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重訴,7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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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郭鴻銘
被 告 宇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翰鴻

被 告 郭繼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參萬伍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1.被告即借款人宇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帷公司)以被告鄭翰鴻、郭繼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撥款計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6 年3 月1 日,借款利息之計算,依約定按原告銀行公告之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借款時為年率1.09% )機動利率(以下簡稱計價利率)加年率1.63% (借款日為年率2.72% )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且借款利率最低不得低於年率之2. 7% ;

違約金之計付,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

2.另被告宇帷公司於105 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即期)金額500 萬元,該部分被告宇帷公司因無力兌付,於105 年12月21日向原告改續貸新台幣借款,其約定到期日,依原告綜合授信額度動用核貸單,訂106 年3 月21日為到期日,借款利息之計算,依該核資單核貸條件第3 點,續貸新台幣以原告一年期定儲存(借款時為年率1.09% )機動利率加1.63% 計收,最低不得低於2.7%;

違約金之計付,依契約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履行付款或其他約定事項,支付利息或各種手續費等時,除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率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

3.詎上開借款均已逾約定到期日,至聲請日止尚欠本金14,635,059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宇帷公司應即償還全部所欠款項,屢經催討,迄不為清償,而被告鄭翰鴻、郭繼汾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債務責任,惟均未置理。

4.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單、保證書影本2 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2 份、原告新台幣存款利率表1 份、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即期)影本1 份、國內信用狀授信記錄表1 份、綜合授信額度動用核貸單影本1 份、綜合授信契約影本1 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宇帷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被告鄭翰鴻、郭繼汾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140,832 元)、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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