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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謝華明
相 對 人 謝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7 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於107年7月24日收受該裁定,同年月31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533元及相對人(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裁判費93,718元,共計111,251元。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異議人於第一審敗訴,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固屬有據,但異議人上訴第二審後,相對人自行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46號判決認定其所追加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請求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其先位之訴有理由,自無就該備位之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可知,相對人於第二審追加之備位之訴,並未經法院裁判,根本無所謂勝訴或敗訴可言,則異議人自非是該備位之訴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依法不須負擔相對人追加備位之訴之訴訟費用,且上開判決主文並未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追加備位之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
原裁定卻依相對人之請求謂異議人須負擔上開備位之訴之裁判費93,718元,顯與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謝華明與相對人謝華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於第一審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1號係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異議人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相對人,經本院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
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46號訴訟中追加備位之訴,另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異議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及謝紅金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伊及謝紅金之其他繼承人。
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為異議人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而相對人於第二審追加之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即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起訴)請求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其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自無就該備位之訴為裁判,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即上訴人)負擔。
而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用17,533元、於第二審支出追加之訴裁判費93,718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7年司聲字第199號第3至4頁),自堪信實。
準此,相對人於第二審之上開追加部分既未經法院判決,法院依職權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未就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命由異議人(即上訴人)負擔,則第二審相對人追加之訴之裁判費93,718元自不應列入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計算內。
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限於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將相對人第二審追加之訴裁費用列入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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