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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劉 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聲請人劉碧珠」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劉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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