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重訴,3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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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盧國基
被 告 黃錫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26分許,與友人即訴外人楊慶原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4 樓「吸引力卡拉OK店」內飲酒,酒後與他桌客人即原告發生口角,並出手揮擊原告臉部、頭部、頸部及背部,原告因眼部受創後立即往店門口逃離,惟被告仍繼續在後追打,經在場之人制止始罷手,原告因而受有右眼球破裂、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無水晶體症、眼眶骨折等傷害,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在案。

(二)被告故意傷害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就賠償之相關項目,分別敘明如下:1 、醫療費用2,550 元:原告因傷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550 元。

2 、勞動能力減損257萬5,311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眼矯正視力僅剩0.01以下之重傷害,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屬殘廢等級第9 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 %)。

原告為50年2月17日生,受害時年52歲,若原告未受傷失能,尚得工作13年,依勞保最低投保金額每月為2 萬1,009 元,年收入以25萬2,108 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失為257 萬5,311 元。

3 、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原告因本件事件發生後,失去距離感,無法再從事原先吊車工作,因而中年失去本業,造成自卑不願與人交談,身心煎熬,為此請求慰撫金500 萬元。

4 、合計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金額為757 萬7,861 元。

(三)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757 萬7,861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之前陳述: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2,550 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失257 萬5,311 元,被告均表示願意賠償,且被告向原告表達歉意,希望原告可以原諒被告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亦有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正本1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又據被告本人於本院指定之106 年4 月12日期日到場,就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2,550 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57萬5,311 元,被告願意全數賠償(見本院卷第54頁筆錄),亦即為認諾之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前開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失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此等部份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確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且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亦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原負責挖土機之操作,月收入約3 萬至4 萬元,事故發生後已無收入,名下有1 筆持分地,104 年度財產總額為54萬3,180 元;

被告則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即無工作,名下除車輛1 部,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萬元,核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 萬7,861 元(計算式:醫療費2,550 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575,311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3,077,861元),及自105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並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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