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勞執,3,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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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文彩
相 對 人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四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柒仟零陸拾柒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㈠指派調解人。

㈡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亦為同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薪資及車資補助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經新竹市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8,258元,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應於107 年1 月15日匯入34,129元、第二期應於107 年2 月4 日匯入34,129元予聲請人薪資帳戶,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除於107年1 月16日匯入其中車資補助1,191 元外,其餘67,067元(計算式:68,258-1,191 =67,067)均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之前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即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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