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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范明華
再審被告 鄭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件二審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又再審原告於107 年4 月19日收受該件二審判決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二審卷第227 頁),是再審原告於107 年5 月2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 頁),顯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與首揭之規定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7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情形如下:【甲】、國土測繪中心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規定以舊地籍圖施測,亦未提出其所用於繪製系爭871 之2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依據為何,按照舊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871 之2 地號土地之面寬與後來國土測繪中心繪製者有異,又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9條、第239條規定,地籍調查表為地籍測量中圖解區之測量依據之一,103 年11月4 日進行土地複丈測量時,自應核對地籍調查表,而系爭872 、871 之2 地號間界標係於67年進行地籍調查所繪製之地籍調查表,自應以67年當時現況為判斷依據,方為正確,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複丈時,竟誤認原三夾板牆拆除後改建之淡綠色鐵皮牆並非再審原告所有,而採實屋牆壁為BC線界標,國土測繪中心復引用以上開放樣錯誤之指界點,故其受法院囑託測量之複丈成果,有明顯錯誤,又國土測繪中心於106 年3 月30日測籍字第1060600176號函於其「說明」二、(三)點,也提到系爭87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形狀與地籍圖圖形不同,但原確定判決書中對此竟隻字未提。
【乙】、系爭871 之2 地號土地之建築圖,再審被告係借用再審原告母親所有民權路92號房屋舊牆壁搭建,並非如所謂補充鑑定圖紅色所示,且建築圖承認再審原告土地應有面寬為11.87 公尺,而民權路92號房屋面寬僅11.71 公尺,再審被告房屋既係借用民權路92號舊牆壁搭建,故系爭房屋即有侵占系爭872 地號土地16公分(指面寬,11.87 公尺-11.71 公尺=0.16公尺),茲再審被告侵占系爭872 地號土地至為明確,原確定判決書中卻也隻字未提。
【丙】、依地政事務所地籍圖所示,系爭871 之2 地號土地面寬為11.6公尺,並非國土測繪中心所示11.8公尺,再審原告曾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謄本,經該所葉宇平測量員告知871 之2 地號土地面寬為11.5公尺,此數據復經土地開發總隊當場確認無誤,而11.6公尺為合理誤差範圍。
【丁】、系爭872 地號土地係再審原告母親購買,有所有權狀、建物使用執照及土地實測圖,而前屋主即訴外人葉培南於45年8 月29日申請自來水錶,水錶位置就是在地籍調查表之指界牆內,亦即係在系爭872 地號土地上,再審被告係緊貼民權路92號房屋舊牆壁興建建物,將建物蓋在上開水管所在之土地上,再審被告侵占系爭872 地號土地至明,原判決對此卻未加以斟酌,亦未為判斷。
爰聲明:1 、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2 、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伊所有但屬於無權坐落於系爭872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
3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另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二)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提出如上開再審意旨所列各項重要證據均漏未斟酌云云,惟查: 1、就再審原告指摘如上述【甲】部分,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質疑之國土測繪中心於測量時所採行之基準乙節,已斟酌卷內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11月9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結果及107 年1 月22日測籍字第1070030445號函覆說明,並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伍、二、(二)及第伍、三、(一)點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查無再審原告上述指摘所謂漏未斟酌云云情形。
至再審原告所指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所謂系爭872 地號土地於補充鑑定圖之形狀與地籍圖圖形不同云云,惟查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3 月30日測籍字第1060600176號函其說明第二、(三)點固載:「、、、查中央段872 地號上之建物形狀與地籍圖圖形不同,實地僅能實測建物邊長。」
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245 號一審卷第179 頁),惟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伍、三、(三)點,引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3 月8 日測籍字第1060600127號函覆內容,認為本件相關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值已有說明,因土地重測時係針對全區土地進行全面測量,縱因重測造成系爭871 之2 地號土地之面寬有所增減,亦難逕予推論該增減之面寬即歸再審原告所有,故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此圖形不同乙節,隻字未提云云,容有誤會。
2、就再審原告指摘如上述【乙】部分,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系爭房屋係借用民權路92號房屋舊牆壁搭建乙節,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伍、三、(二)點論述再審原告提出文件僅載明借用牆壁搭建房屋乙情,未言明土地界址,故無法認定再審被告所有建物有占用再審原告土地之事實,亦查無再審原告指摘所謂漏未斟酌云云情事。
3、就再審原告指摘如上述【丙】部分,再審原告一再質疑所謂面寬問題,其主張無非以兩造房屋毗鄰,若再審原告房屋面寬小於再審原告土地面寬,則再審被告即有越界建築情形,然經原確定判決審閱全部卷證,認為無論依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判斷,再審被告所有建物均無占用再審原告土地之情事,詳見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伍、二、(二)點論述,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不服之詞,非可得作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4、就再審原告所提之上述【丁】部分,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執詞之:「再審原告母親於61年間在系爭872 地號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時之相關地籍面寬已丈量確定,此後雖經地籍重測,既均未曾改變兩造毗鄰土地間之界址位置,再審被告於104 年間擅自拆除系爭872地號之部分地基結構並越界建築」云云各語,已於其事實及理由欄第伍、三、(四)點說明,本件依再審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核發之建築使用執照等件,僅足證明新竹市○○路00號房屋係於61年間所興建,無法據此判斷再審被告興建房屋有占用系爭872 地號土地之事實,且因無論依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判斷,再審被告所有建物均無占用再審原告土地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續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伍、四點論結以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他造有越界建築事實未舉證證明,因此再審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拆屋還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復於其事實及理由欄第伍、五點記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足見再審原告主張前屋主於再審原告母親購屋前,於45年8 月29日所申請或裝設之自來水錶乙節(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二審卷第92頁),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非漏未審酌。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爭點之整理及證據方法之取捨,已有明確之評斷,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確定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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