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勞簡上,2,2018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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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抗 告 人 邱鈺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嘉宜及彭子倫即夏沐語足體概念養生會館
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再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嘉宜及彭子倫即夏沐語足體概念養生會館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即新臺幣150 萬元之數額,依法屬不得上訴或抗告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民國107 年6 月13日第二審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本院原裁定教示欄中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之誤載,然揆諸首揭說明,系爭裁定是否得抗告本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本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是系爭裁定正本雖有上開誤載情形,亦不得抗告。

另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予以返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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