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事聲,22,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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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長江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相 對 人 艾萊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LF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余昭慶
相 對 人 余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266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26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異議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107年5月2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首開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艾萊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委請異議人向中國申請辦理專利,異議人再委請北京銀龍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其行為人即為其法定代理人余昭慶,相對人余昭慶當應就該法律行為與相對人艾萊芙公司負連帶責任。

且相對人艾萊芙公司設有代表人,且有財產,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是縱無法對其送達,其所為法律行為有效,則相對人余昭慶個人簽署專利代理委託書即代表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自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行為人,則相對人余昭慶個人應當就該法律行為與相對人艾萊芙公司負連帶責任,自應連帶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部分予以廢棄,並重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與光合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合聲公司)先後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一0五年九月間,委任異議人就「光學式生物感測器與微流體裝置的整合結構」發明專利(申請號:20160194613.2,以下簡稱系爭大陸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號:201620260241.4,以下簡稱系爭大陸新型專利),代為向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系爭產權局)為專利之申請,及其後委任異議人向美國申請第15/352,705號「STRACTURE FORINTEG RATINGMICROFLUIDIC DEVICES ANDOPT ICALBIOSENSORS」發明專利(以下簡稱系爭美國專利)為申請案之答辯,異議人為辦理上開受託事宜,已為相對人公司及光合聲公司支出代墊費用新台幣(下同)18,000元、7,000元,且就系爭美國專利之申請,相對人公司及光合聲公司應給付異議人服務費22,000元,合計相對人公司與光合聲公司應連帶給付異議4萬7,000元,因相對人余昭慶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即相對人公司,委託異議人辦理上開事宜之行為人,其應就相對人公司之行為連帶負責,是相對人二人應與光合聲公司,連帶給付異議人4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固據其提出光合公司之採購單、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公布通知書、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函、統一發票、系爭新型專利證書、通知書、專利申請答辯文、收據、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委辦指示申請書、專利代理委託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惟查:觀之異議人提出之採購單及統一發票,亦即作為認定契約關係主體之憑據資料,均已載明採購人、買受人為光合聲公司,並未包括相對人公司(見支付命令卷第5、10、11、15、18頁),至專利證書、發明專利申請公布通知書上記載之專利權人或專利申請人,雖包括有相對人公司,惟此核與認定異議人之契約對象係何人尚無直接關係;

另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委辦指示申請書及專利代理委託書,核分別係屬異議人指示其在北京之代理人、相對人公司委託在大陸地區之公司,辦理系爭大陸專利之文件,固然前者有記載專利申請人包括相對人公司,然均不得遽以作為認定相對人亦為異議人本件契約對象之證據。

是依異議人所提之證據,難認異議人已就相對人公司亦有委託其辦理本件事宜乙節予以釋明。

從而,異議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公司有委任其辦理系爭專利申請事宜,自難認相對人公司有積欠其系爭代墊費用及服務費,異議人亦不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余昭慶個人為請求。

準此,異議人對相對人二人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況相對人公司之主營業所,依異議人書狀所載係在安圭拉B. W. I喬治山埃德温華樂斯雷伊道羅斯辦公大樓201室,非在我國境內,是異議人就相對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對該國外地址為送達,核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之規定有違,亦難認有據。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所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乃予以維持。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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