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事聲,14,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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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相 對 人 何兆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83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促字第八三八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異議人下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台幣柒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7 年2月14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83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之部分請求,異議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107 年3 月7 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首開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6,3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其中就異議人利息請求部分,僅准許以48,960元計算之利息,就異議人違約金7,344元部分所請求之利息,卻以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惟異議人本件請求之違約金7344元,並非利息,亦與利息之性質顯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可憑,自無民法第207條第1項不得再計算利息規定之適用。

另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及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79號裁定意旨,法院於督促程序中尚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定違約金有過高情形,是系爭支付命令就異議人違約金之利息請求部分予以駁回,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駁回異議人於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違約金利息之聲請部分廢棄,並重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512 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核發支付命令時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包括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裁判意旨可參。

是違約金既非屬利息,即無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規定之適用,自有請求遲延利息之權利。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與異議人及第三人新竹縣寶山鄉公所(下稱寶山鄉公所)簽立有2 份土地租賃三方契約書,約定由寶山鄉公所參與簽立系爭契約,並由相對人承租異議人所管理之新竹縣寶山鄉雙園段569-35、569-36地號2 筆土地,租賃期限自105 年6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款第4 點之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繳交當月份租金予異議人,如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且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15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迄至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止,相對人均未給付租金,尚積欠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之租金48,96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7,344 元,共計56,304元未為給付,迭經異議人發函催繳仍未獲清償,異議人就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部分,乃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其56,3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三方契約書、現場照片、欠繳租金表、異議人106 年8 月21日竹建字第1060023405號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見異議人就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開之聲請,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且已足釋明本件債權請求,自應准其所請。

又因異議人確已於106年8月21日,催告函請相對人於106年9月30日前繳納租金,且該函已於106年8月22日送達相對人,有106年8月21日竹建字第1060023405號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2頁正、反面),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更行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租金48,96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7,344元,合計56,304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且其中之違約金7,344元部分,因其性質與利息不同,異議人併請求該部分金額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上開違約金計息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由本院裁定廢棄系爭支付命令該部分,依法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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