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事聲,50,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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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趙福龍
上列異議人因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7 年9 月14日所為107 年度竹北司他字第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 月14日所為107 年度竹北司他字第3 號訴訟費用之徵收之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歐東銘、陽晟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被告)間前因給付扣押款事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287 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許而免繳納裁判費在案,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20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訴訟救助僅係「暫緩」繳納或支付訴訟費用,並非免除其繳納或支付訴訟費用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復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歐東銘、陽晟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扣押款,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287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在案,嗣異議人之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救助及歷審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訴訟經終局判決確定後,按前開規定,就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171,715 元,依職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820 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異議人固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許而免繳納裁判費云云,惟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緩」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業如前述。

從而,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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