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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邱鈺麟
被上訴 人 劉嘉宜
追加被告 彭子倫即夏沐語足體概念養生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月2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 年度竹勞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36之1第3項所規定。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上訴狀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同條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
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
苟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劉嘉宜給付加班費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0萬9,730 元,經原審判決以基於債之相對性,故上訴人僅能對僱主彭子倫即夏沐語足體概念養生會館請求,不能對僱主以外之人(指被上訴人)為請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具提出107 年4 月9 日(收狀日)民事上訴狀及107 年4 月10日(收狀日)聲請狀,對於原審依僱傭關係求為給付加班費及資遣費共30萬9,730 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原請求,表示「請求上訴變更僱主夏沐語足體概念養生會館即彭子倫」而追加彭子倫即夏沐語足體概念養生會館為被告,同時以「店長劉嘉宜經常生活上找被害人麻煩、、、」等情詞為由,另求為3至5 萬元精神損害賠償。
惟上訴人於原審係對被上訴人劉嘉宜主張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及資遣費,迨於上訴後改對追加被告彭子倫即夏沐語足體概念養生會館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加班費及資遣費,且上訴人顯未針對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劉嘉宜給付之加班費及資遣費表明有何不服及不服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就上訴人追加彭子倫即夏沐語足體概念養生會館為被告部分,其在本院追加之訴與其在原審之起訴,兩者基礎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亦不同,其與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劉嘉宜損害賠償部分均屬新訴,除非經他造同意,否則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始能為之,經本院寄送前述上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迄今未據被上訴人劉嘉宜表示意見,再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7日以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說明其對於第二審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 款之要件,該裁定已於107 年5 月4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及說明,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就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至6 款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訴之變更,與法未合,不能准許;
另就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部分,復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至6 款之要件不符,並維護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本件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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