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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李維敏
再審相對人 鍾清榮
黃娘妹
鍾清煙
鍾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另對於確定之裁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簡抗字第8號駁回再審聲請人抗告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107年7月2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7年8月21日聲請再審,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再審聲請人前於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19日核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105年12月19日裁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應繳納裁判費18,820元,而再審聲請人業已繳納上開裁判費在案。
是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已告確定,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再審聲請人並於原審提出異議,請求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詎原審法院竟於上開事件107年3月26日宣示之判決(下稱107年3月26日判決)理由欄另行核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782元,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規定。
嗣再審聲請人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審理。
詎第二審法院未按原審法院105年12月19日裁定意旨,以反訴訴訟標的價額180萬元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竟於107年6月12日裁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78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下稱107年6月12日裁定),亦有未合。
原審及第二審法院雖稱再審聲請人反訴訴訟費用其中17,820元屬溢繳,經本院於106年5月15日新院千民齊105竹北簡268字第7076號函通知領回等語,惟在此之前,原審法院並未另行裁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並通知再審聲請人領回溢繳之裁判費,更遑論第二審法院原裁定並無權審判原審法院裁定之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原確定裁定認該判決理由「僅係就抗告人主張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元,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並未另有裁定」,並駁回抗告,洵有違誤。
(二)另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107 年4 月9 日更正裁定提起抗告部分,參諸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65號判例及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要旨,抗告法院不得以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是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而駁回抗告,亦屬違法。
(三)為此聲明:1、原確定裁定、本院107 年3 月26日民事判決及107 年4 月9 日裁定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80 萬元。
3、聲請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相對人連帶負擔。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核係指摘系爭訴訟事件10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106年6月12日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所提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782元,與原審105年12月19日裁定認定上開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之內容相悖,而就原確定裁定僅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是法院如發現有誤,應可依職權更正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另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屬於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是以,上級審法院自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據以正確徵收裁判費。
再審聲請人雖執本院105年12月19日民事裁定主張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惟嗣後該案第一審承審法官亦以公文通知再審聲請人領回溢繳之裁判費,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82元,此有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對此亦未爭執,而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二審法院業於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裁定再審聲請人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82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再審聲請人並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等情,亦有本院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2份在卷供參,是原確定裁定以關於再審聲請人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係本院107年3月26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理由中之說明,並非裁定,再審聲請人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再審意旨另指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對原審107年4月9日更正裁定提起抗告,並未表明抗告理由而駁回抗告,違反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65號判例及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判意旨云云,然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7年4月9日裁定係法院就系爭訴訟事件107年3月26日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依職權所為之更正裁定,而上開判決業經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刻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審理,亦據本院查明無訛,參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上開107年4月9日裁定即因抗告人對於107年3月26日判決提起上訴而不得抗告,是再審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所提抗告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等節,業經原確定裁定於理由欄三詳為論述甚明,則再審聲請人前揭主張顯有誤解,亦不足認已指明原確定裁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準此,再審聲請人執上情為由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且無庸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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