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事聲,5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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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周美玉

相 對 人 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3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6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07年11月21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已到庭陳稱:異議人係被換鎖致無法進入屋內將物品搬出,影響領取分配款提出資料,至今仍無法領取分配款,異議人非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侵權執意拍賣善意第三人,相對人不應向異議人求償裁判費,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明文規定。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運送費、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其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就訴訟案件實體爭執,與確定訴訟費用無關,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非訟程序中再次審究。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及周雲上川2人負擔在案。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344元,係由相對人預納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

原裁定諭令異議人及周雲上川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34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就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及訴訟上證據之取捨部分,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異議人僅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並未指摘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有何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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