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事聲,47,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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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王嘉駿
相 對 人 王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47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472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異議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107 年8 月13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首開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7 年6 月25日收受本院新院平非新107 年度司促字第4726號函,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異議人持上開函文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欲為申請,卻因無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而無法調取其戶籍謄本,致異議人遲未依限補正上開資料到院。

相對人迄今只清償5,000 元,相對人早已逃匿無蹤,只能依尋法律途徑解決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105年12月日向異議人借款140,000元,由異議人分別以現金20,000元、20,000元、100,000元之方式親自交付予相對人,相對人迄未依約清償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經原審於107年6月25日以新院平非新107年度司促字第4726號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⑴請求依據之釋明文件(如借據)。

⑵債權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⑶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⑷利息起算日為何?利息請求年息6%之依據為何?(若無約定,法定利息為年息5%),該通知已於107年7月3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於107年7月13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迄未補正,難認已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原審據此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駁回處分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尚非不得檢附足夠證明後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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