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勞訴,29,2018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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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曾淑雲
被 告 新竹市警察之友會

法定代理人 楊玉全
訴訟代理人 沈蕙蕙
李俊逸
陳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

核原告所為,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0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是唯一員工,承歷屆理事長指導,迄104 年10月31日退休。

原告在職時,被告均以現金發給薪資,98年間每月薪資23,000元,101 年12月20日調薪為25,000元,103 年1 月1 日調薪至28,000元,被告並自99年10月15日起為原告投保勞保。

被告未發給原告聘書,亦無留存薪資證明資料,然原告實際已工作10年以上,且年滿60歲,符合退休要件,故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12 萬元(40基數×28,000元)。

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自80年間即受僱於被告,惟其報稅資料僅有95、98、99年度自被告處取得薪資所得;

且依勞保投保紀錄顯示,原告於86年5 月至92年7 月曾長期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此前後亦有投保職業工會等機關團體,故原告是否長期全職任職於被告或僅是被告有臨時人力需求始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並非無疑。

退步言之,被告屬於社會團體,適用勞基法時間為98年5 月1 日,縱原告有長時連續任職被告之事實,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並不適用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將98年4 月30日前之年資計入請求退休金,於法不合。

被告自99年10月15日起為原告投保勞保,並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故於此之後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

(二)另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投保薪資於101 年1 月1 日、102 年2 月1 日、103 年2 月1 日分別調高投保薪資級距至33,300 元 、38,200元、43,900元,惟上開期間原告薪資並未大幅調升,而係101 年12月20日自23,000元調薪為25,000元,自103 年1 月1 日由25,000元調薪為28,000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向勞工保險局調增投保級距,致被告有溢提撥退休準備金損失,是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得於溢提撥金額之範圍內為抵銷抗辯。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99年10月15日開始為原告投保,迄至104 年7 月31日退保,有原告之投保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0頁)。

(二)原告於95、98、99年間申報自被告取得薪資所得,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檢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3-51 頁)。

(三)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有被告之支出傳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36頁)。

(四)被告為社會團體,自98年5 月1 日開始適用勞基法,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 月11日勞動1 字第0980130167號函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80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是唯一員工,迄104 年10月31日退休,原告在職時,被告均以現金發給薪資,98年間每月薪資23,000元,101 年12月20日調薪為25,000元,103 年1 月1 日調薪至28,000元,被告並自99年10月15日起為原告投保勞保,被告未發給原告聘書,亦無留存薪資證明資料,然原告實際已工作10年以上,且年滿60歲,符合退休要件,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12 萬元(40基數×28,000元)等情。

被告則以:被告屬於社會團體,自98年5 月1 日始適用勞基法,縱原告有長時連續任職被告之事實,惟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並不適用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將98年4月30日前之年資計入請求退休金,於法不合;

又被告自99年10月15日起為原告投保勞保,並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故於此之後之年資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向勞工保險局調增投保級距,致被告有溢提撥退休準備金損失,是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則於溢提撥金額之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其自80年1 月1 日起在受僱被告,迄104 年10月31日退休時止,已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符合退休要件,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年資之退休金,有無理由?㈡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抗辯為原告溢提繳退休準備金受有損失,就溢提繳金額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自98年5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計1 年5月又14日之年資,得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有理由;

其餘年資無從依勞基法之規定為請求:1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社會團體,自98年5 月1 日開始適用勞基法,而原告於斯時起,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新制,係自99年10月15日起始由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㈣點)。

另原告確實於98、99年間受僱於被告,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檢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憑(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

基此,原告主張其自98年5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計1 年5 月又14日之年資,得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退休金,應屬有據,惟其98年4 月30日以前之年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則無從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給退休金,而應視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2次查,被告屬於人民團體法規範之社會團體,此有本院登記處發給之法人登記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

按「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人民團體法第66條定有明文,中央主管機關依此規定制定之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8條則規定:「專任工作人員之薪給支給基準、福利事項、保險、資遣、退休或撫卹等有關事項,由社會團體視其財務狀況由理事會訂定,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惟查,被告適用勞基法前,其理事會並未訂定退休金給與標準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

兩造亦未曾協商約定被告適用勞基法前,原告之退休金如何給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173 頁)。

是以,本件無從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被告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原告請求80年1 月1 日至98年4 月30日年資之退休金,尚乏依據。

3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承上說明,被告既自98年5 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並自99年10月15日開始依勞工退休新制為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原告僅能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98年5 月1 日至99年10月14日共計1 年5 月又14日年資之退休金,因99年5 月1 日至99年10月14日工作未滿半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後段「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之規定,應換算為1.5 年3 個基數。

又原告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其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84,000元【28,000元×3 基數】。

(二)被告抗辯為原告溢提繳退休準備金受有損失,就溢提繳金額為抵銷抗辯,核屬可採,其得抵銷之金額為31,612元:1查原告之投保薪資於101 年1 月1 日、102 年2 月1 日、103 年2 月1 日分別調高投保薪資級距至33,300元、38,200元、43,900元,有原告之投保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0頁)。

惟實際上,原告係於101 年12月20日自23,000元調薪為25,000元,自103 年1 月1 日調薪為28,000元,而有低薪高報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自行向勞工保險局調增投保級距,致被告有溢提撥退休準備金損失,其得於溢提撥金額之範圍內為抵銷抗辯,核屬有據。

又被告自99年10月15日開始以28,800元投保薪資為原告提繳之退休準備金即有低薪高報之情形,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每月之「實際薪資」、「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及「投保薪資」、「實際提繳金額」、「溢提繳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原告之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0、175-180頁),則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原告退保時為止,被告共計為原告溢提繳36,796元之退休準備金。

惟原告係於104 年10月31日始退休,此有被告於104 年10月31日仍支給原告28,000元薪資之支出傳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頁),準此可知,被告尚短少提撥104 年8 月至10月之退休準備金5,184 元(1,728 元×3 月),是以被告為原告溢提繳之退休準備金應為31,612元(36,796-5,184 )【參見附表】。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9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之退休金,為有理由。

被告抗辯對原告有溢提繳退休準備金31,612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可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亦為可採,且兩造之債權皆為金錢債務,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在被告主張抵銷36,796元之數額內,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即屬消滅。

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2,388元(84,000-31,612)。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2,388元之退休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析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5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共計1 年5 月14日年資之退休金84,000元,為有理由;

被告抗辯為原告溢提繳31,612元之退休準備金,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退休金請求為抵銷抗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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