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事聲,1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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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胡明義
相 對 人 蔡金桂即育屹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18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6年4 月28日開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8,206 元、票號AA-3496420號之支票乙紙予異議人收執,以支付工程尾款。

然因該紙支票之受款人欄位記載異議人姓名,異議人唯恐因此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遂與相對人約定於96年5 月17日下午4 點30分至湖口火車站更換未載明受款人之支票。

詎於會面當日,相對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彭德旺竟以支票尚未用印為由,將異議人誘騙至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並於異議人進屋後,由訴外人陳江隆、陳志誠、陳俊男、陳俊昇、陳冠崴及其餘姓名不詳之在場9 人共同持槍搶奪票號AA-3496424號支票。

訴外人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陳冠崴對異議人所為之上開行為,乃涉犯刑事傷害、妨害自由、搶奪、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刑,經異議人向湖鏡派出所報案後,詎處理員警即訴外人謝錦光竟將支票搶奪案變更為遺失案,並開立遺失證明單,涉有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異議人以訴外人陳江隆、陳志誠、陳俊男、陳俊昇、彭德旺及相對人等人涉犯共同傷害、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為由,而對渠等提起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501、7030、7031、7032、7033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異議人以訴外人謝錦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為由,而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858、5859、58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案件承審檢察官大案小辦,明顯包庇犯罪。

另鈞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陳俊男持棍毆打異議人,明顯輕判;

而此傷害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8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4 號判決訴外人陳俊男應賠償異議人51,329元(45,729元+5,600 元)。

嗣異議人再對相對人及訴外人陳江隆等人求償200 萬元,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以票據和傷害屬同一事件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訴。

又異議人曾就遭搶奪之票號AA-3496424號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催字第622 號案件受理,惟訴外人陳江隆、陳俊昇到庭主張該票據為其等所有,異議人因此再次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訴外人陳俊昇搶奪、侵占、詐欺等罪嫌,訴外人陳俊昇則反控異議人誣告。

綜上,相對人及訴外人彭德旺主導上開重大刑案操盤手,至今未付異議人工程尾款638,206 元,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訴外人陳俊男於96年5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建物內,因工程支票爭議出手毆打異議人,致異議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而訴外人陳俊男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有關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8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4 號判決訴外人陳俊男應賠償原告51,329元(45,729元+5,600 元)確定。

又異議人前曾以訴外人陳江隆、陳志誠、陳俊男、陳俊昇、彭德旺、相對人蔡金桂等人涉犯共同傷害、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為由,而對渠等提起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501、7030、7031、7032、70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情載明於異議意旨中,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

(二)異議人前以訴外人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冠崴、彭德旺、謝錦光、陳俊男、相對人蔡金桂共同對異議人為侵權行為,請求其等應連帶賠償異議人200 萬元,經本院審理由後認為:「尚難僅憑原告(即本件異議人)之單方陳述,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且觀諸證人彭德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之具結供述:「(雙方發生衝突時,你是否在場?)是…。

(是誰動手打人?)好像是陳江隆的兒子。

我看到其中一人在外面拿棍子,並敲胡明義…。

(陳江隆有無動手?)我沒有看到。

他是在場對著胡明義大小聲,沒有去阻止他的兒子。

(陳江隆的弟弟有無動手?)沒有…。

(當時是誰拿膠帶出來?)那是我放在窗台的膠帶,當時是有一人拿膠帶幫胡明義包紮,當時胡明義頭部流血,要衛生紙壓住,該人用膠帶將衛生紙捆住。

(有無用膠帶封住胡明義的眼睛?)沒有…。

(當天有無看見是否有人帶槍?)沒有看到。

(當天陳志誠有無對胡明義叫罵?)沒有。

他是到場勸合…。

」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第55頁,下稱偵字第4501號卷);

以及證人(即本件相對人)蔡金桂之供詞:「(是誰動手打人?)有一個年輕人拿棍子…。

(當時是否有人抓住胡明義?)應該沒有。

(其他人在場有無對胡明義大小聲?)陳江隆及他的兒子。

(陳江隆的弟弟有無動手?)沒有。

但他有去勸架…。

(當時是誰拿膠帶出來?)膠帶原放在窗台,當時是有一人拿膠帶,應該是要幫胡明義包紮,當時胡明義頭部流血,但該人用膠帶要捆住傷口部分,胡明義在掙扎。

(有無用膠帶封住胡明義的眼睛?)沒有。

(當天有無看見是否有人帶槍?)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字第4501號卷第56-57 頁),由此可知,事發當日應僅有被告陳俊男一人出手毆擊原告,其餘在場之人均未動手施暴、亦未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且膠帶部分亦係用來包紮原告之頭部傷口,而非遮蔽原告雙眼,均與原告之主張不符。

又原告對被告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彭德旺、蔡金桂所提起涉犯刑事共同傷害、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告訴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以96年度偵字第4501、7030、7031、7032、703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份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查卷第104-106 頁)在卷可佐,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任何足資佐證被告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冠崴確有與被告陳俊男聯手毆擊原告之新事證,徒空言主張,自難信實」。

暨「原告(即本件異議人)對於被告彭德旺、蔡金桂(即本件相對人)究係於何件刑事案件程序中,對於何項事實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乙節,亦未予以具體說明,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徒空言泛稱被告彭德旺、蔡金桂事後有於刑事程序中作偽證,致原告權益受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亦屬乏據」,而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4 號判決以罹於請求權時效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台抗字116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4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

五、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僅說明其前對相對人及訴外人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冠崴、彭德旺、謝錦光等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該等案件因無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或罹於請求權時效而遭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已詳如前述,是難認異議人對相對人有何請求之依據及原因事實存在,其聲請支付命令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又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僅列相對人為債務人,未列彭德旺為相對人,是彭德旺自非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88 號裁定之對象,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增列彭德旺為相對人,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指明。

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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