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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何高祿
相 對 人 仁光寺
法定代理人 紀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3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4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07年11月15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沒有土地在新竹市建華段,不可能與相對人的建華段土地有絲毫關係,相對人胡打官司亂告狀,誣告異議人占用相對人土地,造成異議人名譽受損,異議人為此身心受創求醫。
相對人以錯誤資料供法院審理,讓異議人畏於司法、尊重司法被傳出庭,造成誤判,異議人精神面臨崩潰,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明文規定。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運送費、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其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就訴訟案件實體爭執,與確定訴訟費用無關,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非訟程序中再次審究。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31元(25,849+1,782)及進行訴訟所必要之土地勘查複丈費5,000元,合計32,631元,均係由相對人預納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附卷可憑(見司聲卷第5-8頁),則原裁定諭令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631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就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及訴訟上證據之取捨部分,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異議人以訴訟案件實體爭執聲明異議,並未指摘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有何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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