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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鄭德煥
鄭德賢
相 對 人 彭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鄭德煥、鄭德賢分別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同年月29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2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並均於107 年2 月6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土地共有物事件並非係異議人提起訴訟,異議人並無義務負擔此訴訟費用。
又土地之使用狀況不明確,沒有實質意義,故異議人不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主文第三項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
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60 元及進行訴訟所必要之地政複丈費30,800元、估價費80,000元,合計116,860元,均係由相對人預納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司聲卷第5-23頁)。
則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判費加計上開複丈費及估價費,算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總額,並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定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即異議人鄭德煥、鄭德賢須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各為14% 、1%、相對人則為10% ,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認定異議人鄭德煥、鄭德賢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16,360元、1,169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本件異議人以其未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無義務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然查,依本件確定判決主文既已定前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之主張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可予審酌,且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亦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異議人執此事由異議,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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