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郭至陽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
- 二、被告郭青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
- 三、被告郭至琛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
- 四、被告郭莊秀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
- 五、被告郭青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壹拾柒元,被
- 六、被告郭至陽、被告郭青山、被告郭至琛、被告郭莊秀美應自
-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郭至陽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郭青山負擔
- 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元為被
- 十、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郭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坐落新竹世崙子段2162-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新
- ㈡、原告於102年11月4日通知被告繳納5年使用補償金,被告郭
- ㈢、原告與被告及其父祖輩間曾有租賃契約共12份,自有案可稽
- ㈣、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㈠、被告郭至琛:
- ㈡、被告郭青山、郭莊秀美、郭至陽: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新竹縣
- ㈡、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 ㈢、訴外人郭樹為被告郭青山之父,被告郭青山為被告郭至陽、
- ㈣、被告郭至陽、郭至琛分別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 ㈤、被告郭至陽已給付系爭土地97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
- 四、本件爭執事項:
-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有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經查,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 ㈢、次查,訴外人郭樹為被告郭青山之父,被告郭青山為被告郭
- ㈣、再查,56年間郭樹承租439-1地號內土地,59年8月21日
- ㈤、由上以觀,原告陳述系爭土地租約沿革情形堪以採信,則被
- ㈥、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㈦、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 ㈧、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張欣如
温家妤
被 告 郭至琛
郭青山
郭莊秀美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至陽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至陽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連同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空地及如附圖二所示乙1、乙2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水泥、柏油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郭青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1部分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連同如附圖二所示乙1、乙2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水泥、柏油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郭至琛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連同如附圖一所示丁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空地及如附圖二所示丙1、丙2部分面積二十七點五平方公尺之水泥、柏油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郭莊秀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連同如附圖一所示戊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空地及如附圖二所示丙1、丙2部分面積二十七點五平方公尺之水泥、柏油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郭青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壹拾柒元,被告郭至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壹拾元,被告郭莊秀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貳拾柒元,被告郭青山、郭至琛、郭莊秀美,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郭至陽、被告郭青山、被告郭至琛、被告郭莊秀美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於每月一日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陸元、參仟陸佰參拾捌元、貳仟零伍拾元、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郭至陽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郭青山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郭至琛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郭莊秀美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郭至陽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郭至陽如以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郭青山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郭青山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郭至琛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郭至琛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郭莊秀美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郭莊秀美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郭青山、郭至琛、郭莊秀美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郭青山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壹拾柒元、被告郭至琛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壹拾元、被告郭莊秀美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郭至陽、郭青山、郭至琛、郭莊秀美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郭至陽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壹拾陸元、郭青山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零捌元、被告郭至琛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元、被告郭莊秀美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僅列郭至陽、郭至琛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860元,及自各期繳款金額繳款限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嗣105年10月28日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見本院105年度竹簡調字第274號卷二【下稱調字卷二】第8頁)。
㈢嗣原告再查知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有部分為郭青山、郭莊秀美所有,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106年2月10日分別具狀追加郭青山、郭莊秀美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及拆屋還地(見調字卷二第85頁、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81號卷【下稱竹簡卷】第16-17頁)。
㈣原於訴訟進行中依被告各自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認被告占用面積、位置,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世崙子段2162-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原告為管理者。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使用。
⑴被告郭至陽占用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C1部分,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建物,及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空地;
且與被告郭青山共用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乙1、乙2部分之土地,藉此空地通行至延平路一段291巷。
⑵被告郭青山占用如附圖二所示D1部分,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建物,及使用如附圖二所示D2部分之空地(原竹棚位置,嗣已拆除);
且與被告郭至陽共用如附圖二所示乙1、乙2部分之土地,藉此空地通行至延平路一段291巷。
⑶被告郭至琛占用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建物,及使用如附圖一所示丁部分之空地;
且與被告郭莊秀美共用如附圖二所示丙1、丙2部分之土地,藉此空地通行至延平路一段291巷。
⑷被告郭莊秀美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並於其上興建平房,及使用如附圖一所示戊部分之空地;
且與被告郭至琛共用如附圖二所示之丙1、丙2部分之土地,藉此空地通行至延平路一段291巷。
上開範圍均屬被告可實質支配範圍。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占用之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土地使用補償金如附表。
㈡、原告於102年11月4日通知被告繳納5年使用補償金,被告郭至陽於同年12月繳納,被告郭至琛則要求原告以租金名義開徵即願繳納,嗣被告郭至陽已清償97年11月至102年10月之使用補償金,被告郭至琛亦於102年12月9日寄予原告之申請書中承認97年11月至102年10月之債務,就此部分債權時效,已因被告清償及承認而中斷。
至被告郭青山及郭莊秀美占用部分,係包含在被告郭至陽及郭至琛清償及承認之範圍,且為共同生活戶,時效亦已中斷。
原告於102年11月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後續陸續於102年11月5日、12月31日、103年2月25日、6月27日、10月17日、12月22日、104年2月11日、8月19日、105年3月18日以公函催繳,本於誠信原則,原告善盡通知義務,因多次催繳未果而提起本件訴訟,尚合於5年時效規定。
㈢、原告與被告及其父祖輩間曾有租賃契約共12份,自有案可稽之56年起,其租賃標的由重測前崙子段439-1地號變更為重測後崙子段2162內10及內11,嗣於79年12月11日分割為崙子段2162-11及2162-17地號。
⑴租約沿革:①56年間訴外人郭樹向原告承租崙子段439-1地號內土地,後於59年8月21日申請過戶承租給被告郭青山、訴外人郭進德、郭木水及陳仙女,被告郭青山部分套繪現今地籍圖約位於崙子段2162-11、2162-20及2162-21地號土地,訴外人郭樹保留之承租範圍套繪現今地籍圖約位於崙子段2162-17、2162-18地號部分土地,訴外人郭進德及郭木水過戶承租範圍套繪現今地籍圖約位於崙子段2162-18地號靠近被告郭青山過戶之承租範圍,且訴外人郭進德及郭木水部分土地現由其後輩郭連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在案。
②67至70年間被告郭青山承租崙子段439-1地號內土地89.843坪,75至78年間租約地號更為2162內10及內11,面積141及275平方公尺,79至84年間租約地號2162內11,面積275平方公尺,88至90年間租約地號2162-11,面積266平方公尺,91至98年租約承租人更名為訴外人郭俊延及郭家男、地號2162-11、面積266平方公尺,該筆土地於94年間讓售。
③60至61年間被告郭青山承租崙子段439-1地號內土地80.768坪,75至78年間租約地號更為2162內10及內11,面積141及275平方公尺,79至84年間租約承租人更名為被告郭至陽及被告郭至琛、地號2162內10、面積141平方公尺,88至90年間租約地號更為2162-17,面積144平方公尺,該筆土地於89年間讓售。
⑵地號沿革:①重測前崙子段439-1地號於67年7月4日重測公告確定合併同段435、435-9、436-1、436-6、439-10、440-1、440-10、434-1等9筆地號為崙子段434-1地號,故自67年7月4日以後崙子段439-1地號已被合併不復存在,合併後為崙子段434-1地號,雖原告與被告郭青山於67年3月21日至70年12月31日契約標的仍為崙子段439-1地號,係因契約簽訂時間早於重測合併。
②崙子段439-1地號67年因重測合併不復存在,惟被告建物仍存於原告所有土地上,故75年雙方依據重測後被告所有建物所在之當時地籍崙子段2162內10及內11地號再訂立租約,而崙子段內10及內11地號為崙子段2162地號分割前之假地號,79年分割後為現地籍謄本所載之崙子段2162-17(即2162內10)及2162-11(即2162內11)地號。
③另租約內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及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建物,79年被告郭青山、郭至陽及郭至琛向原告換訂租約時,經原告現勘記載上述50號房屋為2層樓房,上述41號房屋為老舊之磚瓦房,2棟房屋座落前後相鄰2162內10、2162內11地號上。
⑶原告與被告間曾有租約之土地皆已經讓售,縱或期間租約面積範圍略有出入或曾涉及現今2162-18地號部分土地,惟被告於94年以後與原告皆無任何租約存在,被告就原告所管理之崙子段2162-18地號土地皆無合法使用權源。
兩造間之契約年限並不連續,甚至訂約日期亦非均為每年1月1日開始,乃因租賃契約本有明訂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定租賃契約或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乙方(即原告)不另通知。
甲方(即被告)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乙方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故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無通知續約之義務。
租賃契約亦有因原告函復被告郭至陽及郭至琛否准崙子段2162內10土地之公文函,而呈現部分期間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情形;
又88年被告郭青山、郭至陽及郭至琛再向原告申請承租之申請理由為因85年辦理續約延誤,故85年至87年被告與原告間亦無訂立租賃契約。
本件被告縱使符合原告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之要件,亦僅取得請求承租之要約請求,原告仍可審酌訂約與否。
被告及其家人曾向原告承購2162-17、2162-11地號土地,面積詳如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被告申請承購明確知悉之範圍,無一併承購之情事。
㈣、訴之聲明:⒈被告郭至陽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連同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空地及如附圖二所示乙1、乙2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泥、柏油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郭青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1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連同如附圖二所示乙1、乙2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泥、柏油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郭至琛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連同如附圖一所示丁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空地及如附圖二所示丙1、丙2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之水泥、柏油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郭莊秀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連同如附圖一所示戊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空地及如附圖二所示丙1、丙2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之水泥、柏油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⒌被告郭青山應給付原告354,105元、被告郭至琛應給付原告145,358元、被告郭莊秀美應給付原告158,473元,及被告郭至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郭青山、被告郭莊秀美自民事追加被告、更正起訴聲明暨準備(五)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郭至陽、被告郭青山、被告郭至琛、被告郭莊秀美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於每月一日分別給付原告5,026元、3,638元、2,050元、2,235元,及自應為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占用比例負擔。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至琛:⒈訴外人郭樹自56年間起即承租崙子439-1地號土地,後由被告郭青山於67年間承租使用,承租範圍至少涵蓋現今之崙子段2162-10、2162-17及2162-18地號土地。
被告係依租約使用系爭土地,並依規定繳納租金,原告應將「土地使用補償金」修正為「租金」。
系爭土地上最早木造房屋塌了之後,被告郭青山於70年左有蓋了RC材質之2層房屋,上面的鐵皮屋是被告郭至琛於80年間增建的。
並未有承認,是要辦理承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時效消滅。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青山、郭莊秀美、郭至陽:⒈被告郭青山於41年6月1日在門牌號碼新竹市○○里0鄰○○00號房屋設立東德成米粉廠,訴外人郭樹並於59年4月30日將其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里0鄰○○00號房屋贈與訴外人郭木水,依當時契約書建築年月日欄所載,上開房屋是29年4月1日建造。
又依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原地籍圖所示,439-1、440-1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即是分割前2162地號土地位置。
另依77年6月8日、81年5月3日、81年10月18日之空照圖顯示,附圖一、二所示D部分建物於82年前已存在。
系爭土地早為被告祖先所擁有,訴外人郭樹於日據時代就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並設有電表,依常理判斷,訴外人郭樹應已取得土地所有權;
臺灣光復後,訴外人郭樹因不知法律未能申報為所有權人,致土地為原告所接管,惟訴外人郭樹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有繳納租金之事實。
郭樹向原告承租之土地,因原告之缺失,減少了46坪(包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否則被告郭至琛、郭至陽89年購買時就會一併價購。
其後被告等人繼受訴外人郭樹、被告郭青山之占有事實,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依原告之規定,占用建物如係82年7月21日以前即已建築者,可向原告申請承租土地,取得土地合法使用權,原告不能拒絕被告申請承租;
原告亦曾主動檢附縣有土地出租申請書予被告,表示只要被告備齊申請書所載之應附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即可取得合法使用權,原告卻於本案主張其有權裁量是否同意出租,顯有違誠信。
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最早是於23年間由被告郭至陽之爺爺建造木造房屋,後來倒塌後又重蓋2、3次木造房屋,但有小部分之RC房屋,75年間被告郭至陽用水泥蓋了50號房屋,98年間又在50號房屋增、擴建3層樓水泥建物,該3層樓水泥建物與50號房屋沒有相通,但跟後面登記在訴外人謝玉英名下的41號房屋(門牌號碼為317巷3弄41號)有相通。
附圖一、二所示乙、丙,有部分土地已由政府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
D部分有部分為第三人使用,於土地上種植樹木花草,並搭蓋鐵皮架使用,且社區之排水溝與被告無關,上開土地非被告所占用,原告將之列入被告占用之面積,顯無理由。
⒊原告向被告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雖以補償金之名義,但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其請求權仍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
自105年7月6日原告起訴日起算,在100年7月5日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被告郭至陽前依原告指示繳納359,438元,係因原告通知被告繳納即可辦理承租手續,但原告卻提起本訴,被告之繳納係受原告欺騙,不足認定為承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調字卷一第61頁)。
㈡、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79年12月11日分割自崙子段2162地號土地。
又2162地號土地係重測前崙子段435-14地號土地,並於61年2月10日分割自同段435地號土地,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5日函文及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調字卷一第130至141頁)。
㈢、訴外人郭樹為被告郭青山之父,被告郭青山為被告郭至陽、郭至琛之父。
其等與被告締結「臺灣省新竹縣縣○○地○○○○○○○○○○○○○○○○○○○○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9.843坪(約297平方公尺),租期自60年1月1日至61年12月31日止(租約編號:竹縣外地租字第197號)。
⒉被告郭青山承租崙子段439-1地號土地面積80.768坪(約267平方公尺),租期自60年8月1日至61年12月31日止,地上建物門牌:新竹市○○里○○00號(租約編號:竹縣外地租字第198號)。
⒊被告郭青山承租崙子段439-1地號土地面積89.843坪(約297平方公尺),租期自67年3月21日至70年12月31日止(租約編號:竹縣地租字第186號)。
⒋被告郭青山承租崙子段2162內10地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承租崙子段2162內11地號土地面積275平方公尺,租期自75年1月1日至78年12月31日止(租約編號:竹縣地租契字第838號)。
⒌被告郭青山承租崙子段2162內11地號土地面積275平方公尺,租期自79年1月1日至81年12月31日止,地上建物門牌: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租約編號:竹縣地租契字第1114號)。
⒍被告郭青山承租崙子段2162內11地號土地面積275平方公尺,租期自82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止,地上建物門牌: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租約編號:竹縣地租契字第1299號)。
⒎被告郭青山承租崙子段2162-11地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租期自88年10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止,地上建物門牌: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租約編號:竹縣地租契字第590號)。
⒏訴外人郭俊延、郭家男承租崙子段2162-11地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租期自91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地上建物門牌: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租約編號:竹縣地租契字第890號)。
⒐訴外人郭俊延、郭家男承租崙子段2162-11地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租期自94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地上建物門牌: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租約編號:竹縣地租契字第1088號)。
此部分土地已於94年間出售。
⒑被告郭至陽、郭至琛承租崙子段2162內10地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租期自79年12月5日至81年12月31日止,地上建物門牌: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租約編號:竹縣地租契字第1137號)。
⒒被告郭至陽、郭至琛承租崙子段2162內10地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租期自82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止,地上建物門牌: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租約編號:竹縣地租契字第1300號)。
⒓被告郭至陽、郭至琛承租崙子段2162-17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租期自88年10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止,地上建物門牌: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租約編號:竹縣地租契字第591號)。
此部分土地已於89年間出售。
㈣、被告郭至陽、郭至琛分別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同巷4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調字卷二第99頁)。
惟被告郭至陽、郭至琛同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調字卷一第55、56頁)。
㈤、被告郭至陽已給付系爭土地97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共359,438元,有新竹縣縣有基地土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在卷足稽(見調字卷一第7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的期間及數額為何?被告郭至陽、被告郭青山、被告郭莊秀美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調字卷一第61頁)。
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79年12月11日分割自崙子段2162地號土地。
又2162地號土地係重測前崙子段435-14地號土地,並於61年2月10日分割自同段435地號土地,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5日函文及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調字卷一第130至155頁)。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詳如複丈成果圖,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調字卷二第99-100頁、竹簡卷4頁、本院卷一第97-98、104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新竹市稅務局檢送之稅籍證明在卷足憑(見調字卷一第54-58、77-80、119頁、調字卷二第10-13、55、77-80、119、142-144頁、竹簡卷第21-29、39-42、163-165、170-174頁)。
㈢、次查,訴外人郭樹為被告郭青山之父,被告郭青山為被告郭至陽、郭至琛之父。
其等與被告締結「臺灣省新竹縣縣○○地○○○○○○○○○○○○○○○○○○○○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9.843坪(約297平方公尺),租期自60年1月1日至61年12月31日止(租約編號:竹縣外地租字第197號)。
⒉被告郭青山承租崙子段439-1地號土地面積80.768坪(約267平方公尺),租期自60年8月1日至61年12月31日止,地上建物門牌:新竹市○○里○○00號(租約編號:竹縣外地租字第198號)。
⒊被告郭青山承租崙子段439-1地號土地面積89.843坪(約297平方公尺),租期自67年3月21日至70年12月31日止(租約編號:竹縣地租字第186號)。
⒋被告郭青山承租崙子段2162內10地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承租崙子段2162內11地號土地面積275平方公尺,租期自75年1月1日至78年12月31日止(租約編號:竹縣地租契字第838號)。
⒌被告郭青山承租崙子段2162內11地號土地面積275平方公尺,租期自79年1月1日至81年12月31日止,地上建物門牌: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租約編號:竹縣地租契字第1114號)。
⒍被告郭青山承租崙子段2162內11地號土地面積275平方公尺,租期自82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止,地上建物門牌: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租約編號:竹縣地租契字第1299號)。
⒎被告郭青山承租崙子段2162-11地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租期自88年10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止,地上建物門牌: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租約編號:竹縣地租契字第590號)。
⒏訴外人郭俊延、郭家男承租崙子段2162-11地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租期自91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地上建物門牌: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租約編號:竹縣地租契字第890號)。
⒐訴外人郭俊延、郭家男承租崙子段2162-11地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租期自94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地上建物門牌: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租約編號:竹縣地租契字第1088號)。
此部分土地已於94年間出售。
94年7月2162-11分割增加2162-19、2162-20,94年8月,2162-11與2162-19合併,再分割增加2162-21。
⒑被告郭至陽、郭至琛承租崙子段2162內10地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租期自79年12月5日至81年12月31日止,地上建物門牌: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租約編號:竹縣地租契字第1137號)。
⒒被告郭至陽、郭至琛承租崙子段2162內10地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租期自82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止,地上建物門牌: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租約編號:竹縣地租契字第1300號)。
⒓被告郭至陽、郭至琛承租崙子段2162-17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租期自88年10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止,地上建物門牌: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租約編號:竹縣地租契字第591號)。
此部分土地已於89年間出售。
以上有租金收據、租賃契約書、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一第192、205-215、16、111、21、113、13、14、40、15、42、145-150、130-155、149、210-211頁、竹簡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一第186-210、123-181頁)。
㈣、再查,56年間郭樹承租439-1地號內土地,59年8月21日郭樹、郭青山、郭進德、郭木水及陳仙女等人申請過戶承租,有申請書可佐(見調字卷一第193-195頁),60至61年間,郭青山承租439-1地號內土地,61年2月10日,435地號土地分割增加435-14地號土地(即重測後2162),66年10月26日郭樹死亡,有原告函文可佐(見調字卷一第113頁),67至70年間,郭青山承租439-1地號內土地,75至78間,郭青山承租2162內10、內11土地,79至84年間,郭青山承租2162內11土地,郭至陽、郭至琛承租2162內10土地,79年12月11日,216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2162-2至2162-18地號土地,88至90年間郭青山承租2162-11地號土地,郭至陽、郭至琛承租2162-17地號土地,89年間原告出售2162-17土地予被告郭至陽、郭至琛,91-98年間郭俊延、郭家男承租2162-11地號土地,94年間原告出售2162-11地號土地予郭俊延、郭家男,94年7月2162-11分割增加2162-19、2162-20,94年8月,2162-11與2162-19合併,再分割增加2162-21。
繳租及租賃契約情形:439-1,57年下期份,承租人郭樹(439-1,60年繼續承租,承租人郭樹439-1,65年1期份,承租人郭青山439-1,67年繼續承租,承租人郭青山439-1,68年2期份,承租人郭青山2162內10,74年下期份,承租人郭青山2162內11,74年下期份,承租人郭青山2162內10、內11,75年6月20日租約,承租人郭青山、2162內11,78年下期,承租人郭青山。
2162內10,79-82,郭至陽2人繳款2162-11,88年10月1日,承租人郭青山,有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一第16、111、21、113、13、14、40、15、42頁、竹簡卷一110頁)。
㈤、由上以觀,原告陳述系爭土地租約沿革情形堪以採信,則被告於94年以後與原告皆無任何租約存在,亦不屬之前讓售土地範圍,被告就原告所管理之崙子段2162-18地號土地皆無合法使用權源。
又依新竹市政府回覆之函文記載:新竹市○○段000000 0地號土地,本府並無鋪設柏油路面。
(見本院卷一第85頁)。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主張及證據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足認定。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⒈被告郭至陽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連同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空地及如附圖二所示乙1、乙2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泥、柏油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郭青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1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連同如附圖二所示乙1、乙2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泥、柏油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郭至琛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連同如附圖一所示丁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空地及如附圖二所示丙1、丙2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之水泥、柏油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郭莊秀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連同如附圖一所示戊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空地及如附圖二所示丙1、丙2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之水泥、柏油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由原告管理,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新竹縣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216號、61年台上第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216號、61年台上第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02年11月4日通知被告繳納97年11月15日至102年10月31日共計5年之使用補償金359,438元,被告郭至陽於102年12月10日繳納359,438元,被告郭至琛102年12月9日則以申請書要求原告以將土地使用補償金修正為租金後由其依限繳納,嗣被告郭至陽已清償97年11月至102年10月之使用補償金,業據被告郭至陽陳述在卷,並有收入繳款書、申請書等可佐(見調字卷一第5、7、10頁),被告郭至陽雖可認係承認此部分債務;
然被告郭至琛之申請書內容係認其與原告仍有租賃關係,請求原告將土地使用補償金修正為租金,其係認原告有租金請請求權,而非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權,尚非表示認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難認有承認債務之意,即不得認有中斷時效之情事。
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11月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後續陸續於102年11月5日、12月31日、103年2月25日、6月27日、10月17日、12月22日、104年2月11日、8月19日、105年3月18日以公函催繳,有原告函文可佐(見調字卷一第83-101頁),然未提出被告收受函文之證明,且其應於請求之後6個月內起訴,則原告係於105年5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郭至琛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就被告郭至琛應以105年5月5日回溯5年(即100年5月6日起)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106年2月10日分別具狀追加郭青山、郭莊秀美為被告,並聲明請給付補償金及拆屋還地(見調字卷二第85頁、竹簡卷第16-17頁),是以就被告郭青山、郭莊秀美應分別自105年11月18日、106年2月10日往前回溯5年(即100年11月19日、101年2月11日起)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㈦、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延平路一段,被告係放置建築材料、米粉機器、住家使用,經本院勘驗現場(見調字卷二第99-100、本院卷一第97-98頁)。
又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一第59-62頁)。
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對各該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申報地價之數額等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各如附表所示期間(均至105年12月31日止)所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被告郭青山、郭至琛、郭莊秀美,233,017元、104,410元、100,227元【詳見附表計算式】,及被告郭至陽、郭青山、郭至琛、郭莊秀美,均自106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5,026、3,638、2,050、2,235元【詳見附表計算式】。
㈧、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就105年12月31日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請求被告郭至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司促字3852號卷內)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日105年5月16日之翌日─105年5月17日)、被告郭青山、被告郭莊秀美自民事追加被告、更正起訴聲明暨準備(五)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5年11月23日、106年2月15日送達,見調字卷二第95頁、簡字卷第80-81頁,翌日分別為105年11月24日、106年2月16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則自各期每月應給付之日未給付之翌日起(例如:106年1月1日未給付該期應給之金額,則自106年1月2日起計算該期金額之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訴請:⒈被告郭至陽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連同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空地及如附圖二所示乙1、乙2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泥、柏油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郭青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1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連同如附圖二所示乙1、乙2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泥、柏油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郭至琛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連同如附圖一所示丁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空地及如附圖二所示丙1、丙2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之水泥、柏油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郭莊秀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連同如附圖一所示戊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空地及如附圖二所示丙1、丙2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之水泥、柏油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郭青山、郭至琛、郭莊秀美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233,017元、104,410元、100,227元,被告郭至琛、郭青山、郭莊秀美分別自105年5月17日、105年11月24日、106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郭至陽、郭青山、郭至琛、郭莊秀美,均自106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被告郭至陽、郭青山、郭至琛、郭莊秀美,按月各給付5,026元、3,638元、2,050元、2,235元,及就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自各期每月應給付之日未給付之翌日起(例如:106年1月1日未給付該期應給之金額,則自106年1月2日起計算該期金額之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
│占用人 │占用土地位置 │原告請求97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等│
│ ├──┬─────┤月31日之土地補償金數額及自10│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及自│
│ │編號│面積(㎡)│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 │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 │
│ │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郭至陽 │C1 │ 114│ │163×4900×50/12×5%=166396│被告郭至陽102年12月10日 │
│ ├──┼──┤ │163×5300×36/12×5%=129585│繳納97年11月1日至102年10│
│ │甲 │ 28│ │163×7400×12/12×5%= 90310│月31日補償金359,438元, │
│ ├──┼──┤ 163│●應繳補償金共計356291元, │可認有承認此部分債務。 │
│ │乙1 │ │ │ 已繳359438元 │●本院應原告得請求被告郭│
│ ├──┤ 21│ │ 163 ×7400×5%÷12=5026 │ 至陽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乙2 │ │ │●應按月給付5026元 │ 金額,同原告之計算方式│
│ │ │ │ │ │ 及金額,因被告郭至陽已│
│ │ │ │ │ │ 繳359,438元,原告更正 │
│ │ │ │ │ │ 聲明後未請求被告郭至陽│
│ │ │ │ │ │ 給付上開期間之相當租金│
│ │ │ │ │ │ 之不當得利金額(見本院│
│ │ │ │ │ │ 卷一107頁反面)。 │
│ │ │ │ │ │●應按月給付5,026元。 │
│ │ │ │ │ │ (163×7400×5%)÷12=│
│ │ │ │ │ │ 5,026元。 │
│ │ │ │ │ │●106年1月1日至107年4月3│
│ │ │ │ │ │ 日已到期之金額為80,416│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郭青山 │D1 │ 97│ │162×4900×50/12×5%=165375│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郭│
│ ├──┼──┤ │162×5300×36/12×5%=128790│青山100年11月19日至105年│
│ │D2 │ 44│ │162×7400×12/12×5%= 59940│12月31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
│ ├──┼──┤ 162│●應繳補償金共計354105元 │利金額: │
│ │乙1 │ │ │ 118×7400×5%÷12=3638 │(162×4900)×(13.39/1│
│ ├──┤ 21│ │ (D2竹棚已拆除) │ 2)×5%=44,287 │
│ │乙2 │ │ │●應按月給付3638元 │(162×5300)×(36/12)│
│ │ │ │ │ │ ×5%=128,790 │
│ │ │ │ │ │(162×7400)×(12/12 │
│ │ │ │ │ │ )×5%=59,940 │
│ │ │ │ │ │●以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 │ │ │ │ │ 當得利共計233,017元。 │
│ │ │ │ │ │●應按月給付3,638元。 │
│ │ │ │ │ │ (D2竹棚已拆除計算至105│
│ │ │ │ │ │ 年12月31日止) │
│ │ │ │ │ │ (118×7400×5%)÷12 │
│ │ │ │ │ │ =3,638。 │
│ │ │ │ │ │●106年1月1日至107年4月3│
│ │ │ │ │ │ 日已到期之金額為58,208│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郭至琛 │B1 │ 24│ │66.5×4900×50/12×5%=67885│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郭│
│ ├──┼──┤ │66.5×5300×36/12×5%=52868│至琛100年5月6日至105年12│
│ │丁 │ 15│ │66.5×7400×12/12×5%=24605│月31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 ├──┼──┤66.5│●應繳補償金共計145358元 │金額: │
│ │丙1 │ │ │66.5×7400×5%÷12=2050 │(66.5×4900)×(19.84/│
│ ├──┤27.5│ │●應按月給付2050元 │ 12)×5%=26,937 │
│ │丙2 │ │ │ │ 66.5×5300×36/12×5%=│
│ │ │ │ │ │ 52,868 │
│ │ │ │ │ │ 66.5×7400×12/12×5%=│
│ │ │ │ │ │ 24,605 │
│ │ │ │ │ │●以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 │ │ │ │ │ 當得利共計104,410元 │
│ │ │ │ │ │●應按月給付2,050元。 │
│ │ │ │ │ │ 66.5×7400×5%)÷12=│
│ │ │ │ │ │ 2,050 │
│ │ │ │ │ │●106年1月1日至107年4月 │
│ │ │ │ │ │ 30日已到期之金額為32, │
│ │ │ │ │ │ 800元。 │
│ │ │ │ │ │ │
├────┼──┼──┼──┼──────────────┼────────────┤
│郭莊秀美│A │ 43│ │72.5×4900×50/12×5%=74010│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郭│
│ ├──┼──┤ │72.5×5300×36/12×5%=57638│莊秀美101年2月11日至105 │
│ │戊 │ 2│ │72.5×7400×12/12×5%=26825│年12月31日之相當租金不當│
│ ├──┼──┤72.5│●應繳補償金共計158473元 │得利金額: │
│ │丙1 │ │ │72.5×7400×5%÷12=2235 │(72.5×4900)×(10.65/│
│ ├──┤27.5│ │●應按月給付2235元 │ 12)×5%=15,764 │
│ │丙2 │ │ │ │(72.5×5300)×(36/12 │
│ │ │ │ │ │ )×5%=57,638 │
│ │ │ │ │ │(872.5×7400)×(12/1 │
│ │ │ │ │ │ 2)×5%=26,825 │
│ │ │ │ │ │●以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 │ │ │ │ │ 當得利共計100,227元。 │
│ │ │ │ │ │●應按月給付2,235元。 │
│ │ │ │ │ │(72.5×7400×5%)÷12=│
│ │ │ │ │ │ 2,235 │
│ │ │ │ │ │●106年1月1日至107年4月 │
│ │ │ │ │ │ 30日已到期之金額為 │
│ │ │ │ │ │ 35,760元。 │
│ │ │ │ │ │ │
└────┴──┴──┴──┴──────────────┴────────────┘
註1:乙1 、乙2 為郭至陽、郭青山共用,面積各以1/2 計 丙1 、丙2 為郭至琛、郭莊秀美共用,面積各以1/2計
註2:【計算式:占用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5%×占用期間( 以年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97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4,900元/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97年1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50個月。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郭至琛100年5月6日至101年12月31 日,共19個月又26日,即19.84個月;
原告得請求被告郭青 山100年11月19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13個月又12日,即 13.39個月;
原告得請求被告郭莊秀美101年2月11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10個月又20日,即10.65個月。
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5,300元/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36個月。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郭青山、郭至琛、郭莊秀美102年1 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36個月。
郭至陽已繳納97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共計359,438元 。
105年申報地價為7,400元/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12個月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郭青山、郭至琛、郭莊秀美請求105 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12個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