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再,7,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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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王銘宗

再審被告 徐秀溱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應記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稽,況再審被告徐秀溱已於106年12月10日死亡,有其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故本件再審被告亦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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