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事聲,44,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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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東方新都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阿古那諾 耶那嵐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曾榮華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2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50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2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503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而異議人於107年8月9日收受該裁定,並於107年8月17日提出異議,有卷附之送達證書、民事補正暨異議狀上所蓋之收文章可按,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032號請求管理費事件補正裁定書,於107年7月10日送達異議人,然適逢颱風期間因颱風停班停課3日後遇周休2日,又因戶政機關因電腦網路不穩,需一周後始能核發債務人戶籍謄本,非異議人怠忽本件補正事宜,今具狀補正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及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0元,其中11,000元自104年12月31日起、其中12,000元自105年12月31日起、其中12,000元自106年12月31日起、其中5,000元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相對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請鈞院賜准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即明。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於107年7月4日以通知命異議人於該文到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異議人向主管機關聲請報備之證明文件;

利息起算日各為何並提出釋明文件;

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該通知於107年7月10日送達異議人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地址「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並由受僱人「東方新都社區守衛室」代為收受,此有本院107年7月4日新院平非新107年度司促字第5032號通知(稿)、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至12頁),異議人雖稱命補正期間適逢颱風停班停課、周休2日及戶政機關電腦網路系統不穩等因素而延誤補正文件提出之時間,非可歸責於異議人云云,稽之異議人於107年7月10日上午10時16分許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同日下午4時許起及翌日(即107年7月11日)全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另107年7月14日、15日為周末停止上班上課一節,固然屬實,惟觀諸異議人補正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核發時間為107年7月17日、建物登記謄本列印時間為107年7月12日等情,可知異議人至遲於107年7月17日即已備齊需補正之文件,詎異議人迄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2日為裁定時均未補正,難認其遲誤補正期間有何正當理由,是故,上開通知既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逾期並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就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因聲請程式不合法而經本院駁回,但此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異議人仍得於備足所有相關資料後,向本院另行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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