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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王瑞豪
相 對 人 范鎧御即御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19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1902號所為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07 年4 月2 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7 年4 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佐。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范鎧御於106 年10月24日向開弘電子新竹分公司購買監視器及相關配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0元,及於106 年10月26日再次購買監視器相關配件,金額為1,700 元,簽收單上開立客戶名稱為御鑫工程行(御鑫水電),簽收人為范鎧御。
開弘新竹業務王瑞豪於次月欲收取帳款,經多次催繳,電話無人接聽,手機訊息亦無回應,營業登記地亦連絡不到范鎧御本人,故於107 年3 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債務金額共計11,900元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業據提出取貨簽收單2份為證,惟觀諸該簽收單上開立人均為開弘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弘公司),並非王瑞豪個人名義,且客戶名稱則分別記載御鑫水電、御鑫,尚難遽認異議人個人與相對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自難認異議人就本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次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3 月19日通知異議人補正其個人向相對人個人請求依據之釋明文件,異議人雖於107年3月26日補正簽收單,然與聲請時所提之簽收單相同,復未提出其他資料或可供調查之證據,無從認定異議人個人與相對人間有異議人主張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異議人雖又於本件聲明異議中提出委託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客戶資料建檔為憑,然均為開弘公司與御鑫工程行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請求。
依異議人所提之委託書內容所載:「開弘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新竹,無法親自辦理御鑫工程積欠帳款處理事宜,特委託王瑞豪(即異議人)代為申辦,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足見異議人係受開弘公司委任代為處理開弘公司與御鑫工程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依委任之意旨,不論開弘公司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異議人仍須以本人名義(即委託人開弘公司)請求,其逕以自己名義對相對人為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異議人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客戶資料建檔列印,其上標題分別記載「開弘新竹應收帳款明細表」、「補充資料:此為開弘電子公司系統/客戶資料建檔列印」,且交易對象各記載「公司名稱:御鑫工程行」、「客戶全稱:御鑫工程行(御鑫水電)、客戶簡稱:御鑫工程行」,益徵異議人並非交易當事人,自無權逕以其名義請求。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所提文件既不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上開貨款債權存在,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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