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再易,6,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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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吳曉萍

再審被告 施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16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係不得上訴於第3 審之第2 審判決,是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判決時即已確定,該確定判決係於107年5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在江恆宇未離婚前,於103至104年間與江恆宇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侵害再審被告之配偶權,其後於105年間仍有與江恆宇聯絡,106年間有以暱稱「教官江江」之臉書帳號發布貼文,且曾於再審被告之工作場所找再審被告,而有干擾再審被告及江恆宇之行為,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情。

然再審原告係因相信江恆宇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為真正,認為江恆宇與再審被告已離婚之情形下,始與江恆宇交往,由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LINE通話記錄,可知再審原告有一直拒絕江恆宇之追求、盼其能回歸家庭,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決均認江恆宇欺騙再審原告、侵害再審原告之人格利益,而判決江恆宇應賠償再審原告精神慰撫金,可知再審原告確實係遭江恆宇以已離婚為由詐騙。

而105年1月間,再審原告係因包包遭侵占乙事與江恆宇聯繫,並順道詢問如何安裝陽台燈,105年3月間則係為歸還住戶委託之鑰匙而與其聯絡,除此之外,再審原告並未因任何私事與之聯繫,江恆宇侵占其包包之事,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判決認定江恆宇構成侵占罪在案;

再審原告於於106年間在臉書分享之文章僅係心情抒發,未指摘及毀謗任何人,與再審被告所提103至104年間侵犯其配偶權一事顯無相關,且再審原告使用之臉書帳號已封鎖再審被告及江恆宇,並於臉書好友欄位設定為不公開,再審被告於臉書朋友欄位同設為不公開,再審原告根本未加再審被告之親友於臉書中,再審被告無法觀看上開臉書文章,再審被告及江恆宇就該臉書內容對再審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在案;

又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27日前往再審被告任職之醫院,係因江恆宇長期待在再審原告成立之社團群組,影響再審原告之生活隱私,再審原告委託友人轉告江恆宇退出群組,江恆宇仍不退出,再審原告始前往再審被告工作之醫院,請再審被告說服江恆宇退出群組,上開105年、106年發生之事均與104年間侵害再審被告配偶權之事無關,亦均非騷擾再審被告之行為,原確定判決不應納為審酌慰撫金數額之參考。

(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縱容江恆宇,並非與有過失等情。

然查,江恆宇於103年間長期追求再審原告時,係使用再審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即[email protected]與再審原告聯絡;

再審原告於104年底發現遭江恆宇欺騙後,有主動告知再審被告遭江恆宇欺騙之事,並結束與江恆宇間之交往,再審被告也有稱此係江恆宇的錯、原諒再審原告,並說好各過各的生活;

其後因江恆宇持續待在再審原告成立之社團群組內,再審原告多次透過友人與親自請再審被告轉知江恆宇退出群組之事,再審被告竟稱江恆宇不用退出再審原告的群組;

且再審被告有於105年6月14日向朋友分享「謝謝老公外遇,讓我找回真愛」之文章,可知再審被告有縱容江恆宇外遇之情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依理由之記載應為勝訴之判決者,而主文卻記載為敗訴;

或主文記載容認其請求,而理由卻記載其請求為非正當,彼此互相牴觸,極為顯然者而言,至於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

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在再審知悉江恆宇尚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103至104年間與江恆宇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侵害再審被告之配偶權,此縱使起因於江恆宇,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縱容江恆宇,難認再審被告與有過失,且再審原告於105年間仍有與江恆宇聯絡,106年間有以暱稱「教官江江」之臉書帳號發布貼文,且曾於再審被告之工作場所找再審被告,而有干擾再審被告及江恆宇之行為,並審酌再審原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仍與尚未離婚之江恆宇交往長達1年又數月,破壞再審被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及審酌再審原告係因認江恆宇已開始辦理離婚手續而與之交往,其後主動提出分手,江恆宇在再審原告表明分手促其回歸家庭之際,仍有多次主動聯絡或要求與再審原告往來之行為態樣,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情,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判斷之依據,核與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再審原告應再給付之金額相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彼此矛盾之事;

至再審原告本件主張,乃係對原審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指摘,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間有何互相牴觸之處,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再審原告援引該款規定為本件提起再審之事由,應屬誤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法律定義,難謂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準此,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經查,再審原告所指對其有利之證據即Line對話記錄(106年度竹簡字第335號卷一第55至286頁)、團購群組對話記錄(106年度竹簡字第335號卷二第89至105頁)、106年6月間臉書發文內容(106年度竹簡字第335號卷二第107至198頁)、於105年1月間與江恆宇間之LINE對話內容(106年度竹簡字第335號卷二第204至235頁)、再審被告於105年向朋友分享之文章(106年度竹簡字第335號卷二第240至256頁)、再審原告與友人之臉書對話記錄(106年度竹簡字第335號卷三第23至26頁)、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27日前往再審被告任職醫院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06年度竹簡字第335號卷三第85至88頁)、再審被告另案侵占案件之起訴書(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卷第81頁),均係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本件侵權行為雖係起因於江恆宇,惟無從認定再審被告有縱容江恆宇之與有過失情事,且依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再審原告係因認江恆宇已開始辦理離婚手續而與之交往,其後主動提出分手,江恆宇在再審原告表明分手促其回歸家庭之際,仍有多次主動聯絡再審原告之或要求往來之行為,暨綜合審酌兩造一切情狀,認再審原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而為綜合評斷,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情事。

而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江恆宇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決應賠償再審原告精神慰撫金、江恆宇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判決構成侵占罪、再審原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1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惟上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有關江恆宇有侵害再審原告之人格利益、有侵占再審原告之財物、以及再審原告於106年度在臉書所為貼文不構成妨害名譽刑事責任之認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彼此並無矛盾之處,亦與本件再審原告應賠償慰撫金之數額無直接關聯,且再審原告於另案所為之陳述,均已於原確定判決程序為相同主張,並非有何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裁判之新證物存在,是依上說明,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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