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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春梅
代 理 人 邱健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6 年3 月21日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4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7個月,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即太平洋日報,登報日期為106 年3 月21日,有該報紙附卷可稽,故至106 年10月21日始屆滿申報權利期間,然聲請人於106 年4 月12日即聲請為除權判決,距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尚有逾6 個月,如於此時為除權判決,不但違背法院的信諾,也無異剝奪申報權利人的期限利益,雖然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但解釋上仍應於法院為裁判時已經可為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至目前為止並不應為除權判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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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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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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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春梅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106年5月1日 │30,000元 │ZC0112198 │ │
│ │ │社新豐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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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陳春梅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106年3月14日│30,000元 │ZC0112199 │ │
│ │ │社新豐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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