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事聲,38,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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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東方新都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阿古那諾 耶那嵐
相 對 人 何麗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7年8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50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6日以107年司促字第5029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裁定,異議人於107年8月10日收受該裁定,並於107年8月17日提出異議,有卷附之送達證書、民事補正暨異議狀上所蓋之收文章可按,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9樓之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其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費用已逾二期,經催告仍不給付,異議人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029號補正通知書於107年7月9日送達,適逢颱風期間停班3日後,又遇周休2日,且戶政機關因電腦網路不穩須1周後始能核發債務人戶籍謄本,非異議人怠於補正等語。

茲依法提出異議及補正,請求核發本件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62,500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積欠管理費明細表為釋明。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4日以新院平非新107年度司促字第5029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請求依據之釋明文件影本(最新管理委員會備查文)、利息起算日請求依據、最新戶籍謄本或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嗣因異議人未遵期補正,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6日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惟查,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載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核屬一定數量之金額,就當事人及法院、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均已有表明,且已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積欠管理費明細表為釋明,尚難認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有同法第513條第1項之情形」。

異議人已於107年8月17日民事異議狀中補正異議人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證明文件、對相對人請求依據之釋明文件即住戶規約、利息起算日、相對人何麗貞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以異議人未能補正釋明文件為由駁回其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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