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事聲,55,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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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侯憲明


相 對 人 陳慶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61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6159號裁定撤銷原於107 年8 月14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而異議人於107 年11月6 日收受該裁定,並於107 年11月8日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收狀章可按,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1年2 月10日預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乙紙,表明願承認並處理其妻即第三人蔡淑盆所開立的支票及背書的客票,在法律上屬(併存的)債務承擔性質,且其效力並不因相對人與蔡淑盆事後於98年2 月26日離婚而歸於消滅,異議人即因此陸續借貸金錢予蔡淑盆,經多次換票延期,最後一次於101 年8 月7 日會算後由蔡淑盆簽發4 紙總計達新臺幣(下同)9,484,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異議人,是該金額係陸陸續續累欠而來,若非相對人以系爭具結書承擔債務,異議人斷無可能一再出借金錢予蔡淑盆。

基此,本件債權實際上既發生於相對人與蔡淑盆婚姻關係中,且系爭具結書之效力不因其二人離婚而消滅,原裁定失察,遽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簽發前已與蔡淑盆離婚之事實為理由,草率認定異議人之請求無理由,認事用法及所持法律見解容有違誤,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即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與蔡淑盆共同簽立系爭具結書,記載:「一、凡本人陳慶民及妻蔡淑盆所開立的支票及背書的客票均承認之。

二、若本人陳慶民及妻蔡淑盆所開立的支票及背書的客票無法兌現時,願放棄法律辯訴權並以家中所有全力處理。」

,因而主張相對人應就蔡淑盆所簽發金額共9,484,000元之系爭本票負清償之責。

惟系爭具結書係於91年2 月10日所簽立,其內容係相對人就其「妻」蔡淑盆所開立之支票或背書之客票承認並全力處理之,然相對人與蔡淑盆已於98年2 月26日離婚,即不再具有夫妻關係,而異議人據以請求相對人負清償責任之系爭本票,則係蔡淑盆於101 年8 月7 日所簽發,自非系爭具結書效力所及之範圍。

至異議人雖再主張本件債權金額係自91年系爭具結書簽立後陸續借貸予蔡淑盆,其後經過多次換票延期,直至101 年8 月7 日最後一次會算後,始由蔡淑盆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異議人,故債權債務關係實際發生在蔡淑盆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且系爭具結書係併存的債務承擔性質,其效力不因蔡淑盆與相對人事後離婚而歸於消滅云云,惟並未具體敘明蔡淑盆究係何時向其借貸及數額多寡,即無從得知相對人對異議人負有債務及積欠債務數額之事實,且參諸上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亦毋命補正之必要,故異議人所提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其主張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難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無法就其與相對人間有債權關係存在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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