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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5號
被 告 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信賢間因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5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關於財產權部分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41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 元;
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13,5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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