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曾煥鎗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
- 二、被告曾海進、曾海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
- 三、被告曾陳足應自第二項如附圖b部分之建物內遷出。
- 四、被告曾金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
- 五、被告曾陳吉、曾海棠、曾煥鎗、曾源標、曾美燕應於繼承被
-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煥鎗負擔千分之二百三十七,被告曾海洲
-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曾煥鎗
- 九、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
-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曾金松供擔保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於87年6月19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81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㈠、被告曾煥鎗:
- ㈡、被告曾海進、曾海洲、曾陳足除部分陳述與被告曾煥鎗相同
- ㈢、被告曾金松:
- ㈣、被告曾阿吉、曾海棠、曾源標、曾美燕:
-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被告曾煥鎗為478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曾海進、曾海
- ㈡、訴外人曾讚益於102年7月27日死亡,被告曾陳吉為其配偶,
- ㈢、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126平方公尺,原告於87年6月19日分
- ㈣、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崙子段1840地號土地為被告曾海進、曾海
- ㈤、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 四、本件爭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 ㈢、被告曾煥鎗雖辯稱:建造當時徵得地主即原告父親陳天錫同
- ㈣、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
- ㈤、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部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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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克明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曾煥鎗
被 告 曾海洲
被 告 曾陳足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海進
被 告 曾金松
訴訟代理人 曾淑娟
訴訟代理人 曾許寶珠
被 告 曾海棠
被 告 曾源標
被 告 曾美燕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曾陳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煥鎗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門牌為新竹市○○路○○○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肆元。
二、被告曾海進、曾海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門牌為新竹市○○路○○○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六年五月八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肆元,及自一○六年五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
三、被告曾陳足應自第二項如附圖b部分之建物內遷出。
四、被告曾金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
五、被告曾陳吉、曾海棠、曾煥鎗、曾源標、曾美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讚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煥鎗負擔千分之二百三十七,被告曾海洲、曾海進負擔千分之二百十七,被告曾金松負擔千分之二百二十三,被告曾陳吉、曾海棠、曾煥鎗、曾源標、曾美燕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讚益遺產範圍內,負擔千分之三百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曾煥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曾煥鎗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零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曾海進、曾海洲、曾陳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曾海進、曾海洲、曾陳足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曾金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曾金松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曾陳吉、曾海棠、曾煥鎗、曾源標、曾美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曾陳吉、曾海棠、曾煥鎗、曾源標、曾美燕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查:㈠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起訴請求被告曾煥鎗、曾海進、曾海洲、曾金松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下稱478號房屋)、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下稱480號房屋)、480號右邊房屋(無門牌)及石棉瓦頂鐵棚架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一編號1訴之聲明)。
㈡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31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後,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追加設籍或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之曾陳足、曾許寶珠、曾俊瑋、曾雅慧為被告,並追加及更正聲明(詳如附表一編號2訴之變更聲明)。
因曾讚益已死亡,就拆除石棉瓦頂鐵棚架區之被告減縮為被告曾煥鎗,撤回曾海進、曾海洲及曾金松等3人。
㈢因被告曾煥鎗已於107年1月5日將附圖d部分地上物拆除、被告曾金松亦於107年1月25日將附圖c部分地上物拆除,原告於107年2月21日撤回此部分拆屋還地之聲明,並撤回對被告曾許寶珠、曾俊瑋及曾雅慧之起訴,又因附圖d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曾煥鎗之父曾讚益所建築,曾讚益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107年2月21日追加其繼承人即曾阿吉、曾海棠、曾源標、曾美燕為被告,請求其等與被告曾煥鎗連帶給付附圖d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相當租金之利益,變更聲明詳如(詳如附表一編號3訴之變更聲明)。
又於107年4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詳如附表一編號4訴之變更聲明)。
核原告所為,就撤回對被告曾許寶珠、曾俊瑋及曾雅慧之訴訟部分,業經被告曾許寶珠、曾俊瑋、曾雅慧同意(見本院卷㈢第282頁);
就追加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就變更聲明部分,屬單純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7年6月19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81440分之47745。
原告因工作長期派駐國外,迄103年底因二哥陳克超驟逝,家人指派授權原告管理父親陳天錫所遺之財產,斯時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占用情形如下:⒈被告曾煥鎗之父即訴外人曾讚益(已歿)擅自於系爭土地內興建478號房屋(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現由被告曾煥鎗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被告曾海進、曾海洲之長輩擅自於系爭土地內興建48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現由被告曾海進、曾海洲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曾海進、曾海洲之母即被告曾陳足亦設籍居住於該屋內;
⒊被告曾金松原為480號右邊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於訴訟期間之107年1月25日將該屋拆除;
⒋訴外人曾讚益擅自於系爭土地內興建石棉瓦頂鐵棚架(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被告曾陳吉、曾海棠、曾煥鎗、曾源標及曾美燕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該地上物經被告曾煥鎗於107年1月5日拆除。
被告曾海洲、曾海進非取得系爭土地特定位置所有權,仍為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曾煥鎗、曾海進、曾海洲拆屋還地、被告曾陳足遷讓房屋。
又上開478號房屋、480號房屋、480號右邊房屋及石棉瓦頂鐵棚架等地上物於拆除前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101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40元,105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80元,位於新竹市區,附近有米粉工廠、大型幼稚園與空軍飛行員宿舍,並緊鄰30米竹光路及12米延平路(距離各約300公尺左右),延平路上有虎林國小及國中,延平路、經國路上有三廠菜市場,1公里600公尺處有國軍空軍醫院,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亦佳,以申報地價年息8%,並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其中被告曾海進、曾海洲於106年5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該應有部分經折算面積扣減後,則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如後述聲明所示。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曾煥鎗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內,門牌為新竹市○○路000號,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應給付原告45,278元,及自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2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6元。
⒉被告曾海進、曾海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內,門牌為新竹市○○路000號,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面積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應連帶給付原告41,550元,及自106年2月2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06年5月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6元,及自106年5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4元。
⒊被告曾陳足應自第二項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b部分之建物內遷出。
⒋被告曾金松應給付原告44,997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6年11月28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9元。
⒌被告曾陳吉、曾海棠、曾煥鎗、曾源標及曾美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讚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5,807元,及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曾煥鎗:⒈被告曾煥鎗之房屋為父親曾讚益在57年間建造,建造當時徵得地主即原告父親陳天錫同意,才會越界興建,陳天錫當時貴為新竹縣議員,雖未立下書面字據,但陳天錫任民意代表達27年之久,經常拜訪地方,從未對被告房屋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被告已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並於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數十年,應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雖被告等人尚未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已有3條既成道路(成功路、成功路458-1巷道、成功路490-1巷道),並有排水溝渠電線桿等公用設施,早已失去土地之完整性,更因土地共有人多達百餘人,且未辦理分割,是原告縱拆除被告所有越界房屋,土地亦不能充分利用;
反之,拆屋使被告房屋結構破壞,恐有坍塌之危險,且因無路可通行,也無法連接水電瓦斯,造成無法居住,進而衍生袋地通行權之訴訟,二者利益顯然嚴重失衡,原告之訴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系爭土地前之成功路,柏油路寬僅3.7米,道路狹窄,會車困難,亦無便利商店,可見地段非繁榮,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
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海進、曾海洲、曾陳足除部分陳述與被告曾煥鎗相同外,另補稱:⒈被告曾海進、曾海洲之房屋為祖父曾石基帶其長子曾讚益、次子曾進財(被告2人之父)於50年代興建,被告曾海進、曾海洲於67年間繼承取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840地號土地,480號房屋則於70年代由訴外人曾讚益辦理贈與過戶。
與原告有關之拆屋訴訟判決中皆載明早年與當時地主陳天錫簽訂租約,可見陳天錫對系爭土地實有其管理,但為何對被告長輩使用其土地,從未聽聞有反對使用或收取租金之情事,依常理推斷,必是有同意使用之承諾。
被告曾海進、曾海洲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440分之2160(約4坪,尚需再購買約20坪)。
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曾金松:同意拆除。
㈣、被告曾阿吉、曾海棠、曾源標、曾美燕:原告有到我家,他說如果拆除的話,就不用付不當得利,所以我才拆。
我們是跟蕭發買的,我們有去問原告父親,原告父親說土地共有人有一百多人,無法買,你們已經蓋了,就住吧。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煥鎗為478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曾海進、曾海洲為48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持分2分之1)、被告曾金松為480號右邊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市稅務局106年10月26日新市稅房字第1060022797號函檢附之設籍資料及房屋面積測量圖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28頁、本院卷㈢第26-32頁);
上開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㈡、訴外人曾讚益於102年7月27日死亡,被告曾陳吉為其配偶,被告曾海棠、曾煥鎗、曾源標、曾美燕為其子女,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6年12月22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61186610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曾讚益之遺產稅申報書暨附件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0-46頁、本院卷㈢第230-237頁、第261-267頁、第188-227頁)。
㈢、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126平方公尺,原告於87年6月19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1440分之47745,被告曾海進、曾海洲於106年5月9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81440分之1080(約6.7平方公尺),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4日新地登字第1060007998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6-105頁)。
㈣、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崙子段1840地號土地為被告曾海進、曾海洲、曾金松、曾煥鎗所共有,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5日新地登字第106000975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39-247頁)。
㈤、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測量結果,成功路478號3層加強磚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成功路480號2層加強磚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成功路480號右邊1層加強磚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
石棉瓦頂鐵棚架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有本院106年5月31日勘驗筆錄、上開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6-68、102頁、本院卷㈢第150-151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曾陳足自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內遷出;
請求被告曾煥鎗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被告曾海進、曾海洲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暨請求被告曾煥鎗、曾海洲、曾海進、曾金松、曾陳吉、曾海棠、曾源標、曾美燕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
亦即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者,自應以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非建物使用人為其請求對象。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曾煥鎗之父即訴外人曾讚益(已歿)於系爭土地內興建478號房屋(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由被告曾煥鎗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曾海進、曾海洲之長輩於系爭土地內興建48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海進、曾海洲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曾海進、曾海洲之母即被告曾陳足亦設籍居住於該屋內;
被告曾金松原為480號右邊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於訴訟期之107年1月25日將該屋拆除;
訴外人曾讚益於系爭土地內興建石棉瓦頂鐵棚架(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被告曾陳吉、曾海棠、曾煥鎗、曾源標及曾美燕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該地上物經被告曾煥鎗於107年1月5日拆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照片、占用示意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至29頁、第62頁、見本院卷㈡第150-152、132-135、261-267頁);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7日新地測字第1060004439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7、101、102頁),復有新竹市稅務局106年10月26日新市稅房字第1060022797號函及函附設籍資料及房屋面積測量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6-32、101、102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曾煥鎗雖辯稱:建造當時徵得地主即原告父親陳天錫同意,且從未對被告房屋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被告已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並於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數十年,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雖被告等人尚未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46頁、52-54頁),曾海進、曾海洲、曾陳足除同被告曾煥鎗前開陳述外,另稱早年與當時地主陳天錫簽訂租約,未反對使用,推斷有同意使用之承諾等語;
然均為原告所否認,論述如後: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而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
且該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煥鎗、曾海洲、曾海進、曾陳足對於其為土地所有權人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於建築房屋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一部分逾越疆界,而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明知其越界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之事實,全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曾煥鎗、曾海洲、曾海進系爭房屋未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為違章建築,房屋大部分建於系爭土地上,而占用系爭土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抗辯原告依法有容忍義務,即為無據,應非可採。
又被告辯稱早年與地主有租約,未反對使用,推斷有同意使用之承諾等語,及就其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均未舉證證明,尚不足憑。
⒉次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惟權利失效既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
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
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66號及103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是其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應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今原告本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曾煥鎗、曾海洲、曾海進拆除無權占用之建物,於法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而被告曾煥鎗、曾海洲、曾海進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特別情事足使其產生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及其係以此等信賴為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基礎,參之上開說明,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謂有剝奪原告權利行使之情事存在,故原告基於共有物之返還請求權及侵害排除請求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應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
⒊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及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曾煥鎗、曾海洲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為3層加強磚造、新竹市○○路000號房屋為2層加強磚造、480號右邊房屋為1層加強磚造,分別占用系爭土地85、78、80平方公尺,作住家、店面使用,有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參,前開建物大部分建於系爭土地上,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而由原告等共有人繳納稅捐,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言,損失亦大,被告曾煥鎗、曾海洲、曾海進、曾陳足可向原告等共有人購買土地,以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是原告行使共有物請求權,要難認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構成權利濫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有理。
⒋再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
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曾煥鎗、曾海進、曾海洲、曾陳足主張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然被告曾煥鎗、曾海進、曾海洲、曾陳足就其已符合地上權要件未舉證,況其亦自陳尚未依法登記,自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
⒌據上,本件被告曾煥鎗、曾海洲、曾海進分別為本件系爭478、48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未能舉證系爭478、480號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或所為之抗辯無足認為係屬合法權源,應認其等之建物係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既妨害原告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圓滿性,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煥鎗、曾海洲、曾海進應將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前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騰空,並均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於無權占有基地建屋情形,基地所有權人於請求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時,固不得一併請求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但得請求該第三人自房屋遷出。
查系爭480號建物除被告曾海洲、曾海進外,尚有被告曾陳足居住使用,被告不爭執,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曾陳足自其居住使用之建物遷出,亦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請求,其主張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6年2月21日)起、訴之聲明第4項自106年11月1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送達(即106年11月27日)、聲明第5項自107年3月1日起往前回溯5年內,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與上開租金之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相符,即屬合法有據。
另就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曾陳吉、曾海棠、曾煥鎗、曾源標、曾美燕應於繼承曾讚益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因該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曾讚益死亡後,其所負前開債務由前開被告5人繼承,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文,是以原告前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臨新竹市成功路,系爭478、480號建物門牌作住家、店面使用,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0-152頁),再參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126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位置交通便利,工商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尚稱完備,且建築用地經濟效益高,惟占用之系爭建物3、2、1層樓加強磚造建築,認本件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⒊系爭土地101年度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80元(均係公告地價之80%),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憑,則依上開所述標準計算:⑴被告曾煥鎗就478號房屋(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自106年2月21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①101年2月22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409天,101年為閏年):被告占用面積85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4,640元(5,800元×0.8=4,640元)×年息5%×不當得利期間(共1409天,即1409/365)×原告應有部分47745/181440=20,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共418天,105年為閏年):被告占用面積85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6,480元(8,100元×0.8=6,480元)×年息5%×不當得利期間418天(即418/365)×原告應有部分47745/181440=8,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以上總計28,331元(20,032+8,299=28,331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被告占用面積85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6,480元(8,100元×0.8=6,480元)×年息5%×不當得利期間1年×原告應有部分47745/181440=7,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年為7,247元,每月為604元(7,247÷12=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曾海進、曾海洲就48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自106年2月21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①101年2月22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409天,101年為閏年):被告占用面積78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4,640元(5,800元×0.8=4,640元)×年息5%×不當得利期間(共1409天,即1409/365)×原告應有部分47745/181440=18,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共418天,105年為閏年):被告占用面積78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6,480元(8,100元 ×0.8=6,480元)×年息5%×不當得利期間418天(即418/365)×原告應有部分47745/181440=7,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以上總計25,998元(18,382+7,616=25,998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被告占用面積78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6,480元(8,100元×0.8=6,480元)×年息5%×不當得利期間1年×原告應有部分47745/181440=6,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年為6,650元,每月為554元(6,650÷12=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5月9日起因被告曾海進、曾海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81440分之1080,換算面積約為13.4048平方公尺【((1080×2)/181440)×1,126=13.4048】,原告主張占用面積扣除前開面積,占用面積(78-13.4048)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6,480元(8,100元×0.8=6,480元)×年息5%×不當得利期間1年×原告應有部分47745/181440=5,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年為5,507元,每月為459元(5,507÷12=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曾金松就480號右邊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1月27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①101年11月28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129天):被告占用面積80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4,640元(5,800元×0.8=4,640元)×年息5%×不當得利期間(1129天,即1129/365)×原告應有部分47745/181440=15,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止(697天,105年為閏年):被告占用面積80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6,480元(8,100元×0.8=6,480元)×年息5%×不當得利期間697天(即697/365)×原告應有部分47745/181440=13,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以上總計28,132元(15,107+13,025=28,132元)。
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被告占用面積80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6,480元(8,100元×0.8=6,480元)×年息5%×不當得利期間1年×原告應有部分47745/181440=6,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年為6,821元,每月為568元(6,821÷12=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被告曾煥鎗、曾陳吉、曾海棠、曾陳吉、曾源標、曾陳吉、曾美燕、曾陳吉就石棉瓦頂鐵棚架(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自107年3月1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①102年3月2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035天):被告占用面積115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4,640元(5,800元×0.8=4,640元)×年息5%×不當得利期間(共1035天,即1035/365)×原告應有部分47745/181440=19,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共790天,105年為閏年):被告占用面積115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6,480元(8,100元×0.8=6,480元)×年息5%×不當得利期間790天(即790/365)×原告應有部分47745/181440=21,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以上總計41,129元(19,908+21,221=41,129元)。
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系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曾煥鎗、曾海洲、曾海進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2月21日)翌日(即106年2月22日)、106年11月1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送達被告曾金松(106年11月27日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被告曾煥鎗、曾陳吉、曾海棠、曾源標、曾美燕自107年2月21日民事準備㈠狀送達(107年3月1日)之翌日即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與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編號4訴之聲明,於如主文第1至5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曾煥鎗、曾海洲、曾海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並依職權定曾煥鎗、曾陳吉、曾海棠、曾源標、曾美燕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原告請求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再次測量等,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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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聲明及變更│ 訴之聲明 │ 說 明 │
│ │聲明之日期│ │ │
│ │及卷證頁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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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原訴之│一、被告曾煥鎗應將坐落新竹市崙子│ │
│ │聲明(見卷│ 段1827-3地號土地內,門牌為新│ │
│ │㈠第5至7頁│ 竹市○○路000號,如附圖所示 │ │
│ │)。 │ 編號甲面積86平方公尺(位置及│ │
│ │ │ 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 │
│ │ │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
│ │ │ 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 │
│ │ │ 臺幣(下同)58,658元,及自起│ │
│ │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
│ │ │ 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 │ 978元。 │ │
│ │ │二、被告曾海進、曾海洲應將坐落新│ │
│ │ │ 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內,│ │
│ │ │ 門牌為新竹市○○路000號,如 │ │
│ │ │ 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80平方公尺│ │
│ │ │ (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 │
│ │ │ 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
│ │ │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連│ │
│ │ │ 帶給付原告54,566元,及自起訴│ │
│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 │
│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
│ │ │ 上開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
│ │ │ 告909元。 │ │
│ │ │三、被告曾金松應將坐落新竹市崙子│ │
│ │ │ 段1827-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
│ │ │ 示編號丙面積72平方公尺(位置│ │
│ │ │ 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 │
│ │ │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
│ │ │ 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 │
│ │ │ 49,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 │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 │
│ │ │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 │
│ │ │ 止,按月給付原告818元。 │ │
│ │ │四、被告曾煥鎗、曾海進、曾海洲、│ │
│ │ │ 曾金松應將坐落新竹市崙子段18│ │
│ │ │ 27-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 │
│ │ │ 號丁面積121平方公尺(位置及 │ │
│ │ │ 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 │
│ │ │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
│ │ │ 他全體共有人;並應連帶給付原│ │
│ │ │ 告8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 │ │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 │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 │
│ │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
│ │ │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76 │ │
│ │ │ 元。 │ │
│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 │六、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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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1月1│一、被告曾煥鎗應將坐落新竹市崙子│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更正│
│ │7日變更訴 │ 段1827-3地號土地內,門牌為新│聲明欄第一項(a建物 │
│ │之聲明(見│ 竹市○○路000號,如新竹市地 │部分)、第二項(b建 │
│ │本院卷㈢第│ 政事務所106年5月31日土地複丈│物部分)、第四項(c │
│ │ 108-114頁│ 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85平方公 │建物部分)及第六項(│
│ │)。 │ 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d建物部分)之面積。 │
│ │ │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480號房屋追加曾陳足 │
│ │ │ 並應給付原告57,976元,及自起│為遷讓房屋之被告。 │
│ │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480號右邊房屋追加曾 │
│ │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許寶珠為遷讓房屋之被│
│ │ │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告。被告曾金松之弟曾│
│ │ │ 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俊瑋及妹曾雅慧均設籍│
│ │ │ 966元。 │於該址,一併追加為遷│
│ │ │二、被告曾海進、曾海洲應將坐落新│讓房屋之共同被告。 │
│ │ │ 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內,│系爭石棉瓦頂鐵棚架區│
│ │ │ 門牌為新竹市○○路000號,如 │追加被告曾海洲為遷讓│
│ │ │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31日│騰空該石棉瓦頂鐵棚架│
│ │ │ 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面積 │區之被告。 │
│ │ │ 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石棉瓦頂鐵棚架區因曾│
│ │ │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讚益已死亡,被告曾煥│
│ │ │ 共有人;並應連帶給付原告53,2│鎗為其長子,應繼受。│
│ │ │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時原列為共同拆除│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人之曾海進、曾海洲及│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曾金松等3人,則予以 │
│ │ │ 達翌日起至106年5月8日止,按 │撤回。 │
│ │ │ 月給付原告866元,及自106年5 │ │
│ │ │ 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 │ │
│ │ │ 按月給付原告734元。 │ │
│ │ │三、被告曾陳足應自第二項如新竹市│ │
│ │ │ 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31日土地複│ │
│ │ │ 丈成果圖b部分之建物內遷出。 │ │
│ │ │四、被告曾金松應將坐落新竹市崙子│ │
│ │ │ 段1827-3地號土地內,如新竹市│ │
│ │ │ 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31日土地複│ │
│ │ │ 丈成果圖c部分所示面積80平方 │ │
│ │ │ 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 │
│ │ │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 │ │ ;並應給付原告54,565元,及自│ │
│ │ │ 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暨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
│ │ │ 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 │
│ │ │ 9元。 │ │
│ │ │五、被告曾許寶珠、曾俊瑋及曾雅慧│ │
│ │ │ 應自第4項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 │
│ │ │ 106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 │ │
│ │ │ 部分之建物內遷出。 │ │
│ │ │六、被告曾煥鎗應將坐落新竹市崙子│ │
│ │ │ 段1827-3地號土地內,如新竹市│ │
│ │ │ 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31日土地複│ │
│ │ │ 丈成果圖d部分所示面積115平方│ │
│ │ │ 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 │
│ │ │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 │ │ ;並應連帶給付原告78,438元,│ │
│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
│ │ │ 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連│ │
│ │ │ 帶給付原告1,307元。 │ │
│ │ │七、被告曾海洲應自第6項如新竹市 │ │
│ │ │ 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31日土地複│ │
│ │ │ 丈成果圖d部分之建物內遷出。 │ │
│ │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 │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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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2月21│一、被告曾煥鎗應將坐落新竹市崙子│原告撤回106年11月17 │
│ │日變更訴聲│ 段1827-3地號土地內,門牌為新│日聲明第4項前段及第6│
│ │明(見本院│ 竹市○○路000號,如附圖a部分│項前段之起訴。 │
│ │卷㈢第252-│ 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撤回106年11月17日 │
│ │254頁)。 │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聲明第5項及第7項之起│
│ │ │ 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訴。 │
│ │ │ 57,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石棉瓦頂鐵棚架區追加│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曾讚益之繼承吉、曾海│
│ │ │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棠、曾源標及曾美燕為│
│ │ │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共同被告,請求與被告│
│ │ │ 止,按月給付原告966元。 │曾煥鎗應於繼承被繼承│
│ │ │二、被告曾海進、曾海洲應將坐落新│人曾讚益遺產範圍內,│
│ │ │ 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內,│連帶給付回溯5年之不 │
│ │ │ 門牌為新竹市○○路000號,如 │當得利。 │
│ │ │ 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78平方公尺 │ │
│ │ │ 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
│ │ │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 │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53,201元,及自│ │
│ │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 │ │ 106年5月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 │ │ 886元,及自106年5月9日起至返│ │
│ │ │ 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 │ 734元。 │ │
│ │ │三、被告曾陳足應自第2項如附圖b部│ │
│ │ │ 分之建物內遷出。 │ │
│ │ │四、被告曾金松應給付原告54,565元│ │
│ │ │ ,及自106年11月17日民事追加 │ │
│ │ │ 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
│ │ │ 利息;暨自同上書狀繕本送達翌│ │
│ │ │ 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按月給│ │
│ │ │ 付原告909元。 │ │
│ │ │五、被告曾陳吉、曾海棠、曾煥鎗、│ │
│ │ │ 曾源標及曾美燕應於繼承被繼承│ │
│ │ │ 人曾讚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
│ │ │ 原告78,438元,及自107年2月21│ │
│ │ │ 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
│ │ │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曾陳吉、曾│ │
│ │ │ 海棠、曾煥鎗、曾源標及曾美燕│ │
│ │ │ 自107年2月21日民事準備書㈠狀│ │
│ │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7年1月5日 │ │
│ │ │ 止,按月給付原告1,307元。 │ │
│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 │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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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4月26│一、被告曾煥鎗應將坐落新竹市崙子│ 依陳報之送達、收件 │
│ │日變更訴之│ 段1827-3地號土地內,門牌為新│ 回執日期及申報地價 │
│ │聲明。 │ 竹市○○路000號,如新竹市地 │ 金額計算回溯5年之不│
│ │ │ 政事務所民國106年5月31日土地│ 當得利金額。 │
│ │ │ 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85平 │ │
│ │ │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 │
│ │ │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
│ │ │ 人;並應給付原告45,278元,及│ │
│ │ │ 自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 │
│ │ │ 自106年2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
│ │ │ 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6元。 │ │
│ │ │二、被告曾海進、曾海洲應將坐落新│ │
│ │ │ 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內,│ │
│ │ │ 門牌為新竹市○○路000號,如 │ │
│ │ │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31日│ │
│ │ │ 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面積 │ │
│ │ │ 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 │
│ │ │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
│ │ │ 共有人;並應連帶給付原告41,5│ │
│ │ │ 50元,及自106年2月22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
│ │ │ 利息;暨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0│ │
│ │ │ 6年5月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6│ │
│ │ │ 元,及自106年5月9日起至返還 │ │
│ │ │ 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 │
│ │ │ 4元。 │ │
│ │ │三、被告曾陳足應自第2項如新竹市 │ │
│ │ │ 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5月31日土│ │
│ │ │ 地複丈成果b部分之建物內遷出 │ │
│ │ │ 。 │ │
│ │ │四、被告曾金松應給付原告44,997元│ │
│ │ │ ,及自民國106年11月28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 │
│ │ │ 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28日起 │ │
│ │ │ 至107年1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 │
│ │ │ 告909元。 │ │
│ │ │五、被告曾陳吉、曾海棠、曾煥鎗、│ │
│ │ │ 曾源標及曾美燕應於繼承被繼承│ │
│ │ │ 人曾讚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
│ │ │ 原告65807元,及自107年3月2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 │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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