告甲○○亦知悉上情,被告2人竟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自98年起至104年8、9月間,多次在被告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湖口鄉天津三街住處,或在台北、新竹地區之汽車旅館等地發生性關係,期間被告甲○○於100年9月10日產下一子陳O宇,原告直至104年12月間自被告乙○○之舊手機通訊軟體,發現被告2人留存之對話訊息,始知上情。

原告曾於婚姻存續期間之99年11 月間懷有身孕,被告乙○○仍堅持要求原告使用藥物中止懷孕狀態,使原告期待與被告乙○○共同養育子女之希望落空,更必須面對旁人對其名譽質疑之不堪,失去青春歲月、追求婚姻生活之勇氣,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2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自得向被告2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雖認原告於被告乙○○在104年4月更換手機前,即已見聞被告乙○○舊手機留存之訊息,並非104年12月始知悉被告2人通姦、相姦之事,而認刑事部分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惟原告所提被告2人LINE通話紀錄最晚對話期間為104年3月間,倘以該時間點起算,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

被告另抗辯本件時效應自證人劉桂美偵訊前2年即103年起算等情,惟原告在103年當時縱有跟證人劉桂美說懷疑被告乙○○在外面有女人,當時原告也只是懷疑被告乙○○有外遇,並沒有確切證據,也不知外遇對象為何人,不應自103年即起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三)基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對於自98年起至104年8、9月間有發生性關係,且被告甲○○有於100年9月10日產下一子陳O宇等事實固不爭執,惟依證人劉桂美於105年7月27日刑事偵訊時之證述,原告在103年間就已經提到過被告乙○○在外面有女人,還有帶去深圳出差,則原告遲至105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刑事第二審案件部分,亦因已罹於刑事告訴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66號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決公訴不受理。

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實屬天價、獅子大開口,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83年12月24日結婚,於105年5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

(二)被告二人自98年起至104年8、9月間,多次在被告甲○○住處或台北、新竹地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期間被告甲○○在100年9月10日產下一子陳O宇。

且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當時為有配偶之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其配偶,被告2人仍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自98年起至104年8、9月間,多次在被告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湖口鄉天津三街住處,或在台北、新竹地區之汽車旅館等地發生性關係,期間被告甲○○於100年9月10日產下一子陳O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2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案刑事全案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2人所為顯已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連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

被告2人抗辯原告於103年7月前即曾向友人表示知悉被告2人通姦、相姦之事,其於105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情;

原告則主張其係遲至104年12月間看到被告乙○○舊手機留存之被告2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始確切知悉被告2人有通姦、相姦行為,縱使以該LINE通話紀錄最晚對話記錄即104年3月間起算,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等語。

經查:1、原告主張其係於104年12月間自被告乙○○之舊手機看到被告2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因而知悉被告乙○○通姦之對象及被告2人間育有1子之事,就原告究竟何時自被告乙○○之舊手機發現該對話紀錄一節,據證人即原告之弟何文欽、證人即通訊行老闆娘程沛婕於刑事案件到庭證稱:104年4月間當時係由證人何文欽陪同被告乙○○至湖口奇鑫通訊行更換手機,並更換SIM卡至新手機內,由證人程沛婕幫被告乙○○重新設定使用後,被告乙○○之舊手機原有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上原有訊息不會保留,未按刪除功能即會消失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9至74頁、第109至114頁),且由LINE官網查詢「LINE換機/移動帳號流程」結果,被告乙○○舊手機所使用之Android系統,於2017年5月始得備分聊天紀錄(見刑事二審卷卷第36至37頁),故刑事第二審判決據此認定被告乙○○104年4月間更換新手機後,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應已不復存在,原告應係在104年4月前即已閱覽及翻拍被告2人間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而以其未於被告2人通相姦行為末日即104年8月1日起6個月內提起刑事告訴為由,對被告2人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固非無見,惟由原告所提被告2人間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內容所示,原告所翻拍之上開通話內容最早一則之時間點為104年1月23日、最後一則之時間點為104年3月23日,參以被告乙○○係於104年4月間更換手機,已如上述,則原告應係於104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間,自被告乙○○舊手機翻拍該104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23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應堪認定,而原告係於105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印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是縱認原告於被告2人於104年1月23日為上開對話後立即發現其等通相姦之事實並起算時效,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仍尚未罹於2年時效。

2、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曾向友人何桂美表示知悉被告2人通相姦之情,本件侵權行為2年時效應自103年起算等語。

經查,證人何桂美於105年7月27日刑事偵訊時證稱:在2年多前我跟原告一起去新加坡玩,有聽原告講過乙○○在外面有女人,還說有帶去深圳出差,沒有提到小孩的事情,原告說她是聽大陸朋友說的等語(見刑事偵字卷第46至47頁)、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期日證稱:我在103年和原告一起去新加坡玩時,有聽原告說她老公外面有女人,原告說的那個女人的名字我忘記了,那麼久了,好像是姓陳還是什麼的,原告說是大陸的朋友跟她說的,說有帶到大陸去出差,細節我沒有問,但有小孩的事是他們上法庭之後我才聽被告自己講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2至126頁),再由證人何桂美出入境查詢資料,證人何桂美在103年間僅有一次103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之出國紀錄(見本院卷第64頁),固足認原告於103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曾向證人何桂美表示有從大陸朋友處聽說被告乙○○在外面有女人之事,惟證人何桂美對於原告當時所稱被告乙○○外面女人之姓名已不復記憶,原告復主張103年5月間與證人劉桂美為上開談話時,只有聽說被告乙○○在外面有女人,但沒有確切證據,也不知道對象為何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於103年5月當時已明知被告乙○○確實有通相姦之侵權行為,亦難認原告當時已明確知悉被告乙○○之外遇對象即為被告甲○○,則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2年時效應自103年5月間起算,洵非有據。

3、再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訊時指稱:我先前就有懷疑被告2人有不正常的往來,因為乙○○騙我說他去找其他朋友,其實是跟甲○○見面,當時我有質問過乙○○,但他說只是純朋友聊天而已。

這是99年的時候,乙○○跟我說他晚上有約,不在家吃飯,當天我剛好外出加油,看到乙○○的車出現在竹北,我就打電話給乙○○,乙○○說他在台北,我就察覺他騙我,車子是停在乙○○在竹北買的一間套房,我就請管理員通知他們下來,乙○○先下來,他說跟友人談事情,後來甲○○也下來,我沒有跟他對話,之後我就離開,乙○○有給我解釋,他還是說談事情,沒有承認他們有交往,也沒有提到他們有發生性關係。

之前有共同朋友在吃飯喝酒時跟我說乙○○有外遇,我有再問乙○○,乙○○說沒有,這些朋友說他們也是聽說,我也沒有當真等語(見刑事他字卷第57至59頁、偵字卷第45至47頁)、於刑事第一審審理程序時證稱:在99年間我第一次發現那天晚上有打給乙○○,乙○○跟我說他在台北談事情,我記得我車子要去加油的時候,因為我知道乙○○在竹北的房子是買給他姪女甲○○的,所以地點我知道,我經過的時候看到他車子停在那邊,有在乙○○竹北買的房子請管理員通知他們下來,乙○○沒有坦承和甲○○有發生性關係,他說他們在談論公事,我當下只是心裡懷疑而已,但沒有確切證據,我沒有跟甲○○交談,後來我就沒有再發現他們做什麼事情。

99年後我和乙○○的共同友人有提過乙○○應該有小三,要我去關心,有時候飯局他們朋友會提起,但他們沒有拿出確切證據給我看,但乙○○那時候都說沒有,他都不承認,沒有人跟我提過被告2人有小孩的事情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5至66頁),固足認原告於99年間曾因被告乙○○隱瞞與被告甲○○會面之事,一度對被告2人有不正常往來之事心生懷疑,惟因被告乙○○始終否認與被告甲○○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原告當時亦無被告2人確實有交往之確切證據,亦不足據此認定原告於99年間當時已確實知悉被告2人間有交往之事,是本件侵權行為2年時效仍不應自99年間即開始起算。

4、基上,本件縱以卷附被告2人間LINE通話之最早對話紀錄即104年1月23日起算,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仍尚未罹於2年時效。

被告就原告於該時間點之前即已明知被告2人有通相姦或男女不正常交往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尚難憑採,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屬有據。

(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原告與配偶之婚姻關係,因被告2人上開通相姦行為遭受嚴重損害,精神受有重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職畢業,現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105年度有所得1,690,187元、名下有財產20,382,670元;

被告乙○○為專科畢業,先前在電子公司及半導體公司工作,目前經商,105年度有所得10,340,825元、名下有財產60,995,978元;

被告甲○○為專科畢業,先前跑工地及從事室內設計、太陽能板設計、安親班教學等工作,105年度有所得19,608元、名下有財產2,409,8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件陳明在卷,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35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致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6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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