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勞訴,28,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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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許金蘭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劉尹惠律師
被 告 亞林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霖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

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同此見解)。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以兩造間成立之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等,而被告爭執兩造間為承攬合約,且因兩造簽立之承攬合約第12條已約定:「…如有爭議,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之承攬合約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爰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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