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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定宏
訴訟代理人 林秀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微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7 月5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0 元之月薪,並於農曆春節前給付2 個月月薪,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以兩造間所爭執之僱傭關係為訴訟標的。
該訴訟標的為定期給付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10 條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兩造所爭執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計算價額之標準。
前開存續期間,並以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得強制退休之65歲為適當。
查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自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在起算日即107 年7 月5 日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1 年10月9 日,共計14年3 月又4 日,已逾10年,依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
又依原告所主張其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76,000 元,每年可領取至少2 個月薪資額計算之經常性獎金,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40,000元【(176,000 元×12月×10年)+(176,000 元×2 月×10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應徵裁判費228,832 元。
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訟,爰予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1,416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3,469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0,947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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