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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趙福龍
再審被告 陽晟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9月5 日107 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持鈞院96年度執字第1584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歐東銘對於再審被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臺中地院於106 年7 月4 日核發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937號執行命令,禁止歐東銘收取對於再審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再審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卻拒不給付薪資扣押款予原告,辯以歐東銘已於105 年2 月29日離職,惟再審原告於105 年1 月間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理應可扣得歐東銘在再審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為何執行不到?再審被告與歐東銘合謀故意不為歐東銘投保勞健保,規避再審原告之追討,顯已損害再審原告之債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審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71,715 元,及應依法扣押歐東銘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 ,現減縮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0,600元之3 分之1 即13,533元。
為此聲明:1.107 年度簡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扣押款15,533元及百分之5 之利息。
3.原確定判決之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給付扣款款事件,係於107 年9 月5 日宣示判決,因該案件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故於107 年9 月5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又因該判決於送達前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自送達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7 年9月6 日收受該判決書正本,此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107 年9 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民事判例參照)。
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2 月5 日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核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再審事由,並未針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本身,具體指明該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與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4號案件之上訴理由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再審原告實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4號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準此,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認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其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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