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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盧秀英
即再審原告
相 對 人 孫永芳
即再審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6 年12月29日106 年度竹北再簡字第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再審原告盧秀英(非真實債務人)已依法提起訴訟及刑事告發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子彭運來,原裁定文內所載之前收受法院開庭或是判決都是由訴外人彭運來自己收受,從未告知抗告人有關本案本票債權請求事情,抗告人從未簽名在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因本案本票債權對於抗告人不存在,相對人不得以本票債權對抗告人之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道股書記官電話通知抗告人,因106 年度他字第1182號偽造文書案件之本票正、反面均係為影本,目前無法進行鑑定筆跡。
查該本票正本7 張均在相對人手中,不知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有無提供本票(債權證明)一併給民事執行處,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道股書記官急打電話告知:因上述本票正本7 張需調借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去送鑑定筆跡,才能免除抗告人在法律上有無債務人地位之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只能以刑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必要性,合先敘明。
(三)懇請庭上同意調借該7 張「本票」正本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道股,才能進行鑑定筆跡該簽立抗告人姓名「盧秀英」署名於上開本票之背書人欄位,因為抗告人只能閱卷影印該偽簽本票(背書),無其他方法來請相對人提供本票正本,希庭上同情老人家棲身之老家,受此偽造簽名之牽連恐被拍賣房屋,造成無家可歸之晚景悽涼窘態,再次懇求貴院同意准予調借重要證物本票正本。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就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311 號給付票款事件,係於106 年2 月13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惟抗告人係於106 年4 月7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抗告人就其何以遲至判決確定後逾3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原因,並未於書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於法未合,是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原審因此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抗告人主張之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理由,係屬實體認定事項,於本件再審之程式未完備前,非本院所應審究。
且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按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尚必須符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之條件,始可提起再審之訴,然抗告人主張已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102 號案件,因嫌疑人即抗告人之子彭運來未到案遭通緝,而尚未偵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該刑事案件既尚在偵查中,自無判決確定之情形,是以,抗告人以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據。
(三)末查,抗告意旨請求調借重要證物即系爭本票正本乙節,業據原審函詢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副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此有函(稿)1 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2頁),然此核與再審事由並無關涉。
綜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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