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勞訴,26,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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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林國威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玄奘大學
法定代理人 簡紹琦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撥繳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之原告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746 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撥繳21,525元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之原告退撫儲金專戶。

3.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各款項金額,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受領各該款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05 年11月10日前受僱於被告擔任專任副教授,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6,995元。

惟被告校評會於105 年7 月27日決議不續聘原告,但因尚未報請教育部核備,被告乃於105 年8 月中旬發給原告聘期自同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或教育部不續聘核准函送達日)止之聘書,違反被告大學教師聘約第5條「專任教師1 年1 聘」之規範。

又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6條規定,原告於105 年11 月10 日符合屆齡退休之條件,但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教職員依第16條規定屆齡退休者,其於8 月1 日至次年1 月31日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2 月1 日為退休生效日」,是原告得依上開規定選擇以106 年2 月1日作為退休生效日。

詎被告竟於105 年8 月19日以以玄人字第1050007799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6日前備齊退休申請案件相關資料送交辦理退休給付,換言之,被告自行決定以原告年滿65歲之105 年11月10日為退休生效日,且未再給付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106 年1 月31 日 止計2 個月又20日之薪資258,653 元、相當於1.5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145,493及教師節獎金600 元,共計404,746 元,顯然違反上開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

再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應依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4項按月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下稱退撫儲金)支付,而被告僅撥繳原告之退輔儲金至105 年11月10日,仍欠繳21,525元【被告每月應繳8,072元,105 年11月僅撥繳2,691 元。

計算式:(8,072 -2,691 )+8,072 +8,072 =21,525】,應有補繳之義務。

另因被告上開未依法決定原告退休日期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退休生效日不確定,使原告預計自106 年2 月1 日起可受領之如附表二所示(舊制)退休金、儲金(新制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迄未領取,受有利息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訴之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1.兩造間應為私法上僱傭契約關係,被告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及大學自治權限,自得終止與受聘教師間之契約關係,且被告為私立學校,原告並不因聘任而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自無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2.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之屆齡退休規定,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學校教學係按學期計算,為免影響教學完整性及學生受教權,爰賦予學校針對教師之退休生效日配合學期予以彈性調整之權利,並非一概須待該期間屆至始得辦理退休;

倘經學校考量,於不影響教學安排之情形下,以教職員年滿65歲當日為屆齡退休生效日,應無不法,此有教育部107 年8 月23日函文可參。

本件被告以104 學年度第2 學期第5 次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續聘原告,係依大學法第20條第1項作成不續聘之合法決議,惟考量原告將屆齡退休,故定於原告屆滿65歲之日即105 年11月10日為其退休生效日,於法應無不合。

3.原告既於105 年11月10日屆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被告依系爭條例第16條規定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事宜,並以105 年8月19日玄人字第1050007799號函請原告於105 年8 月26日前備齊退休申請案件相關資料人俾辦理退休給付;

且105 年玄人教專字第3009號聘書期間為105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1月10日(或教育部不續聘核准函送達日止)止,是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5 年11月10日終止,原告請求105 年11月11日起至106 年1 月31曰止之本俸、獎金、研究費及利息等費用為無理由。

又縱認原告之退休生效日為106 年2 月1 日,惟原告於請求期間即105 年11月11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未在校實際從事學術研究,亦未因此支出相關費用,自不得請求本俸137,987 元、學術研究費120,666 元、年終獎金145,493 元及教師節獎金600 元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40年11月10日出生,於105 年11月10日前受僱於被告擔任專任副教授。

被告於105 年7 月27日召開104 學年度第2 學期第5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其中提案3 為被告涉及違反被告學校教師聘約情節重大,是否不續聘案,並經決議「自105 學年度起,不予續聘」。

惟考量原告年齡將屆滿65歲,故仍聘至105 年11月10日原告屆齡退休日止,嗣被告發給原告內容記載「敦聘林國威先生為本校專任副教授聘期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至民國105 年11月10日(或教育部不續聘核准函送達日止)止」等語之(105 )玄人教專字第3009號聘書,並於105 年8 月19日以玄人字第1050007799號函通知原告於105 年8 月26日前備齊退休申請案件相關資料,送交該校人事室辦理退休給付(見本院107 年度竹司勞調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調解卷】第36、41、100 、108 、109 頁及本院卷第162 頁)。

㈡原告每月薪資為96,995元,若原告之退休生效日為106 年2月1 日,則年終獎金數額為145,493 元、未撥繳之退撫儲金數額為21,525元(見本院卷第15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其得選擇至遲為106 年2 月1 日之屆齡退休生效日,惟被告竟自行決定以原告屆滿65歲之日即105 年11月10日為退休生效日,於法不合,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應於106 年2 月1 日因原告屆齡退休而終止等語,然被告否認有何不法情事,並抗辯以105 年11月10日為退休生效日。

經查:1.按系爭條例之訂立,係為保障學校財團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權益,並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所設,所有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均有系爭條例之適用,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以其他自訂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規定,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制度,系爭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5項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為已立案之私立學校,而原告係被告之專任教師,兩造間關於教師退休權益之爭執,自有系爭條例之適用,且被告關於其所屬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事項所為之規定或所為之決定,如有抵觸系爭條例者,均屬無效。

又被告固向原告核發內容記載「敦聘林國威先生為本校專任副教授聘期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至民國105 年11月10日(或教育部不續聘核准函送達日止)止」等語之(105 )玄人教專字第3009號聘書等情,已如前述,惟教師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受僱於被告擔任專任教師後,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即有教師法規定之適用,亦為教師法第3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所明定,而被告對原告核發前開內容之聘書,係被告因認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即年滿65歲,應辦理屆齡退休,乃僅就前次聘書屆滿日即105 年7 月31日之翌日起迄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期間核發聘書等情,亦為被告於其答辯狀及綜合辯論意旨狀自承屬實(見本院調解卷第97頁及本院卷第162 頁),準此,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在原告辦理屆齡退休或依法至遲應屆齡退休前應仍繼續存在,要不受前開聘書所載期間之影響,合先敘明。

2.系爭條例第16條固規定教職員年滿65歲,私立學校應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自文意解釋觀之,似認私立學校於所屬教職員之生日起計算屆滿65歲時,即應自動為該教職員辦理屆齡退休,惟觀諸同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教職員依第16條規定屆齡退休者,其於8 月1 日至次年1 月31日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2 月1 日為退休生效日;

其於2 月1 日至7月31 日間出生者,至遲以8 月1 日為退休生效日,堪認年滿65歲之教職員得依其出生之日所應適用之退休生效日,至遲於該退休生效日前選擇辦理屆齡退休即可,是以,系爭16條本文所稱私立學校應主動為年滿65歲教職員辦理屆齡退休,依法規體系性解釋結果,僅指私立學校應依主動通知年滿65歲教職員應依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擇定屆齡退休日期,待該教職員選擇後即為其辦理後續屆齡退休事宜。

3.被告固辯稱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係給予學校考量特殊原因所為之彈性例外規定,使學校至遲於所定期間為教職員辦理屆齡退休,並非一概須待該期間屆至始得辦理退休云云。

然教職員之退休,除屆齡退休外,另有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教職員年滿60歲或任職滿25年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校長或教師自願退休者,除有特殊原因並經服務學校證明不影響教學者外,其退休生效日以2 月1 日或8 月1 日為準,而所謂特殊原因之認定基準,比照公立學校之規定辦理,系爭條例第14條、第15條第1項及第19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可稽,而關於私立學校教師依上開規定辦理自願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為何之疑義,前經教育部以102 年12月29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75166 號函文函認:「……本部93年4 月23日臺人(三)字第0930052072號函略以,本部73年2 月3日臺(73)人字第4930號函規定,為安定教學,杜絕投機,並維護新進人員之權益,各級學校教師或校長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各款申請退休者,除有特殊原因或重大疾病,一律以2 月1 日或8 月1 日為退休生效日期。

是以學校教師有特殊原因外,以應當年度2 月1 日或8 月1 日為退休生效日……」等語,業經原告提出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46頁),準此觀之,辦理自願退休者,除有特殊原因經服務學校證明不影響教學,而得於2 月1 日或8 月1 日以外之日期退休外,一律應以2 月1 日或8 月1 日為退休生效日期,以免影響教學安定,今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關於屆齡退休之日期,亦係以年滿65歲之教職員出生之日,區分應各別適用2 月1 日或8 月1 日之退休生效日,顯見容許屆齡退休者依其出生之日所應適用之退休生效日,至遲於該退休生效日前選擇辦理屆齡退休,係考量教學安定與學生受教權益下所為之立法選擇,並非賦予學校可為已達屆齡退休教師於2 月1 日或8 月1 日以外之期日任擇其退休生效日。

4.又在本件訴訟程序中,本院就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屆齡退休之疑義函詢教育部意見,經該部覆稱:「二、查私校退撫條例(即系爭條例)第16條、第19條規定,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學校教學係按學期計算,為免影響教學完整性及學生受教權,爰賦予學校針對屆齡退休教師之退休生效日配合學期予以彈性調整之權利。

爰倘經學校考量,於不影響教學安排及學生受教權之情形下,以教職員年滿65歲當日為屆齡退休生效日,為其辦理屆齡退休,於法應無不合。

三、據上,私立學校辦理屆齡退休之教師,其退休生效日定於屆滿65歲之日,抑或當學期結束之2 月1 日或8 月1 日,應由學校審酌校務發展等因素後,本權責辦理。」

等語,有教育部107 年8 月23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14056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4 頁),固承認學校有權選擇以教師屆齡當日或2 月1 日、8 月1 日為退休生效日辦理屆齡退休,然須以不損及教學完整性及學生受教權為前提,始有調整之權限,否則該裁量權即應予減縮,方合於立法意旨。

惟查,被告就其以學期中之日即原告屆齡滿65歲之日定為聘期終日,並為原告屆齡退休生效日,已採取何等措施而不致影響教學完整性及學生受教權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本院當無從逕認被告反於立法考量之決定為適當。

況且,若依被告關於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之解釋及其適用之結果,不僅悖於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為配合學期結束時間而調整屆齡退休教師之退休生效日之立法意旨,且強令原告於其生日起計算年滿65歲之日辦理屆齡退休,枉顧彈性期間規定,導致原告之教學計劃勢必因此立即中斷,實有害教學安定,並對學生受教權益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5.從而,依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屆齡退休之教職員按其出生之日所應適用之退休生效日期,至遲於該退休生效日前選擇辦理屆齡退休,而原告為40年11月10日出生之人,則其主張選擇以106 年2 月1 日為屆齡退休生效日,應屬有據,是兩造間之聘僱關即於106 年2 月1 日終止,應堪認定。

㈡兩造間聘僱關係既於106 年2 月1 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該終止日間所欠付之薪資、教師節獎金及105 年度年終獎金,自屬有據。

而關於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為96,995元、相當於1.5 個月薪資之105 年度年終獎金145,493 元數額,業據被告於本院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105 年度之教師節獎金為600 元,亦為被告所未曾否認,準此計算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年終獎金及教師節獎金,合計為404,746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尚主張被告僅撥繳原告之退輔儲金至105 年11月10日止,仍有105 年11月11日起至聘僱契約終止日即106 年2 月1日止之儲金21,525元未繳,因此請求被告補繳云云。

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撫儲金支付。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

依前開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12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35。

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26。

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6.5 。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32.5。

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每月應撥繳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之金額為8,072 元,而被告於105 年11月撥繳2,691 元後,即未再行撥繳,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私校退撫儲金對帳單在卷為憑,且為被告當庭不爭執其數額(見本院調解卷第66、67頁及本院卷第156 頁);

而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既於106 年2 月1 日終止,被告即有義務按月撥繳至契約終止,是被告仍有105 年11月份5,381 元(即8,072 -2,691 )、12月份8,072 元及106 年1 月份8,072 元,合計21,525元未撥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1,525元撥繳至儲金管理會之原告退撫儲金專戶,即屬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退休生效日不確定,使原告原預計自106 年2 月1 日起即可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舊制退休金、新制退休儲金、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受有延宕,因此受有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受領該給付之日止之利息損失云云。

惟原告業依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選擇於106 年2 月1 日為其屆齡退休之生效日,兩造間聘僱關係即於該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關於原可受領之退休金、養老給付金,自106 年2 月1 日起,即可自行依相關規範請領,是縱原告迄今尚未領得該款項,顯與被告之行為無涉,欠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此部分之賠償,要件尚有未合,應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給付應屬有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且未有利息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付遲延責任,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系爭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4,746 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撥繳21,525元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之原告退撫儲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各款項金額,給付原告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受領各該款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一:
┌─┬───────┬─────────┬──────┐
│編│遲延給付之項目│金額(新臺幣,元以│利息起算日  │
│號│              │下四捨五入)      │            │
├─┼───────┼─────────┼──────┤
│1 │105年11月薪資 │64,663元          │105年12月1日│
│  │(被告僅給付至│(計算式:96,995÷│            │
│  │11月10日)    │30×20=64,663)  │            │
├─┼───────┼─────────┼──────┤
│2 │105年12月薪資 │96,995元          │106年1月1日 │
├─┼───────┼─────────┼──────┤
│3 │106年1月薪資  │96,995元          │106年2月1日 │
├─┼───────┼─────────┼──────┤
│4 │年終獎金      │145,493元         │106年2月1日 │
│  │(相當於1.5個 │(計算式:96,995×│            │
│  │月薪資)      │1.5=145,493)    │            │
├─┼───────┼─────────┼──────┤
│5 │105年度之教師 │600元             │106年10月1日│
│  │節禮金        │                  │            │
├─┴───────┼─────────┼──────┤
│          合計金額│404,746元         │            │
└─────────┴─────────┴──────┘
附表二:
┌─┬────────┬───────┬───────┐
│編│ 款  項  名  稱 │     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號│                │  (新臺幣)  │              │
├─┼────────┼───────┼───────┤
│1 │舊制退休金      │1,264,200元   │106年2月1日   │
├─┼────────┼───────┼───────┤
│2 │儲金(新制)    │1,082,847元   │106年2月1日   │
├─┼────────┼───────┼───────┤
│3 │公教人員保險之養│1,210,833元   │106年2月1日   │
│  │老給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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