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重訴,277,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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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5.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㈠、緣訴外人范蓁宜為原告之母親,訴外人林昌忠為范蓁宜之同
  9. ㈡、縱鈞院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非屬偽造而有效力,然因
  10. ㈢、被告關於究係何人向渠借款,何時借款,借款金額為何,係
  11. ㈣、被告提出之支票僅為影本,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支票並未
  12. ㈤、另被告陳稱以渠所有土地及渠配偶所有建物設定抵押借款後
  13. ㈥、末以,被告所稱以渠土地設定抵押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
  14. ㈦、並聲明:
  15. 二、被告則以:
  16. ㈠、范蓁宜、林昌忠所經營之永盛公司,因為經營不善,向被告
  17.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8.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9. ㈠、原告係座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0. ㈡、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9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
  21. 四、本件爭點:
  22. ㈠、原告或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范蓁宜或范蓁宜擔任負責人之永盛
  23. ㈡、原告有無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抗辯系
  24.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
  25. 五、本院之判斷:
  26. ㈠、原告或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范蓁宜或范蓁宜擔任負責人之永盛
  27. ⑴、證人邱惠如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永
  28. ⑵、證人溫振瑩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
  29. ⑶、證人萬鴻發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范
  30. ⑷、上開證人證述互為勾稽後,堪認被告主張訴外人范蓁宜或范
  31. ㈡、原告有無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抗辯系
  32. ⑴、證人范蓁宜於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系爭
  33. ⑵、再徵諸證人萬鴻發、邱惠如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
  34. ⑶、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范蓁宜保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35.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
  36.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為訴外人范蓁宜所有,且范蓁宜與
  37.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38.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楊秀惠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曾賢德

訴訟代理人 鄭杏桃

萬鴻發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收文字號:東地字第114610號,登記日期:民國106年8月11日,新竹縣○○鎮○○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房屋(總面積175.78平方公尺)及其附屬建物(屋頂突出物,面積8.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及其抵押權均不存在。

被告曾賢德應將新竹縣○○鎮○○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房屋(總面積175.78平方公尺)及其附屬建物(屋頂突出物,面積8.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上之收文字號:東地字第114610號,登記日期:106年8月11日,權利人曾賢德,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嗣於107年7月1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06年8月9日東地字第000000號收件,於106年8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僅係文字用語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26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自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范蓁宜為原告之母親,訴外人林昌忠為范蓁宜之同居人,被告之配偶鄭杏桃與訴外人萬榮發、溫振瑩與林昌忠、范蓁宜為朋友關係。

因林昌忠曾向鄭杏桃、萬榮發、溫振瑩等人借款而未清償,嗣即拒不聯絡且不知所蹤,故鄭杏桃、萬榮發、溫振瑩等人遂於106年8月9日至范蓁宜住處要求范蓁宜代為清償林昌忠之債務,然遭范蓁宜以渠不知林昌宗有該等借款情事且渠亦非連帶保證人而拒絕,鄭杏桃等人仍拒不離去,並向范蓁宜陳稱若范蓁宜不代為清償前開債務,渠等不讓范蓁宜離去,並退而要求范蓁宜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所有權人印鑑證明等文件暫時質押於鄭杏桃處,待范蓁宜或林昌宗得以處理前開債務後後始為返還,范蓁宜因恐懼鄭杏桃等將對渠人身為不利之行為,遂將原告寄放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鄭杏桃等人,鄭杏桃等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等文件後,明知前開文件僅係暫時質押於渠等處,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竟於106年8月9日以鄭杏桃為代理人,代理兩造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辦理本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準此,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係未經原告同意而屬偽造,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即屬無效而不存在。

㈡、縱鈞院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非屬偽造而有效力,然因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未約定確定期日,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確定擔保原債權及終止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

準此,原告既已合法向被告終止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發生請求確定債權之效力,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可確定不再向後發生,而兩造間於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亦未發生任何擔保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終止抵押契約之後,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關於究係何人向渠借款,何時借款,借款金額為何,係以何人簽發之支票借款等情,所述均有矛盾,則被告陳稱渠有借款之事實云云,即非無疑,尚難採信。

㈣、被告提出之支票僅為影本,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支票並未記名,於被告提出支票原本前,被告是否為該支票之執票人即有疑義,則被告陳稱係持該支票向渠借款1,200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又縱認該支票為真,且被告確係執票人(原告否認),然該支票之發票人為永盛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且借款人亦為永盛公司而非范蓁宜或林昌忠,則其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與永盛公司之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

㈤、另被告陳稱以渠所有土地及渠配偶所有建物設定抵押借款後,再將該借款貸予林昌宗及范蓁宜,依一般經驗法則,必先借款人先向貸款人提出借貸之需求及金額,貸款人方得準備借貸金額,而被告提出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5年10月15日,被告以渠土地設定抵押之日期為105年7月27日,被告設定抵押日期顯在借款人借款之前,豈非被告於借款人提出借款需求及金額前,即得預先知悉前開情事而預作準備,此即足證被告陳稱以渠所有土地及渠妻所有建物設定抵押借款後,再將借款貸予林昌宗及范蓁宜云云,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要無足採。

㈥、末以,被告所稱以渠土地設定抵押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是否確有借款之事實並非無疑,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竹東農會交付借款金額之事證,而此為被告是否確有資力借款予他人之重要事實,而被告就該等事實既未能舉證,則渠所述是否可採,即有疑義,亦無足採。

㈦、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06年8月9日東地字第114610號收件,於106年8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范蓁宜、林昌忠所經營之永盛公司,因為經營不善,向被告借錢,大概借了幾千萬元,被告用田賦去設定抵押借錢拿給范蓁宜、林昌忠,范蓁宜、林昌忠有開票給被告,106年8月9日於范蓁宜住處協商債務,因范蓁宜一時無法提出具體償還計畫,當場協議以范蓁宜尚未過戶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

本件設定抵押權的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都是范蓁宜同意請原告配合辦理,由范蓁宜通知原告於當日至竹東戶政事務所申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座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26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9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東地字第000000號收件,106年8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或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范蓁宜或范蓁宜擔任負責人之永盛公司,有無積欠被告款項?

㈡、原告有無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是訴外人范蓁宜所有,而借名登記給原告,訴外人范蓁宜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或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范蓁宜或范蓁宜擔任負責人之永盛公司,有無積欠被告款項?1、被告就其主張與訴外人范蓁宜或范蓁宜擔任負責人之永盛公司間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並舉證人范蓁宜、邱惠如、萬鴻發、溫振瑩等人為證。

經查:

⑴、證人邱惠如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永盛土地開發的老闆是誰?)小章是范蓁宜的名字。」

、「(是否曾經任職永盛土地開發?)有,去年7月之前,我大概在那邊兩年多,我擔任秘書,負責文書資料、還有老闆叫我匯款、領錢、跑銀行、存款等。」

、「(你是否知道楊秀惠或范蓁宜或林昌忠或永盛土地開發有無向在庭的被告訴訟代理人鄭杏桃或是被告曾賢德借錢?)我知道去拿錢,但是我不知道做什麼用。」

、「(可否詳細說明去拿錢的情形?)我拿蠻多次錢的,時間持續壹年多,每次都是林昌忠叫我去拿的,每次都是去竹東農會,跟鄭杏桃拿錢,有幾次是跟萬鴻發拿,都是拿現金,每次拿的數額不記得。

我去拿錢的時候有交過支票給鄭杏桃、萬鴻發,交過幾次支票忘記了,發票人好像永盛土地開發跟林昌忠都有。

拿錢時是否有簽收我忘記了,好像是支票拿給他,錢就拿給我。

是否有拿過借據給他們,我忘記了。」

、「(你印象中最後一次去跟鄭杏桃拿錢,是何時?拿多少錢?)去年7月去農會拿,多少錢忘記了,只知道幾百萬。

最後一次是跟范蓁宜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⑵、證人溫振瑩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106年8月9日有無要求范蓁宜還錢?)有去問他有沒有錢可以還我,他說他沒有。」

、「(鄭杏桃是否有要求范蓁宜還錢?)我們都是去安慰他,他欠的錢本來就應該還。

鄭杏桃應該有要求范蓁宜還錢,因為那些錢本來是林昌忠打電話給我,要跟我借的,但是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他轉而跟鄭杏桃他們借。

當初他們三個人范蓁宜、范蓁宜的女兒、邱惠如去拿錢的時候,我剛好在場,那次應該是300萬或350萬元,確實數字我忘了。」

、「(是林昌忠跟鄭杏桃、曾賢德借錢,或范蓁宜?)是范蓁宜去拿的錢,是誰要借的我不清楚。

但是錢確實是范蓁宜去拿。」

、「(范蓁宜曾否跟你借過錢?)有,幾百萬,因為我跟她先生是好朋友,他們要用錢有時是林昌忠打電話給我,有時候是范蓁宜,都是開公司的票。」

、「(你說『當初他們三個人范蓁宜、范蓁宜的女兒、邱惠如去拿錢的時候,我剛好在場,那次應該是300萬或350萬元,確實數字我忘了。』

時間是何時?)106年8月8日的前十天左右。」

、「(你剛剛陳述知道林昌忠或范蓁宜向鄭杏桃借款好幾百萬,你為何知道?)因為林昌忠或是范蓁宜拿票去借錢的時候,曾經有找我一起去。」

、「(所謂借款好幾百萬,是否有還過?)有,有借有還,但還有好幾百萬沒有還。」

、「(根據你剛才所述,你的認知是否是林昌忠要借錢,就會拿林昌忠的票或用范蓁宜當負責人的永盛土地開發的票,來跟你或被告曾賢德他們借錢?)其實他們借錢,林昌忠、范蓁宜都很清楚,借的錢就是公司要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

⑶、證人萬鴻發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范蓁宜是否有跟被告曾賢德或是鄭杏桃借錢?)有。」

、「(范蓁宜向被告曾賢德或是鄭杏桃借了多少錢?)實際借多少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有借。」

、「(是否知道鄭杏桃或是被告曾賢德是如何將交付借款?)都是永盛土地開發林昌忠的秘書邱惠如來拿,我有看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⑷、上開證人證述互為勾稽後,堪認被告主張訴外人范蓁宜或范蓁宜擔任負責人之永盛公司確有向被告借貸,並將借款之金額以現金交付予證人邱惠如,最後一次是范蓁宜與邱惠如一起來,共拿了300萬元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另佐以證人范蓁宜於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是永盛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曾到農會向被告拿錢等語,證人范蓁宜雖諉稱永盛公司之財務、業務都是林昌忠處理,並沒有向被告借錢,林昌忠或永盛公司有無借錢不清楚,錢都是林昌忠開口借的,也都是林昌忠拿走的云云,然觀諸卷附被告主張債權憑證之支票(見本院卷第62頁),發票人係永盛公司,並蓋有永盛公司、范蓁宜之大小章,范蓁宜諉稱不清楚永盛公司有無向被告借錢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採。

2、據上論述,足認被告主張其自105年間開始即陸續借款予范蓁宜,其與范蓁宜間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應屬真正,堪可採信。

㈡、原告有無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是訴外人范蓁宜所有,而借名登記給原告,訴外人范蓁宜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可採?1、被告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范蓁宜所有,而借名登記給原告,訴外人范蓁宜及原告均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並舉證人范蓁宜為證。

經查:

⑴、證人范蓁宜於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系爭房屋是誰出資購買?何時買?)是楊秀惠和他姐姐楊郁卿合夥買的,應該有十年了。」

、「(為何登記楊秀惠名下?)一開始是登記楊秀惠及楊郁卿配偶陳嵩山名下,一人一半,但後來楊郁卿和她先生離婚,所以就登記到楊秀惠名下。」

、「(系爭房屋實際何人使用?)我和三個女兒楊秀惠、楊郁卿、楊靜宜及孫子。」

、「(房屋稅何人繳納?)也是兩姊妹平均分攤,房子所有費用都是兩姊妹分攤,包含貸款。

」、「(系爭房屋有無在104年間向竹東農會借款並設定抵押權?)有,買系爭房屋當時原來是在台企貸款【房屋貸款】,後來因為林昌忠和農會關係比較好,就轉到竹東農會貸款。」

、「(你剛才說楊郁卿和陳嵩山離婚後,系爭房屋就過戶到原告名下,是指原告有向楊郁卿買二分之一的持分嗎?)沒有,只是過給原告,但是所有費用,還是兩姊妹平均分攤。」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惟參以系爭不動產歷次所有權之變動,原告與訴外人陳嵩山於96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復於102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0日東地所資字第1070 003021號函暨其所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縱如證人范蓁宜所述,系爭不動產96年間係由原告與其姐楊郁卿合資購入,嗣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所有費用仍由兩姊妹平均分攤一節為真,僅需將原訴外人陳嵩山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郁卿即可,實無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證人范蓁宜所述,已與常情有違,難遽信為真。

⑵、再徵諸證人萬鴻發、邱惠如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有關本件農會的貸款都是證人邱惠如來繳,也不是原告。」

、「我(邱惠如)都是存在簿子裡,因為有好幾間房子,有范蓁宜、原告楊秀惠、永盛土地開發,我就各自存在各自的簿子裡,現金跟匯款都有,用永盛土地開發或是林昌忠的名義匯款。

錢是林昌忠叫我去存,他就會拿現金或是直接從簿子裡匯過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並佐以原告經本院命其提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及繳納相關稅費之資料,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亦拒絕本院向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函查系爭不動產於104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之還款情形,若系爭不動產果係原告出資購買,提出相關憑據及繳款證明應非難事,且觀之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函送之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24日設定抵押權之資料(見本院卷第94至100頁),范蓁宜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對照證人萬鴻發、邱惠如上開證詞,益徵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范蓁宜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堪以採信。

⑶、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范蓁宜保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印鑑證明,亦係范蓁宜請原告本人親自至竹東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且由范蓁宜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由證人邱惠如再轉交予證人萬鴻發等情,除據證人范蓁宜、邱惠如證述在卷,並有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30日竹縣東戶字第1070001235號函暨其所附原告於106年8月9日申辦印鑑登記及證明相關資料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證人范蓁宜雖稱,交付權狀是作為質押,其與原告均不知道被告要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

然若僅係作為質押之用,何需大費周章請原告當場去申請印鑑證明,並連同印鑑章一併交予證人萬鴻發,以原告及范蓁宜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斷無可能不知交付該等文件之用途,證人范蓁宜所述,難信為真。

2、綜上,足認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是訴外人范蓁宜所有,而借名登記給原告,訴外人范蓁宜及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均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乙情,洵屬有據,應堪憑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是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經查,被告對於其與訴外人范蓁宜間存有未清償之債權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范蓁宜所有,其將系爭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為債權之擔保,本屬社會之之常態,且經登記名義人原告之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無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可言,更遑論原告僅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原告自不得請求除去之。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為訴外人范蓁宜所有,且范蓁宜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尚未消滅,故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自為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名稱                                    │
├──┼───────────────────────┤
│1   │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5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2   │新竹縣○○鎮○○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    │竹縣○○鎮○○街00巷00號),(面積175.78平方公│
│    │尺,及其附屬建物屋頂突出物,面積8.24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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