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保險,6,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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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於91年11月1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向國華人
  7. (二)被保險人李錫嘉因蚊蟲叮咬,而罹患出血性登革熱,係外來
  8. (三)綜上,爰聲明: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系爭附約第2條所謂意外傷害事故,必須該意外事故係外來
  11. (二)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
  12.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13.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4. (一)原告於91年11月1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向國華
  15. (二)系爭附約之要保人於106年9月8日變更為李俊達,系爭附
  16. (三)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為原告之配偶李錫嘉,依原告投保之終
  17. (四)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李錫嘉於106年8月1日因出血性登革
  18. (五)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依系爭附約之約定,向被告申請理賠
  19. 四、本院之判斷:
  20. (一)原告主張:其於91年11月1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
  21. (二)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
  22. (三)查系爭附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23. (四)末查,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
  24. (五)綜上,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李錫嘉係因感染登革病毒,因罹
  2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26.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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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嗣查明理賠申請日為106 年10月12日,遂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之規定,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3 頁)。

核原告所為,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1年11月1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投保「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單),並附加配偶之「國華附加平安保險契約條款」(下稱系爭附約),被告並於102 年3 月30日概括承受國華公司之權利義務。

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為原告之配偶李錫嘉,依系爭保單之要保書,被保險人之配偶身故時「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壽險之被保險人」即原告,身故保險金為60萬元。

被保險人李錫嘉於106 年8 月1 日因出血性登革熱於印尼皇家塔魯瑪醫院住院,並於106 年8 月9 日因「登革熱出血熱、傷寒、肺炎、甲性肝炎、鉅細胞病毒感染、膿毒性休克、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多器官衰竭」而死亡。

原告遂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理賠「配偶意外身故給付」60萬元,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收到理賠申請之通知並拒絕理賠,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回覆處理結果,原告不服,再於107 年1 月24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07 年7 月13日為不利於原告之評議決定,原告拒絕該評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1項、第14條及系爭保單之要保書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被告收到理賠申請後15日之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保險人李錫嘉因蚊蟲叮咬,而罹患出血性登革熱,係外來之突發事故引起,並非內在自身長期罹患之疾病所致。

雖系爭附約第2條第2項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惟保險契約之解釋及適用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系爭附約係原告與被告於91年11月13日所訂定,此與現行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92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所定文字相同,而該條之立法理由為「鑒於現行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對於意外傷害之情形並未能充分加以規範,無法發揮保險之社會正義功能。

但在現行財政部所頒訂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條第2項,已根據國際保險實務規範,將意外傷害事故明定為:『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其中『外來』、『突發』等要件,在國內外保險實務是認定意外傷害事故之重要條件,『外來』即是排除身體內發之原因,此亦為國內外保險學說及實務一致之見解。

爰增訂第二項:『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

系爭附約第8條、第9條之除外責任僅包括保險關係人之故意行為、犯罪行為、從事危險活動、戰爭或核子事故所引起之死亡、殘廢或傷害。

因此,依上開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保險法第5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保險契約解釋原則,及系爭附約第8條、第9條除外責任之約定,系爭附約第2條第2項所稱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應目的性限縮為包含(誤為不含)因蚊蟲叮咬之「登革熱」,且被保險人李錫嘉所罹患之登革熱,目前並無疫苗或特效藥可供事前預防及事後治療,其住院至死亡之時間不到10日。

其保險事故之成因係因外來之蚊蟲叮咬所致,且保險事故之發生則自發現至死亡時相當短暫,非內在原因所生之一切事故,而應具有「外來性」及「突發性」之要素,類似遭毒蛇咬傷而死亡之情形,自屬意外事故,而不得遽以「登革熱」為傳染病而望文生義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三)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附約第2條所謂意外傷害事故,必須該意外事故係外來、突發之屬性,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被保險人方能依約請求給付保險金;

倘被保險人之殘廢或死亡,係因身體內在疾病所引起,即非該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就遭蚊蟲叮咬致感染登革熱是否屬意外事故,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諮詢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登革熱之發生主要是經由病媒蚊叮咬所傳染之病毒性疾病,登革熱之發生既是由病毒感染而起,且必須經由病媒蚊叮咬才能將病毒帶進人體,故其是一種傳染病。

登革熱和其他病毒性疾病一樣,皆屬傳染病之一種,因其傳染途徑及感染源明確(非屬不可預知性),且為造成被保險人身體內在器官衰竭因而身故之主要、有效、直接之原因,質言之,病媒蚊攻擊行為並非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主力近因,故非屬意外傷害事故甚明。

原告稱被保險人遭蚊蟲叮咬致感染具有外來性即不可預見性。

惟查蚊蟲僅為媒介性質,被保險人所受之傷害或死亡係因蚊蟲所媒介之病毒或病菌,而非其叮咬之行為或其本身之毒素,與系爭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尚屬有間,此觀該評議中心107 年7 月13日107 年評字第140 號評議書之意旨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 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足徵被保險人遭登革熱病媒蚊叮咬,傳染登革熱病毒性疾病而身故,並非直接導因於該生物之攻擊行為或該生物所注入人體之毒素所直接導致身故之結果。

此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之構成要件迥不相謀,故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符合系爭附約意外身故之範疇尚嫌疏誤。

(二)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

至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95年台上字第20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足徵最高法院亦肯認因細菌、病毒感染所致之身故應屬疾病,而非意外傷害事故。

倘若原告主張可採,無異係將因細菌、病毒所引發之SARS、腸病毒、流感、結核病、細菌性腸胃炎等經由空氣、食物、接觸等途徑傳染且可能迅速致命之傳染病亦認屬意外傷害事故而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相違。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1年11月1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投保「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並附加配偶之「國華附加平安保險契約條款」(下稱系爭附約),被告於102 年3 月30日依法概括承受國華公司之權利義務,此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暨主約及附約、被告公司函件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6 、67-70 頁)。

(二)系爭附約之要保人於106 年9 月8 日變更為李俊達,系爭附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附約之身故保險金為60萬元,有PA(RA)國華附加平安保險契約條款及保險單足稽(見本院卷第46、18頁)。

(三)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為原告之配偶李錫嘉,依原告投保之終身壽險要保書,被保險人之配偶身故時「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壽險之被保險人」即原告,有保險單、要保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61頁)。

(四)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李錫嘉於106 年8 月1 日因出血性登革熱於印尼皇家塔魯瑪醫院住院,並於106 年8 月9 日因「登革熱、出血熱、傷寒、肺炎、甲性肝炎、鉅細胞病毒感染、膿毒性休克、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多器官衰竭」而死亡,有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核閱之證明、被保險人李錫嘉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7頁)。

(五)原告於106 年10月12日依系爭附約之約定,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檢送之來電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8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1年11月1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投保「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並附加配偶之「國華附加平安保險契約條款」(下稱系爭附約),被告並於102 年3 月30日概括承受國華公司之權利義務;

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為原告之配偶李錫嘉,依原告投保之終身壽險要保書,原告之配偶(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身故時「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壽險之被保險人」即原告,身故保險金為60萬元;

被保險人李錫嘉於106 年8 月1 日因出血性登革熱於印尼皇家塔魯瑪醫院住院,並於106 年8 月9 日因「登革熱出血熱、傷寒、肺炎、甲性肝炎、鉅細胞病毒感染、膿毒性休克、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多器官衰竭」而死亡,爰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60萬元等情。

被告則以:登革熱之發生主要是經由病媒蚊叮咬所傳染之病毒性疾病,登革熱之發生既是由病毒感染而起,且必須經由病媒蚊叮咬才能將病毒帶進人體,故其是一種傳染病;

登革熱和其他病毒性疾病一樣,皆屬傳染病之一種,因其傳染途徑及感染源明確,故非意外傷害事故等語,資為抗辯。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李錫嘉因登革熱死亡,是否為系爭附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而致之死亡?

(二)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

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此觀保險法第131條「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之規定自明。

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

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參照)。

(三)查系爭附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稽諸前揭說明可知,系爭附約係屬意外傷害保險至明。

次查,登革熱(Dengue fever),是一種由登革病毒所引起的急性傳染病,此種病毒會經由蚊子傳播給人類,並且依據不同的血清型病毒,分為Ⅰ、Ⅱ、Ⅲ、Ⅳ四種型別,而每一型都具有能感染致病的能力,登革熱之發生主要是經由病媒蚊叮咬所傳染之病毒性疾病,其發生既是由病毒感染而起,且必須經由病媒蚊叮咬才能將病毒帶進人體,故其為一種傳染病至為明確,此由我國「傳染病防治法」將之列為法定傳染病即明。

原告對於上情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李錫嘉之死亡係因外來之蚊蟲叮咬所致,且保險事故之發生則自發現至死亡時相當短暫,非內在原因所生之一切事故,而應具有「外來性」及「突發性」之要素,類似遭毒蛇咬傷而死亡之情形,應屬意外事故,系爭附約第2條第2項應目的性限縮為包含因蚊蟲叮咬之「登革熱」等語。

然查,人體因蟲媒叮咬感染傳染病,雖具外來性,惟較諸遭動物攻擊致受傷或死亡結果,乃直接導因於該生物之攻擊行為或該生物所注入人體之毒素所直接導致,而蟲媒傳染之傳染病,蟲媒僅為媒介性質,人體所受之傷害或死亡,係導因於蟲媒所媒介之病毒、細菌,而非攻擊行為或生物本身之毒素,故登革熱與動物類之外來攻擊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

準此,登革熱和其他病毒性疾病一樣,皆屬傳染病之一種,因其傳染途徑及感染源明確,系爭附約被保險人李錫嘉之死亡係因「疾病」所致,並非系爭附約所指之意外傷害事故,足堪認定,系爭附約第2條之約定解釋上並無疑義,原告主張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做有利於其之解釋,難為可採。

(四)末查,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可參。

惟查,單純遭蚊蟲叮咬並不會致人死亡,本件系爭附約被保險人李錫嘉之死亡係因遭病媒蚊叮咬而感染登革病毒,依卷證資料及兩造之主張抗辯,並無其他外來因素,是本件並無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而無採用「主力近因原則」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李錫嘉係因感染登革病毒,因罹患登革熱疾病而死亡,非屬系爭附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而致之死亡,原告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1項、第14條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被告接到理賠申請通知後15日之翌日即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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