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勞訴,20,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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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閏欽
訴訟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被 告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為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依兩造所簽立之聘僱契約書第五章第二點記載:「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引起之糾紛,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聘僱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勞訴卷第28頁)。

而被告公司設址在桃園市桃園區龜山工業區興邦路38號,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原證6 )。

另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所載,其隸屬於被告山鶯廠之人力資源部,工作地點為被告之山鶯廠區(見本院勞訴卷第28頁),均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轄區,是兩造依勞動關係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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